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 再抗告人
-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號Cor
- 法定代理人
- 甲○○○○○Ja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秀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文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謝英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變換提存物,陳稱:伊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伊以新台幣(以下同)八億九千六百七十九萬七千九百十四元為再抗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伊聲請高雄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就該擔保金准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伊並依該裁定提存上開銀行定期存單九紙,每紙面額一億元(提存案號: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
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已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嗣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就該提存物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國信託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述高雄地院民事判決僅命相對人供擔保八億九千六百七十九萬七千九百十四元,相對人提存定期存單九億元,已逾該擔保金額,如加計利息,將更逾再抗告人受擔保利益之範圍;且再抗告人未占有提存物,與一般動產質權之質權人,因占有質物而得收取孳息之情形不同,不當然得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就定期存單之利息主張權利等詞,因裁定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雖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然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既謂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則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第九百零一條準用上開條文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及其孳息,即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就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上述高雄地院民事判決命相對人供擔保八億九千六百七十九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後,得免為假執行,同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就該擔保金准以同額之中國信託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相對人並依該裁定提存,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就八億九千六百七十九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法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裁定,自應斟酌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之價值是否相當。原法院謂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物之孳息不得主張質權人之權利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其未審酌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之價值是否相當,遽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屬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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