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司民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綉珍 代 理 人 林發立 律師 林翰緯 律師 吳家欣 律師 相 對 人 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泳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准予返還。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376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237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237號 、110年度司執字第8253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851號、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臺中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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