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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法定代理人
Catherine Louise Cannon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嵐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嘉信即香奈爾當舖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阿邦師名牌精品鑑定有限公司 (原名香奈爾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政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正邦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蔡嘉信即香奈爾當舖、李正邦應連帶給付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阿邦師名牌精品鑑定有限公司、李正邦應連帶給付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所命給付,於李正邦與蔡嘉信即香奈爾當舖或與阿邦師名牌精品鑑定有限公司,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蔡嘉信即香奈爾當舖、阿邦師名牌精品鑑定有限公司、李正邦應負擔費用,將第二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蔡嘉信即香奈爾當舖、阿邦師名牌精品鑑定有限公司、李正邦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蔡嘉信即香奈爾當舖、阿邦師名牌精品鑑定有限公司、李正邦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部分,於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蔡嘉信即香奈爾當舖、阿邦師名牌精品鑑定有限公司、李正邦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本件原審原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RL,下稱香奈兒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100 年5 月26 日 修正施行,惟無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前第30條及修正後第1 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香奈兒公司主張原審被告蔡嘉信即香奈爾當舖等於中華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並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復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三、另按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香奈兒公司於99年7 月14日起訴主張蔡嘉信即香奈爾當舖(下稱香奈爾當舖)等侵權之事實,雖係於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 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然持續發生法律效果至修正施行之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依施行後之規定以定準據法。而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又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第2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

四、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香奈兒公司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香奈爾當舖等不得從事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HANEL、香奈兒或香奈爾等字樣之行為。第6 項係請求香奈爾當舖、阿邦師名牌精品鑑定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原名香奈爾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香奈爾珠寶公司,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0 年2 月21日始變更登記)、李正邦應負擔費用,將第一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一日。嗣先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上訴聲明第6 項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A 、B版)第一版一日(見本院卷第236 頁)。後於101 年4 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減縮上訴聲明第2 項全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香奈兒公司主張

(一)香奈兒公司所屬之香奈兒集團係世界知名之香水、化粧品、服飾、鞋類、皮件及首飾等商品之公司,自1912年起,即以「CHANEL」作為商標使用,並指定使用於其所指定類別之香水、化粧品、衣服、首飾、手錶、寶石等商品,並自49年間起,於我國陸續取得「CHANEL」、「香奈兒」及「香奈爾」等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投入大量廣告費用,行銷「CHANEL」、「香奈兒」及「香奈爾」品牌,經營服飾、化粧品、鐘錶、衣服、首飾、香水等商品之批發及零售事業,使系爭商標已成為我國之著名商標。李正邦於97年3 月間以「香奈爾」字樣作為公司名稱,設立香奈爾珠寶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88號5 樓,並任負責人。香奈爾當舖原名臨正當舖,98年4 月14日更名為香奈爾當舖,而蔡嘉信則係自98年9 月25日起任該當鋪之負責人。96年起李正邦即於高雄市○○區○○○路88號1 至5 樓之店外招牌及名片,使用「香奈兒精品當舖」等字樣,經營名牌包、精品、手錶、鑽石之質借、寄售及零售等業務。香奈爾當舖等上開行為不僅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亦已減損香奈兒公司所有「香奈兒」等註冊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香奈兒公司於98年3月間得知上情後,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李正邦等停止上開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詎其並未因此停止上開行為,反將位於高雄市○○區○○○路88號(下稱博愛店)之店外招牌及名片,改為「香奈爾精品當舖」,且擴大營業規模,另於高雄市○○路309 號(下稱新田店)以「香奈爾精品當舖」為店招並此字樣使用於名片上,增加其使用之行為。此外,亦以與香奈兒公司相同之「CHANEL」文字,作為其網域名稱,於「http://www.chanel-pawnshop.com」之網址上,以「香奈爾精品當舖www.chanel-pawnshop.com 」、「香奈爾精品當舖」、「香奈爾珠寶銀樓有限公司」等名義對外宣傳,並使用「香奈爾精品當舖」名義於報紙刊登廣告,載明:「更多香奈爾流當品資訊www.chanel-pawnshop.com 」、「高價收購鑽石、名牌精品」等,經營各類動產商品質借、流當品銷售、商品寄售、鑽石、名牌精品買賣等在內之業務,不僅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亦已減損香奈兒公司所有「CHANEL」、「香奈兒」、「香奈爾」等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香奈爾珠寶公司於原審審理時變更登記為阿邦師公司,並改由李政哲任負責人,李正邦則為經理人,但仍於同址經營相同業務。且香奈爾當舖等於原審判決後,仍繼續使用前開網頁對外宣傳,並仍於上址及高雄市○○區○○路9 號(下稱自由店)以「香奈爾精品當舖」等名義從事上開所述業務。

(二)李正邦前為阿邦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其於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而侵害香奈兒公司權益之行為,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阿邦師公司對於李正邦之行為造成香奈兒公司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蔡嘉信及李正邦自96年起,共同經營香奈爾當鋪,其等以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手段侵害香奈兒公司權益,故李正邦及蔡嘉信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就香奈兒公司因其等行為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香奈爾珠寶公司更名後之阿邦師公司、香奈爾當鋪及李正邦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香奈兒公司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其中一位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以香奈爾當舖等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參諸被告之自認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之記載,可知香奈爾當舖為國稅局所核定之營業稅額為每3個月新台幣(下同)3,000 元。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21條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4 條等規定,即使不計入香奈爾當鋪經營商品寄售、精品收購等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僅以其當鋪本業之銷售額估算,其每年之營業收入達60萬元。香奈爾當舖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0年3 月底止,合計4 年又3 個月之期間,其營業收入逾25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至101 年3 月29日本件準備程序時止合計為5 年又3 個半月,其營業收入至少達317 萬5 千元,故香奈兒公司僅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50萬元,當屬於法有據。而香奈爾當舖等為攀附香奈兒公司商譽經營當舖牟利,其於商號名稱、公司名稱、招牌、名片、報紙廣告及網頁等,使用系爭著名之註冊商標對外行銷,已減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爰請求不真正連帶信譽損害賠償300 萬元。因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刊登報紙廣告、網路行銷等得以對於眾多不特定社會大眾從事行銷之手段,香奈兒公司自有依商標法第64 條 請求將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報紙之必要。

(三)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香奈爾當舖等排除侵害並不真正連帶賠償香奈兒公司所受之損害。起訴聲明:1.香奈爾當舖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之字樣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字樣之名稱。2.阿邦師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3.香奈爾當鋪、余培齡、阿邦師公司及李正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HANEL」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註銷「http://www.chanel-pawnshop.com」網域名稱之登記。4.香奈爾當鋪、余培齡、阿邦師公司及李正邦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CHANEL」、「香奈兒」或「香奈爾」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HANEL」、「香奈兒」或「香奈爾」等字樣之行為,並應將現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CHANEL」、「香奈兒」或「香奈爾」字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件拆除、銷燬。5.香奈爾當舖、李正邦、余培齡應連帶給付香奈兒公司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阿邦師公司、李正邦應連帶給付香奈兒公司35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第5項及第6 項請求,倘於其中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8.香奈爾當鋪、余培齡、阿邦師公司及李正邦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A 、B 版)第1 版各1 日。9.就第5 項、第6 項及第7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命香奈爾當舖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之字樣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字樣之名稱;阿邦師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香奈爾當舖、余培齡、阿邦師公司、李正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HANEL」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註銷「http://www.chanel-pawnshop.com 」網域名稱之登記;香奈爾當舖、余培齡、阿邦師公司、李正邦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CHANEL」、「香奈兒」或「香奈爾」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香奈爾當舖、余培齡、阿邦師公司、李正邦應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CHANEL」、「香奈兒」或「香奈爾」字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香奈爾當舖、余培齡、阿邦師公司、李正邦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即原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香奈兒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香奈爾當舖、阿邦師公司、李正邦亦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余培齡則因未遵期限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經原審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香奈兒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余培齡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33 頁),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香奈兒公司之部分廢棄。2.香奈爾當舖、李正邦應連帶給付香奈兒公司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阿邦師公司及李正邦應連帶給付香奈兒公司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第3 項及第4 項請求,於其中一被上訴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5.香奈爾當舖、阿邦師公司、李正邦應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一日暨本件(即第二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一日。6.第3 、4 、5 項請求,香奈兒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香奈爾當舖、阿邦師公司、李正邦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香奈爾當舖、阿邦師公司、李正邦則以:

(一)香奈爾當舖係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之合法當舖,香奈爾珠寶公司亦經主管機關准予公司登記,經營業務均如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違反相關行政法規。香奈爾當舖雖有於名片及招牌上使用香奈爾精品當舖之文字,係表明當舖名稱,僅為香奈爾當舖所營事業之名稱標示,非以行銷「香奈爾」或「香奈兒」為目的,招牌與名片均非屬商標之使用。香奈爾珠寶公司未曾於任何招牌、名片、網站、網域或廣告使用香奈爾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之名稱,亦未曾以香奈爾珠寶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銷售,僅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公司名稱,現已更名為阿邦師公司,並無香奈兒公司等所指之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故香奈兒公司主張香奈爾當舖等有直接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自應舉證證明香奈爾當舖等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香奈爾當舖等雖以「香奈爾」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然香奈爾當舖係經營典當業,而香奈爾珠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故均無可能在商品或服務上標示系爭商標,亦不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其為香奈爾當舖之商標,故香奈爾當舖等確無直接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況香奈爾當舖之客戶著重者為收當機率及典當金額,與當舖名稱無關,香奈爾當舖收當範圍亦不限於香奈兒公司販售之商品,更無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之虞。

(二)香奈爾當舖係經營融資及流當品買賣等業務,香奈爾珠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已如上述,則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著、服飾品、珠寶、靴鞋、皮包等零售服務,兩者並不相同,且觀諸香奈爾當舖之招牌、名片、網頁資料及報紙廣告等內容可知,相關消費者雖得自香奈爾當舖處融資借款或買賣典當品,然相關消費者皆知悉購自香奈爾當舖處之商品係屬融資週轉服務或二手典當品買賣,與香奈兒公司等所銷售之物品係屬高價、非屬融資,二者商品及服務來源全不相同,其所經營之事業有明顯差異,參諸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區隔,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對香奈兒公司等之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間之關連性遭淡化,且香奈兒公司亦未證明香奈爾當舖等使用「香奈爾」作為當鋪商號名稱、公司名稱之行為,實際上有何減損香奈兒公司之系爭商標識別性之結果,故香奈爾當舖自無侵害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行為。而系爭商標縱有強烈之識別性,香奈爾當舖、香奈爾珠寶公司僅使用「香奈爾」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並未在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上標示系爭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於典當融資或購買各式典當品時,有誤認系爭商標為香奈爾當舖、香奈爾珠寶公司商標之虞。兩造之相關消費者有明顯市場之區隔性,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當不致誤認香奈爾當舖經營典當商品買賣或融資服務,為香奈兒公司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自未構成商標法第62條規定。

(三)香奈爾當舖雖使用「香奈爾」作為商號名稱、招牌名稱、名片抬頭、使用「CHANEL」作為網域名稱對外表彰營業主體,香奈爾珠寶公司雖使用「香奈爾」作為公司名稱,然與香奈兒公司等提供商品或服務,因相關消費者有明顯之區隔性,對於兩造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不致發生混淆之情事,難謂有不公平之競爭,故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止事項。又香奈爾當舖使用公司名稱或商號之行為,並無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相關消費者與香奈爾當舖交易目的在於質押借款或購買典當品,不致使香奈兒公司所屬相關消費族群減少而喪失交易機會或有失公平。chanel-pawnshop之名稱,其中pawnshop為當舖之英譯,然香奈兒公司等並非當舖業者,故pawnshop無法阻礙表徵「chanel」之香奈爾當舖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機會,自無違反競爭效能,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可言,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四)香奈爾當舖經營當舖業,每年營業收入係因典當利息或流當品買賣,與商號名稱無關,兩者間無因果關係,香奈爾珠寶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香奈兒公司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香奈爾當舖等獲取財產上利益,香奈兒公司請求香奈爾當舖賠償50萬元財產上損害,自屬無理。又香奈兒公司並未舉證其信譽因香奈爾當舖使用「香奈爾」作為商號、公司名稱致信譽受有損害,且在社會評價上受有貶抑或低落之事實,更未證明主張侵害前後業務上信譽之實際差額。香奈兒公司雖主張香奈爾當舖經營「香奈兒精品當舖」及「香奈爾精品當舖」牟利,於店鋪招牌、名片上使用上訴人所有之著名商標,於自由時報刊登報紙廣告,並經聯合報大幅報導香奈爾當舖營業情形,造成社會大眾及相關消費者產生「香奈兒」、「香奈爾」及「CHANEL」等商標亦係表徵香奈爾當舖所經營之「香奈兒精品當舖」及「香奈爾精品當舖」之印象,並對香奈兒公司所有系爭商標表彰所代表之精緻、時尚及品味之品質產生負面聯想之結果,已減損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香奈爾當舖使用「香奈爾」作為商號名稱之行為,阿邦師公司(原名香奈爾珠寶公司)使用「香奈爾」作為公司名稱之行為,對香奈兒公司有何實際發生減損結果或混淆誤認結果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事實,香奈兒公司僅提出香奈爾當舖等之廣告及聯合報報導,惟報紙廣告僅為香奈爾當舖之流當品資訊,聯合報報導當舖精品化走向,均不致使社會大眾或相關消費者有負面聯想,尚難憑此證明香奈爾當舖等有何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混淆誤認結果之發生及減損業務上信譽。又香奈兒公司就香奈爾當舖使用「香奈爾」為公司或商號名稱,究如何造成其商譽有何貶損、香奈兒公司受有商譽減損係因香奈爾當舖等使用「香奈爾」為公司或商號名稱所致等並未舉證,香奈兒公司請求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自屬無理。再香奈爾當鋪、香奈爾珠寶公司僅名稱使用「香奈爾」,並無減損香奈兒公司等著名商標識別性之結果,或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發生,自無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另商標權人請求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必須對其商標權遭受侵害之填補或妨止有所助益且屬相當。而香奈爾珠寶公司亦已更名,其侵害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疑義,已不存在,縱要求香奈爾珠寶公司於報紙刊登本件判決亦無助益,且上訴人香奈爾當舖亦未曾在全國「第1 版」刊登廣告,聯合報報導係聯合報自行刊登,均與香奈爾當舖等無關。故香奈兒公司等請求將第一審判決刊登於報紙,實無必要,遑論連同本件判決一併刊登。縱認香奈爾當舖等應刊登判決於報紙,因香奈爾當舖係屬高雄地區性事業體,屬中小型之經營規模,要求其應將本件判決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1 版」各一日,實屬過當。為此,上訴聲明請求:1.原判決不利於香奈爾當舖、阿邦師公司、李正邦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香奈兒公司等於第一審之訴。對於香奈兒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香奈爾當舖、阿邦師公司、李正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香奈兒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香奈爾當舖原名臨正當舖。余培齡與李正邦原為夫妻關係(已於98年4 月24日離婚),於97年10月15日自前手張惠雯(李正邦前妻)受讓臨正當舖之經營權,98年3 月3 日收受香奈兒公司委任律師發函前,該當舖於高雄市○○區○○○路88號即博愛店係以「香奈兒精品當舖」為招牌,並使用載有「香奈兒精品當舖」之名片及廣告文宣,嗣98年4 月14日臨正當舖更名為香奈爾當舖,由余培齡任負責人,實際仍由李正邦參與經營。98 年5月間,香奈爾當舖將上開招牌及對外行銷之店名改為「香奈爾精品當舖」,並將營業處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88號,98年9 月25日因余培齡將香奈爾當舖經營權讓予蔡嘉信,而改由蔡嘉信任當舖負責人,李正邦仍實際參與經營。香奈爾當舖除於上址經營外,並於高雄市○○路309號即新田店以「香奈爾精品當舖」為名設有營業據點,且於「http://www.chanel-pawnshop.com」網址上,以「香奈爾精品當舖www.chanel-pawnshop.com 」、「香奈爾精品當舖」、「香奈爾珠寶銀樓有限公司」等名義對外宣傳,並使用「香奈爾精品當舖」名義於報紙刊登廣告,載明:「更多香奈爾流當品資訊www.chanel-pawnshop.com 」、「高價收購鑽石、名牌精品」等,經營各類動產商品質借、流當品銷售、商品寄售、鑽石、名牌精品買賣等在內之業務。又香奈爾珠寶公司之原名為李記洋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李記公司),由李正邦任經理人,於98年12月24日經核准更名為香奈爾珠寶公司,由李正邦擔任代表人,址設高雄市○○區○○○路88號5樓 ,嗣於原審審理時之100 年2 月21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阿邦師公司,並改由李哲政擔任代表人,李正邦為經理人,且於原審判決後仍於上開二址及上開網址,使用「香奈爾精品當舖」等對外行銷經營前開所述相同業務,並又於高雄市○○區○○路9 號即自由店以「香奈爾精品當舖」為名設有營業據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原證1 )、李正邦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5頁)、張惠雯與余培齡之讓渡書(見上證8 )、高雄市政府准許臨正當舖異動函(見上證9 )、律師函(見原證6 )、使用「香奈兒精品當舖」之招牌照片及名片、文宣(見原證4 、5 )、余培齡與蔡嘉信之讓渡書(見上證10)、香奈爾當舖商業登記資料(見原證3 )、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見被證1 )、使用「香奈爾精品當舖」之招牌照片、名片及店內陳設(見原證7 、8 、9 )、使用「香奈爾精品當舖」之網頁資料(見原證10、20)、報紙廣告(見原證11 ) 、李記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上證6 )、高雄市政府准許李記公司變更登記函(見被證2 )、香奈爾珠寶公司登記資料(見原證2 )、高雄市政府准許香奈爾珠寶公司變更登記函(見被證3 )、原審判決後仍繼續使用「香奈爾精品當舖」及「阿邦師名牌精品鑑定有限公司」之名片(見上證11)、網址資料(見被上證1 )、營業處所招牌照片(見本院卷第306 頁下半頁及次面)、營業處所店內擺設(見本院卷第307 頁次面、第308 頁次面下半頁、第309 頁上頁)等在卷可憑,自應信為真實。惟香奈兒公司主張香奈爾當舖等違反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第62條或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之規定,則為香奈爾當舖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香奈爾當舖等之行為是否違反上開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如有違反,香奈兒公司得否請求香奈爾當舖等排除侵害,及香奈爾當舖等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財產上及信譽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暨香奈兒公司得否請求香奈爾當舖等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判決之主文等內容登載於報紙。

五、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2 、3 款規定,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61條第2 項復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核其立法意旨,主要在規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行為。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2條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規範雖未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惟如係作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仍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該條係92年5 月28日修正商標法時所增訂之條文,其立法理由載明:「近年來以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所生侵害商標權之糾紛,愈來愈多,為求明確,乃有明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之必要,又因係以擬制之方式規範「侵害」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與修正條文第29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以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有別」,是以上開規定所稱「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均須以實際發生減損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並非有減損之虞或混淆誤認之虞即可適用上開規定。

六、次按對著名商標之保護著重於該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防止他人有意利用或甚至無意但因著名商標之著名性而受有利益,致發生不公平情事,因此對著名商標之保護,商品或服務之類別雖非重點,然為免保護過當,於商標註冊時,仍須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為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規定不准註冊之要件;而於著名商標受侵害時,則須以已發生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或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其認定侵害之要件。故商品或服務之類別,仍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有無減損識別性或信譽或其之虞時的重要因素之一。又按著名商標之侵害態樣大致可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侵害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一為侵害著名商標之信譽;一為榨取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以獲取不公平利益。前二種類型,為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第三種類型,即屬公平交易法所應保護之類型。香奈兒公司主張香奈爾當舖等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4條之規定,其中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而所謂「混淆」,應審酌考量表徵之知名度、二者營業或服務之內容及其服務表徵之近似程度、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注意力程度之高低等因素。故適用該款規定之行為,必須該當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表徵混淆」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至同法第24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影響整體之交易秩序,是否妨礙事業間之自由競爭等因素。另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

七、經查香奈兒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自80年起即陸續經智慧局註冊公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包括服飾、皮件、鐘錶、眼鏡、各種貴金屬、寶石及珠寶、皮包之零售服務或購物中心服務等(見原審原證1 ),經其大量行銷使用後,智慧局分別於97、99年11月間所編製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均將系爭商標列為著名商標(見原審原證13、13-1),並有多件智慧局之商標異議或評定之審定書亦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見原審原證13-2),且該事實於法院已屬顯著,故系爭商標屬著名商標,實已達無庸舉證之程度。而香奈爾當鋪經營各類動產商品質借、流當品銷售、商品寄售、鑽石、名牌精品買賣等;阿邦師公司於前身為香奈爾珠寶公司時,即為香奈爾當鋪之前身香奈兒當鋪從事珠寶、名牌精品鑑定,更名為阿邦師公司後,仍於博愛店與香奈爾當鋪營業處所從事珠寶、名牌精品鑑定,此為香奈爾當鋪等所不爭執,然辯稱「香奈兒」、「香奈爾」係其商號或公司名稱,非商標使用,且其係經營當鋪業或精品鑑定,與香奈兒公司所營商品及服務均不類似,「chanel-pawnshop 」則係香奈爾當舖之英譯等語云云。惟按公司或商號之名稱,通常亦係該公司或商號之商標,故非謂作為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即一定非屬使用商標之行為。查香奈爾當鋪之前身為臨正當鋪,其商號名稱為臨正當鋪時,即以「香奈兒」作為其當鋪之標識,則其使用「香奈兒」,非不可謂係以行銷為目的所為之商標使用。而臨正當鋪雖於98年4 月14日更名為香奈爾當鋪,惟其營業地址與以「香奈兒」標示其當鋪名稱時相同,均係高雄市○○區○○○路88號,且其於使用時或稱「精品當鋪」或「流當品當鋪」,再於前加上「香奈爾」三字,其使用之方式,亦已脫逸僅單純為商號之名稱,而同時係作為一種標識之使用,故香奈爾當鋪辯稱其並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公司之商標,並不可採。另香奈爾當鋪於行銷文宣上強調「免費鑑定服務」(見原審卷第49頁),且文宣上標明由香奈爾珠寶公司負責鑑定,查香奈爾珠寶公司原名李記公司,由李正邦任經理人(見本院卷第243 頁),於收受香奈兒公司之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律師函後,仍於98年12月24日將李記公司更名為香奈爾珠寶公司,並擔任經理人,且將地址設於上開博愛三路88號5 樓,其雖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香奈爾珠寶公司又更名為阿邦師公司,惟其仍係與香奈爾當鋪合作,經營精品鑑定業務,此由阿邦師公司雖設上址88號5 樓,惟其對外招牌係掛於88號1 樓,同號2 至5 樓則均標示香奈爾當舖(見本院卷第306 頁下半頁),且阿邦師公司名片上,阿邦師圖樣與香奈爾精品當鋪並列,阿邦師公司之字樣反而較小且不明顯,並標明名牌精品免費專業鑑定(見上證11),再由李正邦實際參與香奈爾當鋪及阿邦師公司之經營以觀,香奈爾當鋪及其前身臨正當鋪,阿邦師公司及其前身香奈爾珠寶公司等,均係將「香奈兒」或「香奈爾」,一方面作為商號或公司名稱,一方面亦係作為商標使用。另香奈爾當舖等以「chanel-pawnshop 」為其網址名稱部分,雖「pawnshop」係當舖之英譯,惟中文香奈爾三字之英譯,並非一定要翻譯成「chanel」。而「chanel」於法文或英美語系國家,雖同時亦係姓氏之名稱,然其於華語世界所代表之意涵,已非姓氏,而係香奈兒公司長期行銷使用所創造出之品牌形象。「香奈兒」、「香奈爾」亦已非單純之翻譯文字,而係香奈兒公司將「chanel」選擇翻譯成中文後,長期行銷使用所代表之品牌形象。香奈爾當舖等若非知悉「香奈兒」、「香奈爾」、「chanel」所代表之品牌形象,殊難想像會於其所營之服務或商品上,使用此獨特之「香奈兒」、「香奈爾」、「chanel」為其公司或商號或網址之名稱,故其同時亦有以之為行銷目的之使用,當然亦均屬商標使用之行為。

八、次查香奈爾當鋪雖名為當鋪,然其除經營流當品買賣及融資業務外,尚以流當品買賣為名而經營名牌皮包、精品、手錶、鑽石之寄售與零售等,且包括香奈兒公司之上開商品,再觀諸香奈爾當舖等於店面招牌、網站及報紙廣告上所使用之文句,例如:讓當鋪不只是當鋪(見原審卷第36、47頁、本院卷第161 頁),並參以其店面之內部擺設與裝潢,亦刻意採取類似名牌精品銷售店面之風格(見本院卷第305 頁下半頁、307 背頁、308 背頁下半頁、309 頁上半頁),故其所營商品或服務,雖與香奈兒公司並不相同,但已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惟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香奈兒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一般消費者或相關消費者曾將二者混淆誤認為係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而依據香奈兒公司所提書籍(見原審原證15、15-1)或報導,如蘋果名人時尚雜誌「50名牌大賞」(見原證17)、2008年世界品牌500 強(見原證18)、2009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見原證18)等,足認系爭商標所代表之涵義,已非僅服飾、皮件、珠寶之名牌而已,而係代表著一種時尚、精品,高雅、貴氣,其著名之程度實已超越該商品或服務領域內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且該商標除具備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外,尚具有特別之品質保證或特定商譽之意義,則雖因該商標之特殊性,使他人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亦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甚至一般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其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等類似關係之可能。況當鋪業於國人之觀念中,係一種提供無法向銀行借貸者所提供之質借服務,則以系爭商標之著名性及其所代表之特殊涵義,一般消費者應不致認為於當鋪業使用香奈爾,即會與代表時尚、精品,高雅、貴氣之香奈兒公司有何關聯而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從此亦可證明一般消費者或相關消費者應不會發生將二者混淆誤認為係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之結果。故香奈爾當鋪等使用「香奈兒」、「香奈爾」、「chanel」之行為,雖構成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然因商標法第29條第2 、3 款之構成要件,尚需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因香奈爾當鋪等之行為,尚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者係屬同一來源之虞,故非屬商標法第29條第2 、3 款所規範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香奈兒公司另主張香奈爾當鋪等之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後段及第2 款,或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因造成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係上開規定的構成要件之一,然因香奈兒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且依其使用情形觀之,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自亦不可能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而均不可採。

九、再按著名商標之著名性已超越該商品或服務領域內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且該商標除具備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外,尚具有特別之品質保證或特定商譽之意義時,則雖因該著名商標之特殊性,使他人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亦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甚至一般消費者即社會大眾發生混淆誤認其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等類似關係之可能時,仍有可能因普遍使用之結果,而減弱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因將該近似商標使用於價值較低廉或具有反差評價之商品,而降低該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由香奈兒公司所屬香奈兒集團長久投注之廣告行銷及相關報導可知,系爭商標已於相關消費者及社會大眾間奠定其時尚、精品、高雅、貴氣之印象。而於國人觀念中,「當鋪」或「典當」則係為有現金之急用,卻欠缺足以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之信用者,提出動產向當鋪業者質借現金之營業,其於我國社會大眾心目中之印象,屬於為信用欠佳或急需用錢者提供快速質借之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標榜之形象大相逕庭。且香奈爾當鋪等係經營與香奈兒公司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即精品、珠寶之流當品買賣等,則其使用「香奈兒」、「香奈爾」及「chanel」之行為,雖不會造成消費者或社會大眾有混淆誤認之虞,然若不制止,則會使消費者或社會大眾誤以為均可使用,而導致系爭著名商標識別性之減弱。香奈兒公司所提99年3 月21日之聯合報(見原審原證14-2),即已開始報導香奈爾當鋪之經營模式,可證消費者或社會大眾,亦認可用「香奈爾」為名經營當鋪,自已生減損系爭著名商標識別性之結果。況香奈爾當鋪為提昇自己所營事業之形象,竟將香奈兒公司所有已臻著名之系爭商標,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形象具有相當反差之「典當」營業,並透過店面招牌、名片、網路及報紙廣告等物件行銷之行為,使接觸上開媒介之消費者及社會大眾將系爭商標,與「當鋪」、「典當」等具有相當形象落差之營業產生聯想,自使系爭商標之形象遭受減損。故香奈兒公司主張香奈爾當鋪等之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為有理由。此外,香奈爾當鋪等,明知其與香奈兒公司無任何授權或類似關係,竟攀附系爭商標所代表之商譽,經營與精品、珠寶等有關之流當品買賣業務,甚至包括香奈兒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商品等,顯係以顯失公平之方式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香奈爾當鋪等之行為,會妨礙亦從事精品、珠寶流當品交易之當鋪業間之自由競爭,亦會妨礙精品二手貨市場之自由競爭,而精品二手貨市場與精品原廠貨之間亦有一定之競爭或依附關係,則香奈爾當鋪等之行為,甚且會妨礙香奈兒公司本身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市場,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 條之規定,獨資之商號亦係該法所規範之事業,故香奈兒公司主張香奈爾當鋪等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為有理由。

十、另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商標法第6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且商標權人得依侵害商標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2 項亦有與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相當之規定。查香奈爾當舖等以「香奈兒」、「香奈爾」、「chanel」作為商標使用或公司、商號及網址名稱之行為,雖因不致產生混淆誤認或之虞,而非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亦非同法第62條第2 款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惟其以「香奈兒」、「香奈爾」、「chanel」作為公司商號名稱、網域名稱,且經營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則已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另因其所營當鋪業,與系爭商標所代表之品牌形象反差甚大,亦致其信譽產生減損,且其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之行為,係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故香奈兒公司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3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香奈爾當鋪等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商標權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部分,為有理由。至香奈爾珠寶公司雖已更名為阿邦師公司,惟依其與香奈爾當鋪合作經營之模式觀之,仍有侵害之虞,而應加以防止。另香奈爾當鋪等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即於其公司、商號、網域名稱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具有特殊品牌形象之「香奈兒」、「香奈爾」、「CHANEL」等著名商標之商標及標識,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及精品買賣市場之交易秩序,則香奈兒公司至少受有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況香奈爾當舖等刻意選用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及商號名稱,進而使用於招牌、名片、網頁及報紙廣告對外行銷之目的,本即係為攀附系爭商標之品牌形象,藉以造成其亦係另一種模式之精品賣賣,而提高其營業收益,則其使用系爭商標經營事業所取得之營業收入,與其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間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香奈兒公司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有理由。又蔡嘉信即香奈爾當鋪與李正邦共同不法侵害香奈兒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李正邦原為李記公司之經理人,後為更名後香奈爾珠寶公司之負責人,嗣為阿邦師公司之經理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香奈爾當舖與李正邦,阿邦師公司與李正邦,基於不同之侵權行為,造成香奈兒公司同一之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依據香奈爾當舖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核定之營業稅額為每3 個月3,000 元(見原審卷第137 頁),縱不計入香奈爾當鋪經營「商品寄售」、「精品收購」等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僅以其為國稅局查定之當鋪本業之銷售額估算,其每年之營業收入至少已達60萬元,而香奈爾當鋪之前身臨正當鋪至少於98年3 月3 日前即已以「香奈兒」作為當鋪名稱,並侵害系爭商標權迄本件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阿邦師公司之前身香奈爾珠寶公司亦至少於98年4 月臨正當舖更名為香奈爾當舖起,即以「香奈爾」作為公司名稱迄100 年2 月21日更名為阿邦師公司後,仍以香奈爾當鋪名義作為對外營業之行銷招牌、文件迄本件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及香奈爾當舖等自98年中起即以「chanel」為網址名稱對外行銷其所營精品典當、流當品銷售等商品或服務迄本件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故以其等侵害之期間計算,香奈兒公司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2 項請求香奈爾當鋪與李正邦,以及阿邦師公司與李正邦,迄本件事實審最後準備程序終結即101 年3 月29日前(見本院卷第323 頁反面)不真正連帶給付香奈兒公司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十一、又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害,係有別於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香奈爾當舖等攀附香奈兒公司商譽,不僅先後於三處店面之招牌及名片使用系爭著名商標,更於每日有相當發行量之報紙刊登廣告,另每日有相當發行量之報紙記者亦依據香奈爾當舖等所提供之資訊,以相當版面報導其營業情形,香奈爾當舖並以網路方式大量使用系爭商標而對外行銷,故香奈爾當舖等使用香奈兒公司著名商標行銷其營業之情形,顯已透過多種宣傳及行銷管道,為眾多之消費者及社會大眾所知悉,確已造成系爭商標亦可表徵「香奈兒精品當鋪」及「香奈爾精品當鋪」之印象,尤以其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形象有相當落差之「當鋪」、「點當」營業,且對外廣為宣傳,亦已影響系爭商標於消費者及社會大眾間時尚、精品、高雅、貴氣之品牌形象而侵害上訴人之信譽。雖香奈爾公司等辯稱香奈兒公司並不能證明其信譽之損害如何計算,惟按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香奈兒公司之業務上信譽確因香奈爾當舖等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而致減損,惟此乃屬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本即難以證明,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院自得審酌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適當之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金額。爰審酌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品牌價值甚高,且香奈爾當舖等自收受香奈兒公司停止侵害之律師函後,非但未停止,且又開設新的營業據點即新田店;李正邦於98年10月22日以「香奈爾精品當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經審查認有減損系爭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於99年7 月30日核駁其註冊申請(見原證12)後,仍未停止使用,另開設新的營業據點自由店,且於原審判決應排除侵害後,既未更名營業,亦未將網址移除,視原審有效判決之內容於不顧,藉審級救濟擴大香奈兒公司信譽上損害之發生,故本院認香奈兒公司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就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請求香奈爾當鋪與李正邦,以及阿邦師公司與李正邦,不真正連帶給付香奈兒公司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合理。

十二、又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此屬權利人請求為回覆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爰審酌香奈爾當舖等利用報紙廣告及網路行銷等大眾媒體侵害系爭商標,其中聯合報並係以報導形式刊登香奈爾當舖等之營業模式,致香奈兒公司之信譽遭受損害,故香奈兒公司請求香奈爾當舖等負擔費用,將第一、二審判決書之主要內容,即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刊載於報紙,以使社會大眾瞭解香奈爾當舖之行為侵害系爭商標,應停止侵害行為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審就香奈兒公司排除侵害等勝訴之部分,已判決應將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刊載於聯合報一日,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主要係認香奈兒公司關於金錢賠償之部分,亦有理由,故香奈兒公司於第二審擴張聲明應將本件判決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刊載於聯合報一日部分,應屬適當。香奈爾當舖等雖辯稱其僅於高雄地區營業,故無須刊登全國版云云,惟查縱香耐爾當舖等之實體店家均係設於高雄市,惟其以報紙廣告、網路行銷部分,其範圍已不限於高雄市,然本院審酌於此媒體發達時代,及香奈爾當舖等經營之規模等侵害情節觀之,認將第一、二審判決書之主要內容,即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應已可回復香奈兒公司之信譽,故其請求再刊登一報部分之上訴不應准許,擴張此部分之聲明,亦應駁回。

十三、綜上所述,香奈兒公司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64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香奈爾當舖、阿邦師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之字樣作為其商號或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香奈爾當舖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字樣之名稱;香奈爾當舖、阿邦師公司、李正邦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CHANEL」、「香奈兒」或「香奈爾」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並應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CHANEL」、「香奈兒」或「香奈爾」字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之部分,為有理由。另香奈爾當舖及李正邦、阿邦師公司及李正邦應各連帶給付香奈兒公司350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信譽上損害賠償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即第一、二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 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香奈兒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香奈兒公司於第二審聲明擴張部分,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逾該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至香奈爾當舖等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並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本件命給付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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