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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潘曉玫

上訴人
即原告
張秀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筠堤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因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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