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銘乾
- 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 代理人
- 余明賢律師
- 代理人
- 許譽鐘律師
- 相對人
- 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Arlene Hornill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0五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現金新臺幣玖億柒仟捌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億元部分,准以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餘額現金新臺幣捌億柒仟捌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部分,准以同額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之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978,869,835 元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資金調度需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提存之現金1 億元部分提供同額之臺灣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餘額以同額現金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原判決節本、提存書各1 份為憑。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揆之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