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Koninkli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證據保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8年3 月12日收受98年2 月18日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該裁定因不得聲明不服,故於98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又再審聲請人係於98年4 月8 日聲請本件再審,此亦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相對人於97年12月間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主張再審聲請人與其訂有Veeza CD-R光碟片製造商註冊合約,依約再審聲請人應向其申報所銷售之光碟片數,詎再審聲請人短報94年製造片數,而短付其當年度權利金約新台幣(下同)8 千萬元,爰請求再審聲請人應給付1 千萬元,案經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審理在案。嗣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再審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惟經法院駁回聲請,再審聲請人乃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詎再審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未補呈任何有利事證,即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證據保全,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2 月18日以98年度民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准許就再審聲請人自90年6 月20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之所有CD-R光碟片、自93年1 月1日起迄今之所有DVD +R 光碟片及自93年4 月7 日起迄今之DVD-R 光碟片產品之相關生產紀錄、銷售紀錄、存貨紀錄、訂貨單、出貨單、發票、會計帳冊以影印、抄錄或拷貝之方式予以保全,並於98年3 月12日囑託新竹地方法院赴再審聲請人處所下載拷貝相關電子紀錄等。
㈡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意旨,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再審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既係因再審聲請人拒不將證據提出於法院,而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乃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證據之證據力,或由法院認定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正當與否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詎原法院未調查再審相對人有何證據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或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及證據之現狀何以日後無法調查而有確定現狀之必要,亦未審酌兩造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故再審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至第348 條規定,聲請法院命再審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倘再審聲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上開證據,法院亦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規定,裁處罰鍰或命為強制處分,實難據此認定再審聲請人之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非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資採用,應認本件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相對人固須證明其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而上開證據雖置於再審聲請人管領使用支配下,惟再審聲請人並無變更或更改上開證據,致其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自無確定現狀之必要。詎原法院竟裁定准許再審相對人證據保全之聲請,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不當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廢棄。
三、再審相對人再審答辯略以:再審聲請人固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無非係爭執原確定裁定就系爭保全證據狀態之認定(是否有滅失、礙難使用、不及調查或日後無法調查等情形),或適當性判斷等事實之認定是否妥適,然此均無關於原裁定是否適用法令、判例有所違背,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 號、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及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可知本件再審聲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又再審相對人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就光碟片產品樣品部分及應保全之產銷資料部分,於聲請本件證據保全時已釋明應予證據保全之理由,原法院裁定准許本件證據保全,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僅以本件保全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或本件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或無必要性為由,主張本件證據保全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不當之違誤,實不可採。並聲明:再審聲請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及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且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 號 、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足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係以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並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原法院未調查再審相對人有何證據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或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及證據之現狀何以日後無法調查而有確定現狀之必要,亦未審酌兩造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故再審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至第348 條規定,聲請法院命再審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倘再審聲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上開證據,法院亦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規定,裁處罰鍰或命為強制處分,實難據此認定再審聲請人之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本件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即為准許再審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號不當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係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不得聲請證據保全,至再審聲請人所舉上開裁定意旨,與本案尚屬有別,案情不同,自難據為本案之有利論據。況且,再審相對人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就光碟片產品樣品部分及應保全之產銷資料部分,於聲請本件證據保全時已釋明應予證據保全之理由,經原法院審酌後裁定准許本件證據保全,原法院自無未調查再審相對人有何證據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或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及證據之現狀何以日後無法調查而有確定現狀之必要之情事。又再審聲請人既不願意提出上開證據,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證據其中部分書證性質上為電子檔案,內容極易變更而被竄改,故有遭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之可能,即有證據滅失之虞,是原法院裁定准許再審相對人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尚屬有據。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惟其所主張之理由,均係證據取捨與證據價值認定之問題,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