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祥
- 訴訟代理人
- 曹志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崇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者,其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如非全部上訴,請逕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行核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上訴聲明之數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