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全字第17號
- 聲請人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
- 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相對人
- ○○○○○○○○
- 兼法定代理人
- ○○○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叁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金新臺幣叁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新型專利第○○○○號「○○○○○○○○○○○○」(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公告日為民國99年10月1 日。聲請人於106 年1 月9 日申請新型技術報告,並於同年5 月25日取得報告,比對結果代碼:6 ,亦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聲請人於研發○○○○○○○○○○○○之美甲產品,投入大量時間與心力,並申請系爭專利以保護生產研發之成果。邇來,聲請人於美國、日本發現通路販售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製造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涉及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經聲請人委託兩家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鑑定結論均為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0項均符合文義讀取,且無逆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確實已侵害系爭專利。
㈡相對人○○○98年8 月25日即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原擔任工程師,經聲請人培養與訓練後,於102 年1 月1 日升任總經理,104 年9 月18日其以生涯規劃為由離職,但早在離職前同年3 月16日,即以其母親名義成立相對人○○公司以掩飾其在職競業之事實,縝密的計劃利用境外公司交易不易被查詢,竟慫恿聲請人之業務主管將客戶訂單私下移轉至其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接單出貨,以謀取私利。甚且於離職前挖角聲請人之研發成員,致使同年10月多位研發人員跳槽至相對人○○公司,並竊取相關機密與技術,藉以掏空聲請人客戶、供應鏈及研發資產,企圖使聲請人陷入營運困境。相對人○○公司之侵權行為顯屬惡意,聲請人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2 項與第120 條之規定,請求3 倍之損害賠償。相對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請人以系爭專利銷售相關產品自102 年至103 年,營收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億5,000 餘萬元及4 億7,000 餘萬元,因相對人○○公司主要客戶及供應鏈均來自聲請人,其侵權行為致使聲請人104 年及105 年營收分別下滑至3 億7,000 餘萬元以及2 億5,000 餘萬元,更甚者,至106 年6 月止營收已銳減至8,000 餘萬元,其中歸屬已鑑定系爭侵權產品減少之營收約有5 千500 萬元,聲請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或相對人所得之利益,聲請人僅先就其中3,000 萬元為請求。
㈣相對人○○○曾為聲請人之總經理,卻長期分化員工,惡意使員工對聲請人喪失向心力,以達成挖角之目的,竊取聲請人之技術,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處事謀略甚深,聲請人於105 年3 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等刑事告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號),據悉該署於106 年6 月間前後對於相對人○○公司及相對人○○○住家,發動刑事搜索扣押2 次,雖基於偵查不公開,聲請人無從取得偵查資料,然歷時1 年多,檢調機關既展開搜索,又接連搜索2 次,顯示相對人涉犯刑事罪章明確。衡諸一般人涉案,經檢調人員搜索扣押,為免日後遭求償並強制執行,往往會儘速處分其資產,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並於同年8 月10日寄發侵權通知書予相關客戶,後據供應商轉述,因相對人客戶暫停出貨,致使相對人無貨款可收,而停止供應商出貨,半成品數量高達7,000 臺,預估影響相對人營收約800 萬元。同年9 月4 日其日本客戶第三人○○○○○○○○○○發佈停止營業之重大訊息,而該第三人為相對人之重要客戶,其販售商品為系爭侵權產品之一「○○○○○○○○○」,預估影響相對人營收約1,700 萬元。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2,000 萬元之中小企業,前開事件對於相對人獲利實有巨大影響,本件有以假扣押保全聲請人請求之必要,否則經漫長訴訟程序後,縱確定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權,亦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故意侵害其專利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損害額3 倍之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系爭產品購買證明、聲請人之人事命令、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聲請人遭侵權產品之營收統計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主張已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等刑事告訴,據悉新北地檢署前後對於相對人○○公司及相對人○○○住家,發動刑事搜索扣押2次,顯示相對人涉犯刑事罪章明確。衡諸一般人涉案,經檢調人員搜索扣押,為免日後遭求償並強制執行,往往會儘速處分其資產,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並於同年8 月10日寄發侵權通知書予相關客戶,後據供應商轉述,因相對人客戶暫停出貨,致使相對人無貨款可收,而停止供應商出貨,半成品數量高達7,000 臺,預估影響相對人營收約800 萬元。同年9 月4 日其日本客戶第三人○○○○○○○○○○發佈停止營業之重大訊息,而該第三人為相對人之重要客戶,其販售商品為系爭侵權產品之一「○○○○○○○○○」,預估影響相對人營收約1,700 萬元。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2,000 萬元之中小企業,前開事件對於相對人獲利實有巨大影響,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號傳票、聲請人寄發相關客戶之侵權通知書、第三人○○○○○○○○○○發佈停止營業之重大訊息(以上均影本)等為證。雖已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而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經本院認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