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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聲字第15號

酌定律師酬金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彭洪英林勇如張嘉芳

聲請人
林應豪
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相對人
欣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連勝
相對人
毛吉成
相對人
源穗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惠珠
相對人
楊錦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商訴字第26號),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訂定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其中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者,30萬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商訴字第26號,下稱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本事件係委任林威融律師為第一審程序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事件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本事件係相對人以聲請人所得選舉票權數較相對人毛吉成為低,應由相對人毛吉成當選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雲公司)之董事,及相對人毛吉成未參加欣雲公司第13屆第1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欣雲公司與聲請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欣雲公司與「欣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吉成」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系爭決議無效。當事人人數並非眾多,案情亦非繁雜;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林威融律師於本院審理期間參與開庭共4次(含調解程序1次、準備程序2次、言詞辯論1次,未計入宣示判決),提出民事答辯狀4份及民事辯論意旨狀1份,並審酌兩造意見及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核定律師酬金為4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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