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再抗告人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盛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正大學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八十九條、第九百零一條)。是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

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予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本件相對人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二九號裁定,提供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一紙、面額一千萬元三紙、面額五百萬元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三紙,合計面額八千八百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並經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號准予提存後,暫予停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相對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已屆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准其變換該供擔保之提存物。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定,准相對人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所提供之擔保物,以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台北地院准予變更提存物之裁定,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有其見解,惟查相對人於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所提存之系爭台灣銀行嘉義分行面額合計八千八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必有利息,其金額若干?攸關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之價值是否相當之認定,乃台北地院未詳加調查審酌權衡其客觀價值,仍以與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所提存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准予代之,依首開說明,尚有未洽。本院上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法院不察,遽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