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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惠君

上訴人
即被告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二、兩造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4月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排除侵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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