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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9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聲請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楷崴
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相對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民公訴字第1 號、105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本院107 年度民公上更㈠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發回更審後,由相對人提起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709元、64,063元、64,063元,另支出電子卷證複製費用200 元,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1,035 元【計算式:42,709元+64,063 元+64,063 元+200元=171,035 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即140,249 元【計算式:171,035 元×82/100=140,2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0,249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司民聲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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