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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怡伸

上訴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上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者,其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如非全部上訴,請逕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行核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上訴聲明之數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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