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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

使用專利權權利金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曾啟謀

原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訓鋒
被告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燈貴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楊建德

陳意鈴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且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為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本件兩造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簽訂日期所簽訂如本判決附表二契約名稱所示之系爭授權金契約係約定:「兩造間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包括有關其成立、有效或終止之問題)應提交由荷蘭海牙之有權法院審理;但於飛利浦為原告方時,飛利浦有權選擇將該爭議提交至被授權人註冊所在地之有權管轄法院或任何在臺灣(註:本契約Territory 之定義為臺灣)有權管轄之法院。於在任何可能被主張為得適用於任何命令或判決之有效性、執行或強制執行之法律所允許的最大範圍內,被授權人於此不可撤回地對該法院之管轄權、訴訟程序或審判地以及任何該法院就本件契約相關之任何命令或判決(包括但不限於缺席判決)之有效性、執行或強制執行放棄異議權。」(見原證4 第12.06 條、原證6 第12.06條、原證7 第11.06 條、原證8 第12.06 條、原證9 第11.7條。原證6 第25.13 條規定意旨亦相同),亦即,依兩造間約定,原告即有權選擇於被告註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起訴。況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既設在我國境內之新竹縣,依上開程序方面第一項所述,屬本院之轄區,而原告放棄合意之荷蘭法院管轄,向本院起訴請求,縱與系爭授權金契約約定不合,惟既屬有利於被告就近應訊,且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即無不合,是本院就本件事件有管轄權。系爭授權金契約僅約定荷蘭海牙地方法院就契約所生爭議具有管轄權,並未約定該院之管轄權具有排他性,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自應將其解為併存之管轄約定,不影響其他法院行使原有之管轄權。

三、又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兩造系爭授權金契約上開條款約定,可知系爭授權金契約之效力、解釋及履行悉依荷蘭法,如同本合約係完全於荷蘭簽訂和履行一般,是本件之準據法應為荷蘭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花費至為可觀之人力、物力及時間,投資研發光碟片相關技術,包括CD-R、CD-RW 、DVD+R 、DVD-R 、DVD+ RW 、DVD-RW等各種光碟片之高科技技術,更耗費鉅資及時間,遵循各國法律規定申請、取得專利權,在我國至少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發明專利,原告為使消費者能有多樣性選擇,謀求與其它廠商所研發之光碟片產品相容,乃與該等廠商共同制定各類光碟片之規格,例如CD-ROM光碟片規格(通稱「黃皮書」)、CD-R光碟片規格(通稱「橘皮書」)以及各式DVD 光碟片規格。因此,凡製造上開各式光碟片者,均須合法取得原告上開相關專利之授權,否則即構成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是上開專利乃製造相關規格光碟片之必要專利。

㈡被告為合法產製相關規格之光碟片,曾於本判決附表二所列期間與原告簽訂數項專利授權合約,其中包括原告針對CD-R光碟片推出新授權模式後,而與原告簽訂之「Veeza CD-R光碟片製造商註冊合約」。因被告於授權期間屢次違反本判決附表二所列合約,並拒絕履行相關契約義務,或遭原告終止,或於契約屆期後遭原告拒絕續為授權。

㈢被告依上開合約本應誠實申報其所銷售之光碟片數量,並據實計算應繳納予原告之權利金數額。權利金數額之計算,係按被告之光碟片銷售數量乘上合約所定之權利金費率而得之(詳各授權合約相關條文)。以DVD+R 光碟片而言,依光碟片市場調查機構Understanding & Solution之94年12月報告,被告於94年銷售DVD+R 光碟片約88百萬片,惟被告僅向原告陳報約47百萬片。換言之,被告單僅94年一年,即短報41百萬片;如依授權合約約定權利金為每片DVD+R 光碟片0.06美元計算,被告即短付約246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8 千萬元(94年12月30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為1 比32.85)。被告於其餘各年度及其餘類型光碟片亦均有短付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暫先請求1千萬元。

㈣本件事涉兩造專利權權利金之紛爭,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而因原告與被告就個別光碟片產品及授權合約之依據不同,最早者亦為90年6 月20日之後所發生之應給付權利金之行為,從而原告於97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請求,自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主張被告應給付1 千萬元,並以94年12月30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為1 比32.85 元之比例為計算基礎,惟原告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未敘明法律依據及兩造是否有特約約定。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權利金,惟原告先提出之授權契約共有原證4 到原證9 之授權契約,而各該契約存續期間亦未盡相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銷售DVD+R 光碟片約88百萬片,惟被告僅向原告陳報約47百萬片,該94年部分所憑契約究係原證4 到原證9 之何本授權契約,自應先予釐清。

㈢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專利製造光碟之事實,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之商人供給之商品,其代價請求權應有短期時效2 年之適用。姑且不論原告起訴時並未說明,本件訴請給付權利金究憑何本授權契約書而來,訴訟標的金額之請求權依據,已非明確。若本件原告起訴狀自承,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並以94年12月30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為1 比32.85 元之比例為計算基礎,原告既自承「以94年12月30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為1 比32.85 元之比例為計算基礎」,顯係自認94年12月30日即得請求本件權利金,而原告遲至97年12月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權利金,已逾2 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於94年度向原告陳報生產約47百萬片,卻憑光碟片市場調查機構Understanding & Solution 之94年12月報告認定被告生產實際數量為88百萬片,然就兩造生產數量,從未合意約定以「光碟片市場調查機構Understandi-ng & Solution 之調查報告」為計算基礎,遑論所謂光碟片市場調查機構Understanding & Solution之調查報告究係憑何而生?何以可信其報告確實?均未見原告說明,是原告憑上開調查報告引為計算基礎,顯有可議。

㈤原告係跨國企業,其主張之專利權乃其與日本新力公司(Sony Corporation of Japan )、日本太陽誘電公司(TaiyoYuden Co., Ltd, Japan )合作,並共享有專利權;而新力公司代表其本身及太陽誘電,授權飛利浦公司可代表該二當事人將非專屬之授權(轉授權)授予全世界欲製造並銷售CD-R之任何人。這些授權係透過適用每一被授權人、具有相同條款之定型化專利授權契約。權利金由飛利浦、新力及太陽誘電按約定之比例分配。被告所銷售之光碟片數量,以DVD+R 光碟片而言,僅有47百萬片,並非原告所稱銷售DVD+R 光碟片約88百萬片,而該47百萬片部分,本於原告為新力公司之合約廠商地位所稱生產,亦無須支付權利金,是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投資研發光碟片相關技術,包括CD-R、CD-RW 、DVD+R 、DVD-R 、DVD+RW、DVD-RW等各種光碟片之高科技技術,在我國申請並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專利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部份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至33頁);原告為使消費者能有多樣性選擇,謀求與其它廠商所研發之光碟片產品相容,乃與該等廠商共同制定各類光碟片之規格,例如CD-ROM光碟片規格(通稱「黃皮書」)、CD-R光碟片規格(通稱「橘皮書」)以及各式DVD 光碟片規格(以下合稱「相關規格」,見本院卷㈠第34至38頁),為被告所不否認,均堪信為真實。因此,凡製造上開各式光碟片者,均須合法取得原告上開相關專利之授權,否則即構成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是上開專利乃製造相關規格光碟片之必要專利。

㈡被告為合法產製相關規格之各式光碟片,曾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期間與原告簽訂數項專利授權合約,其中包括原告針對CD-R光碟片推出新授權模式後,而與原告簽訂之「VeezaCD-R 光碟片製造商註冊合約」,並有90年6 月20日CD-R DISCPATENT LICENSE AREEMENT、95年12月31日RegistrationAgreement for CD-R Disc Manufacturers、93年1 月1 日DVD+R DISC PATENT LICENSE AREEMENT、93年4 月7 日DVD-RDISC PATENT LICENSE AREEMENT、95年12月31日DVD+R DISCPATENT LICENSE AREEMENT 、95年12月31日DVD-R DISCPATENT LICENSE AREEMENT 、Understanding & Solution之94年12月報告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至163 頁),因被告於授權期間屢次違反本判決附表二所列合約並拒絕履行相關契約義務,或遭原告終止,或於契約屆期後遭原告拒絕續為授權,亦有被告陳報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67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依兩造上揭各項授權契約應給付之權利金,為可採。

㈢承上,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歷年來給付之權利金數額是否與其依約應給付之數額相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權利金1千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查原告之前聲請本院保全證據,經本院以98年2 月18日98年度民全字第7號裁定,保全被告於各該專利授權契約期間產銷各式光碟片之財務資料,並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保全證據,有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7 號及證據保全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7 號卷第119 至124 頁、第132 至136 頁)。經原告聲請就上開爭點之待證事項為鑑定,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依該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依序推薦會計師000000為鑑定人,經本院協調兩造同意並於99年6 月23日囑託000000會計師進行鑑定,嗣被告亦聲請補充鑑定將被告為SEAP、SEND、Sony/Twn、REE 四家公司生產之光碟片部份,分別表列,並於權利金計算部份予以扣除,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囑託鑑定人就上開事項併同鑑定。之後,本院於101 年3 月28日收受鑑定人000000會計師所提出之協議程序查核報告(下稱本件鑑定報告,外放於證物袋)。

㈤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就其應給付權利金數額,於101 年12月5 日民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時均陳稱:本件依000000會計師之協議程序查核報告(即本件鑑定報告),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權利金數額已逾1 千萬元,而被告對於000000會計師查核認定應給付原告權利金數額在1 千萬元範圍內不為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41 至342頁、第352 頁),依法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基於專利授權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不超過法定利率即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47頁、第78頁、第107 頁、第122 頁、第138 頁、第15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專利製造光碟之事實,自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商人供給之商品,其代價請求權應有短期時效2 年之適用,又原告自承,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並以94年12月30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為1 比32.85元之比例為計算基礎,顯係自認94年12月30日即得請求本件權利金,而原告遲至97年12月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權利金,已逾2 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本件事涉兩造專利權權利金之紛爭,並非屬商人供給之商品,自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因原告與被告就個別光碟片產品及授權合約之依據不同,原告請求給付權利金最早者為90年6 月20日之後所發生之應給付權利金之行為,從而原告於97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以,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專利權權利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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