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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勞動)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陳忠行

聲請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相對人
唐于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唐于智律師就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雖經原法院判決敗訴,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審理中,前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31、33、43、52、53號等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雖原法院前依被上訴人林進源聲請,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4號裁定撤銷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裁定就原證160 、原證161 等2 項證物部分對被上訴人林進源之秘密保持命令,惟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4號裁定之效力,並未及於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裁定所示其他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準此,附表所示證據除業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4號裁定撤銷確定之部分外,既未曾裁定撤銷,且其應受上開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原因亦未消滅,則上開秘密保持命令之禁止效力,仍有效存續。因相對人唐于智律師於二審始受被上訴人委任,因此另聲請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如主文第1 項所示證據,或為內容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證據,或為主文第1 項所示案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前已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31、33、43、52、53號等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稽。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裁定准許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同。又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相對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前提出「民事陳報(二)暨聲請狀」所附之原證160 、原證161 ,已於105 年10月27日所出刊之壹週刊內詳為報導揭露,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週刊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民營訴卷第13至17頁),原證160 、161 內容已因公開而不具秘密性,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勞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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