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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

變換提存物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陳忠行

抗告人
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Arlene Hornilla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代理人
吳俐瑩律師
相對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許譽鐘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6日本院109 年度民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以新臺幣壹億元面額之彰化商業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已提存之同額現金部分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臺億元部分,准以現金新臺幣臺億零陸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判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978,869,835 元提存在案,茲因資金調度需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提存之現金1 億元部分提供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餘額以同額現金代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資金調度需要為由,聲請變換原提存之現金,原裁定僅認相對人以與變更前提存之一億元現金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准許之,惟依法抗告人對該提存現金及所生之孳息俱享有法定質權,原裁定未加計孳息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等語。

三、按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之效力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884 條、第889 條、第901 條)。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該提存物所生之法定孳息併應斟酌其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5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93年台抗字第4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係為了免受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而提供現金978,869,835 元擔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0575號),相對人聲請其中一億元現金部分變換為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查目前法院提存現金之利率為年利0.08% ,業經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查明(見本院卷第53頁公務電話紀錄),本件原於108 年4 月18日提存至今共314 日,其利息共68,822元,因此系爭提存現金加計其孳息後合計金額為100,068,822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認相對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該合計金額相當。是原審准以一億元同面額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系爭提存物之裁定,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