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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民著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民著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僅泛言伊之所得,確不足基本生活之需要;縱伊出售汽車,售車款均分後,伊所得款項顯不足以繳交裁判費;伊積極覓職,但無結果云云,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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