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商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林應豪
- 代理人
- 林威融律師
- 相對人
- 欣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連勝
- 相對人
- 毛吉成
- 相對人
- 源穗投資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惠珠
- 相對人
- 楊錦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商訴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商訴字第26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業經本院114年度商聲字第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