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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2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吳俊龍

聲請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代理人
潘皇維律師
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相對人
林進源
兼上一人
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相對人
蔡進華
兼上一人
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代理人
郭珮蓁律師
相對人
姜富元
兼上一人
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相對人
楊桂彰
兼上一人
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兼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相對人
邱士榮
相對人
黃廉志
相對人
許學彥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共同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
相對人
林士閔
相對人
賴聰杰
相對人
吳東樺
相對人
范又升
相對人
唐孝威
兼上五人
共同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共同代理人
曾郁恩律師
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兼複代理人
張晉榮律師
相對人
夏志豪
相對人
林家暉
相對人
薛又銘
相對人
王品文
兼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進源、賴呈瑞律師、蔡進華、唐于智律師、郭珮蓁律師、姜富元、黃士洋律師、楊桂彰、鍾芝宣律師、林靖晏律師、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趙昕姸律師、曾郁恩律師、徐仕瑋律師、張晉榮律師、夏志豪、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即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出114年7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㈥狀」所附之更上證156號與更上證157號、「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之更上證158號等證據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線傳票、管理會計設計架構說明、部門費用代碼、區域代碼、產品線說明、損益表計算、分攤方式及運用方式、各區域各產品線損益表等,以及PG公司相關人員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聲請人依與PG公司間相關保密協議約定負有保密義務之重要資訊,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為第三人知悉,將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㈥狀」所附之更上證156號與更上證157號、「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之更上證158號等證據資料(即附表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線傳票、管理會計設計架構說明、部門費用代碼、區域代碼、產品線說明、損益表計算、分攤方式及運用方式、各區域各產品線損益表等,以及PG公司相關人員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釋明其對於上開資料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屬其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或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即被上訴人,或為訴訟代理人,或為複代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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