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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洲富

上訴人即  余培齡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Catherine Louise Cannon
被上訴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即上訴人
公司(Chanel Inc.,Taiwan Branch )
法定代理人
衛鏗思(Robert Wilkins)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3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居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 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0 至322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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