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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商訴字第2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等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彭洪英林勇如張嘉芳

原告
欣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連勝
原告
源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源穗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珠
原告
毛吉成
原告
楊錦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告
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雲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盟
法定代理人
楊家昇
法定代理人
林浩宇
法定代理人
周廣齊
被告
林應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司為原告或被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訴訟外,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欣雲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5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第13屆董事及監察人,原告源穗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代表人原告楊錦洲當選該屆董事等情,業據原告源穗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商訴字第26號卷(下稱商訴卷)第306頁】,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被告欣雲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商調字第20號卷(下稱商調卷)第61至69頁、商訴卷第296至299頁】附卷可參。是原告楊錦洲為被告欣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被告欣雲公司設有監察人3人,且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代表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楊錦洲之部分應由全體監察人楊家昇、林浩宇、周廣齊為被告欣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欣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孫連勝;及被告欣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包括監察人馬英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廣齊等情,有原告欣泉公司、被告欣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份(見商訴卷第290至291、294至295頁)在卷可稽,並據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商訴卷第308頁、商調卷第229至2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欣泉公司、源穗公司及楊錦洲(兼董事)均為被告欣雲公司之股東,且原告欣泉公司指派原告毛吉成為代表人,參與被告欣雲公司第13屆董事選舉,其等主張:被告林應豪與被告欣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由原告毛吉成當選該屆董事,且被告欣雲公司第13屆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就附表三所示議案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有所爭執,影響往後被告欣雲公司之經營治理,且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攸關全體股東權益,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查,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附表二所示選舉票5張(下稱系爭選票)有「夾寫其他文字」之情事,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被告已就此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見商訴卷第282頁),且無礙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欣雲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原告欣泉公司、源穗公司及楊錦洲(兼董事)均為被告欣雲公司之股東。原告欣泉公司指派原告毛吉成為代表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改選第13屆董事。系爭股東會於第13屆董事及監察人開票過程中,第一次計票結果顯示被告林應豪未當選董事,嗣經重新計票後,變更該次選舉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選票有重複蓋印,或以後一次書寫行為遮蓋、替換取代前一次蓋章行為,明顯破壞原印章的完整性、真實性,已非原印章蓋印之狀態,有「經塗改」、「夾寫其他文字」之情事。依據被告欣雲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下稱選舉辦法)第11條第3款後段、第5款之規定,系爭選票均屬廢票,竟仍計入被告林應豪之得票權數,而扣除系爭選票後,被告林應豪實際所得選舉票權數僅6,034萬7,635,較原告毛吉成所得選舉票權數6,101萬3,850為低,自應由原告毛吉成當選第13屆董事。

二、被告欣雲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改選第13屆董事及監察人後,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有下列違法情事而無效:

㈠依前所述,應由原告毛吉成當選被告欣雲公司第13屆董事,然其未收受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亦未參與開會表決,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屬召集程序違法;又系爭董事會由非董事之被告林應豪參與作成決議,屬決議方法之瑕疵。

㈡被告欣雲公司於改選前(即113年5月15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並由第12屆董事長林裕盟擔任召集人。然系爭股東會改選前尚未產生第13屆董事及監察人,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04條第1項及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因通知對象事後同為第13屆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回溯補正瑕疵,仍屬召集程序違法。

㈢改選當日,林裕盟雖以第13屆當選董事最高票身分為召集人,並於系爭股東會結束之際,現場以口頭通知該屆當選董事及監察人將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原告不主張未於7日前通知之瑕疵,見商訴卷第226頁)。然附表三所示議案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該「口頭方式」未載明召集事由,違反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召集程序違法。

三、原告毛吉成當選被告欣雲公司第13屆董事,而非被告林應豪;系爭董事會及決議有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欣雲公司與被告「林應豪」間就任期113年6月5日起至116年6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欣雲公司與原告「欣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吉成」間就任期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6年6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系爭董事會如附表三所示決議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欣雲公司第13屆董事及監察人開票過程中,第一次計票作業有誤,經被告林應豪向計票人員反應,而重新計票後,被告林應豪所得選舉票權數為6,348萬3,096,當選第13屆董事,未涉及廢票認定。又公司法、被告欣雲公司章程或選舉辦法,均未限制選舉票上文字應以何種方式填寫,不論以手寫、蓋印或兩者併用,均應有效,則系爭選票雖有重複蓋章、印跡重疊,或印跡墨水不明顯部分以原子筆手寫補強、補足筆畫之情,均非屬塗改;且上開重覆蓋印、或以原子筆補寫筆畫仍屬戶名、戶號之文字,並非夾寫戶名、戶號或分配選舉權數外之文字,系爭選票非屬廢票。原告毛吉成並未當選董事,其與欣雲公司間未存有董事委任關係,系爭董事會自無庸通知原告毛吉成,其亦不應參與決議。

二、被告欣雲公司召開系爭董事會,雖於113年5月15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資料,然會議資料載明附表三所示議案,而通知對象即同為第13屆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因其等當選後補正身分。第13屆所得選票權數最多之董事林裕盟於改選當日以口頭通知召開系爭董事會,該屆董事及監察人均知悉前揭議案內容,已達議事辦法第3條之立法目的,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屬合法。又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縱有瑕疵,惟第13屆董事及監察人皆已應召集出席或列席,且對於召集程序之瑕疵均無異議而參與決議,瑕疵已治癒,系爭決議仍屬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欣泉公司、源穗公司均為被告欣雲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楊錦洲亦為被告欣雲公司之股東,並經原告源穗公司指派為代表人當選被告欣雲公司董事(見商訴卷第209、222至224、296至299頁)。

二、被告欣雲公司於113年6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進行第13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應選董事7人、監察人3人,任期為3年,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6年6月4日止。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監察人由林浩宇、欣屏天然氣公司代表人馬英漢、楊家昇當選;董事選舉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見商調卷第61至69頁、商訴卷第222至224頁)。

三、被告林應豪得票權數扣除系爭選票後之得票權數統計為6,034萬7,635(見商調卷第299頁、商訴卷第222至224頁)。

四、被告欣雲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同日進行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並未通知原告毛吉成出席,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如附表三所示議案(見商訴卷第35至38、222至224、226頁)。

五、被告欣雲公司於113年5月15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及監察人林浩宇、馬英漢、楊家昇,其等均有收受上開通知(見商訴卷第145至167、219、222至224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應豪與被告欣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係股東意志之具體展現,在解釋該選舉票之有效與否時,原則上固應尊重股東之意思,惟本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並兼顧避免爭議、認定困難、防杜弊端及當場宣布選舉結果等特殊因素,而另訂定一定情形為無效票者,亦不能否認其效力,且應列為首要審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選舉辦法第11條第3款、第5款規定:「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鑑定後,作為廢票處理:三、字跡模糊無法辨認或經塗改者。五、除填被選舉人之戶名(姓名)或股東戶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分配選舉權數外,夾寫其他文字者」(見商調卷第47頁)。

㈡原告主張:凡於選舉票上有進行修改、更正或替換行為,於原有內容上再加工,不論目的或結果如何,均屬塗改。系爭選票有選舉辦法第11條第3款後段、第5款規定之「經塗改」、「夾寫其他文字」之情事,應屬無效之廢票等語。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選票,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選舉票,因被選舉人戶號及戶名有以藍色印章重複蓋印「420」、「林應豪」,致該選舉票之戶號欄位呈現「442200」,及戶名欄位出現完整的「林」字2次、不完整的「林」字1次,完整的「應」字2次、不完整的「應」字1次,完整的「豪」字1次、不完整的「豪」字2次。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選舉票,被選舉人戶號欄位清楚可見以藍色印章蓋印「420」,而被選舉人戶名欄位,除以藍色印章蓋印「林應豪」外,再以藍色原子筆在原蓋印不清楚之「心」、「豕」部位填寫部分筆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商訴卷第191至193頁)及系爭選票翻拍照片5張(見商訴卷第199至207頁)在卷可稽。依上而論,系爭選票雖有以「420」、「林應豪」藍色印章重覆蓋印,或在蓋印戶名「林應豪」不清楚之「心」、「豕」以藍色原子筆補足之,然未影響判斷系爭選票被選舉人戶號為「420」、戶名為「林應豪」,一望即可清楚辨識選舉人欲選舉對象即為戶號「420」之「林應豪」。是系爭選票雖有重複蓋印,或以筆填寫「心」、「豕」,然係為補強戶號「420」、戶名「林應豪」印文不明顯處,並未刪除、變更或增加其他文字,難謂有「塗改」或「夾寫其他文字」之情,堪以認定。

⒉復觀諸兩造無爭議之無效票8張,其中1張被選舉人戶號「420」、戶名「林應豪」之選舉票,戶名欄位以藍色印章蓋印「林應豪」,再以藍筆塗黑蓋印之「豪」字,並在該「豪」旁以筆書寫「豪」字;其餘7張被選舉人戶號「410」、戶名「欣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吉成」之選舉票,戶號欄位以藍色印章蓋印「410」,該「410」旁有以藍色原子筆書寫「410」,復以筆塗黑「41」等情;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見商訴卷第191頁)及上開選票翻拍照片1張(見商訴卷第197頁)附卷可佐。由此可知,上開無效票8張因均有以藍筆塗黑原書寫文字或印文,乃經認定為廢票。相較之下,系爭選票則未有以筆塗黑原書寫文字或印文,益徵系爭選票與選舉辦法第11條第3款後段、第5款規範之「經塗改」、「夾寫其他文字」情形有別。

⒊再者,綜觀選舉辦法全文,被告欣雲公司未限制填載選舉票被選舉人戶號及戶名之工具及種類;參以選舉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選舉人需在選舉票被選舉人欄載明被選舉人之戶名及股東戶號;如非股東身分者,應填明被選舉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顯見選舉人僅需載明被選舉人之戶名(姓名)及戶號(編號),至填載使用之工具,不以公司預先準備之印章為限。倘如原告所言,於印文上以手寫補足筆畫之行為,即屬「塗改」或「夾寫其他文字」,此無異係要求被選舉人僅得使用印章填載,增加選舉辦法所無之限制,而影響股東意志之展現。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是系爭選票縱以藍筆補足被選舉人姓名筆畫,亦不因此導致該選舉票為廢票。系爭選票仍應計入被告林應豪之得票權數,則被告欣雲公司第13屆董事當選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應豪與被告欣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

二、原告毛吉成與被告欣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系爭選票應計入被告林應豪之得票權數,被告欣雲公司第13屆董事當選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析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應豪實際得票權數僅6,034萬7,635,較原告毛吉成得票權數為低,應由原告毛吉成當選等語,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毛吉成與被告欣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三、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均屬無效?

㈠按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及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應提董事會討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者,由董事長擔任主席。但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股東會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者,會議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第7條第1項第6、7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東會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5分進行第13屆董事、監察人改選後,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當選董事(下稱第13屆全體董事),任期自113年6月5日至116年6月4日止,該屆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為林裕盟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份(見商調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參。依上而論,被告欣雲公司第13屆董事、監察人改選後,應由所得選票權數最多之董事林裕盟召集該屆第1次董事會,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董事長選任及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任免議案,列舉在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召集程序方屬合法。

㈡被告欣雲公司前於113年5月15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予第13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該通知檢附會議資料載明附表三所示全部議案;嗣於同年6月5日系爭股東會改選後,林裕盟復以口頭方式通知第13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召開系爭董事會,第13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有出席、列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商訴卷第219、226頁),並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單、會議資料、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普通掛號函件存根影本、系爭董事會紀錄及出、列席人員簽名冊(見商訴卷第145至167頁、第35至38頁)附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欣雲公司雖於第13屆董事、監察人改選前,以尚未具召集權之第12屆董事長林裕盟名義寄發開會通知及會議資料,然第13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收受開會通知及資料,知悉開會時間及附表三所示議案內容,並於開會當日均出席或列席該董事會。

㈢次按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修正前為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第13屆董事及監察人均有出席、列席,由第13屆當選得票權數最多之董事林裕盟擔任會議主席,進行如附表三所示議案之討論、表決。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方式進行選舉,其中林裕盟獲得5票、楊錦洲獲得1票、林劉玉真獲得1票,由林裕盟當選第13屆董事長。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議案,決議均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等情,有前揭系爭董事會紀錄1份(見商訴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參。足認第13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對於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且參與決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縱有無召集權人召集、應列舉而未列舉召集事由之瑕疵,即已治癒,應認其決議有效。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有上開召集程序之瑕疵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尚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改選前之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對象雖與第13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相同,然不因與事後偶然當選結果相符,即回溯合法等語。惟參酌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於111年8月5日修正前原規定:議事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修正後刪除「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其理由說明:鑑於第7條第1項各款係涉及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以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及時間評估其議案,爰刪除第4項除書規定,明定第7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見商訴卷第137頁)。可知開會通知召集事由應列舉附表三所示議案,目的在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及時間評估其議案。佐以被告欣雲公司第13屆當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收受開會通知,且該開會通知檢附會議資料,已就附表三所示議案內容詳加說明(見商訴卷第161至166頁),亦無董事於開會時提出應予緩議之異議等情相互以觀;益徵第13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就附表三所示議案有充分資訊、時間可供評估,無礙其等作成決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欣雲公司開會未通知原告毛吉成,召集程序違法,且由非董事之被告林應豪參與決議,屬決議方法之瑕疵等語。然原告毛吉成既未當選被告欣雲公司之董事,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及參與自不包括原告毛吉成,且被告欣雲公司第13屆全體董事均已出席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附表三所示議案等情,析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欣雲公司與「林應豪」間就任期113年6月5日起至116年6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欣雲公司與「欣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吉成」間就任期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6年6月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候選人 得票統計 當選 結果 1 林裕盟 7,299萬1,030權數 當選 2 林劉玉真 6,891萬3,341權數 當選 3 銘泰投資公司代表人蔡宜蓉 6,745萬4,982權數 當選 4 林應豪 6,348萬3,096權數 當選 5 源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楊錦洲 6,121萬5,114權數 當選 6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蘇再勝 6,101萬3,965權數 當選 7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虞思祖 6,101萬3,965權數 當選 8 欣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吉成 6,101萬3,850權數 未當選 
附表二:
編號 選舉票編號 選舉票權數 翻拍照片出處 1 5 1萬727權數 商訴卷第199頁 2 203 78萬8,220權數 商訴卷第201頁 3 203 78萬8,220權數 商訴卷第203頁 4 204 70萬7,039權數 商訴卷第205頁 5 402 84萬1,255權數 商訴卷第207頁 
附表三:
編號 議案 表決結果 1 本公司第13屆董事長選舉案 決議通過 2 提名虞總經理思祖續任總經理案 決議通過 3 提名黃麗官小姐續任財務部經理案 決議通過 4 提名林世昌先生續任本公司業務部經理案 決議通過 5 提名張亮明先生續任本公司內部稽核主管案 決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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