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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商聲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彭洪英林勇如張嘉芳

聲請人
林應豪
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相對人
欣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連勝
相對人
毛吉成
相對人
源穗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惠珠
相對人
楊錦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商訴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商訴字第26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業經本院114年度商聲字第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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