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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9號

給付權利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9號

原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 Electronics,N.V.)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律師
被告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燈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第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另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事件時,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其花費至為可觀之人力、物力及時間,投資研發光碟片相關技術,包括CD-R、CD-RW 、DVD+R 、DVD-R 、DVD+RW、DVD-RW等各種光碟片之高科技技術,更耗費鉅資及時間,遵循各國法律規定申請、取得專利權。又被告為合法產製相關規格之光碟片,乃與原告簽訂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關專利授權合約,惟被告於合約期間,並未依合約誠實申報其所銷售之光碟片數量,且據實計算應繳納予原告之權利金數額,一再低報其實際銷售光碟片之數量,意圖低付權劉金,嗣經原告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給付權利金之訴訟後,乃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未依約給付權利金情事,但因原告於該訴訟中,僅為一部請求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權利金等語。經查,本件所涉者乃係兩造間關於系爭光碟片製造相關專利授權合約之權利金爭議,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則為保護智慧財產權,有關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倘當事人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由更具專業知識與能力之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屬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權利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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