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司民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涂若望、其右股份有限公司、鄭國章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若望 相 對 人 其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國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2041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3張(存單號碼:HC55951、HC55952 、HC55953號),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民全字第17 號 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存華南商業銀行林口 站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3張(存單號碼:HC55951、HC55952 、HC55953號), 合計1,500 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204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裁判聲請人敗訴確定,本案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依職權發函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發函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本件假扣押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民全字第17 號、110 年度司民全聲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2041 號、106 年度司智執全字第2 號、本院107年度民專訴 字第18號、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業已裁定撤銷 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銷,本案訴訟亦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送達相對人,此有林口郵局第000564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函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有前揭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