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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

確認著作權等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潘曉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夢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六萬零九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因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依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歌詞、歌曲著作財產權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經上訴人於起訴時以民事起訴狀陳報價額為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共計200萬元(見北院卷第13頁),是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其中上訴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0萬元,故本件上訴利益共計為4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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