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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訴人
廣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齊露比(Ruby Zefo)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郭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智上易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停止使用「 INTEL 」為公司英文名稱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陸續註冊取得第T三一八二一九號等「INTEL」商標二十四件及包含「INTEL 」字樣之商標五十二件,並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辦公機器設備租賃、軟體設計、網路及電信多媒體通訊等商品及服務類別,迄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為上開商標之權利人,且伊自八十六年起多排名為世界前十大商標,已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詎上訴人竟未得伊之同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INTEL」字樣連結「TRANS」文字即「INTEL-TRANS 」(系爭英文名稱)為上訴人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以「INTEL-TRANSCO., LTD.」之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進出口廠商之登記,且將系爭英文名稱使用在其公司招牌、名片及文件上,從事國際貿易及船務代理等業務,而該等業務與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並取得審定案號第 S一七六七七五號「INTEL 」商標(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進出口服務;與對外貿易有關之資訊及諮詢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或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係屬相同或類似,上訴人之中文名稱非但與系爭英文名稱毫無相關,且「TRANS 」字樣乃交通運輸業之慣用字,並無何識別性,系爭英文名稱真正作為識別營業主體之字樣僅有「INTEL 」文字而已,又系爭英文名稱並無任何知名度,在消費者接觸系爭英文名稱時,極易混淆系爭英文名稱為「INTEL 」系列之一而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上訴人與伊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等關係或其他關聯性,上訴人之行為已減損伊「INTEL 」商標之識別性及商譽,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並侵害伊所有之商標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等情,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上訴人與其負責人甲○○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五段公告版刊載聲明啟事各一日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判決廢棄關於命上訴人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商標、上訴人與其負責人甲○○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元本息及刊登新聞紙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五月申請以系爭英文名稱登記為公司英文名稱,並使用系爭英文名稱於報關、業務連絡、帳單、銀行匯出入用英文公司抬頭之類至今,與被上訴人為經營電腦相關產品之產銷商,既無競爭關係,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在船務代理及國際貿易業本無任何商譽可言。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二十一條明定商標專用權以商品為限,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九條始涵蓋服務,被上訴人「INTEL 」字樣之商標權範圍原未及於船務代理及國際貿易業,縱被上訴人指定該服務而註冊「INTEL 」字樣,其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申請日期均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於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即將系爭英文名稱登記為公司英文名稱,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伊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商標、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元本息及刊登新聞紙判決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與甲○○其餘上訴,無非以: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凡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為自己公司名稱,均在禁止之列,不論為商標中之文字是否中文,上訴人辯稱以商標中之中文文字始在禁止之列,並未可採。又該款所謂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不以使消費者混淆為必要,與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同,只須使消費者有所聯想而有減損商標之識別性,即為已足,即令使用他人商標者,與商標權人非經營同一或類似業務,亦非所問,上訴人以其提供之服務與被上訴人之產品不同,不致發生混淆,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云者,尚非可採。又前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雖為同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時所增訂,但此僅為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侵害商標權之例示規定,以利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因此,於修正前有此情形者,仍非不構成侵害商標權。本件上訴人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 INTEL-TRANS」,其中「INTEL」乙字,固亦可作為「INTELLIGENCE 」

之簡寫,但不常用,絕大部份均使用於指英特爾公司名稱,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韋氏線上字典可參。至於使用「TRANS 」,則為呼應上訴人中文名稱,且為交通運輸業慣用字,並有移動、換乘之意,為上訴人所自承,以上訴人係從事國際貿易及船務代理等為業觀之,上開「INTEL-TRANS」之英文名稱中「INTEL」乙字,為上訴人最能與其他同業區別之名稱,當屬上訴人英文名稱中之特取部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INTEL 」為其公司名稱,應可贊同。又被上訴人為電腦產業之國際大廠,於上訴人使用系爭英文名稱前,業經依法註冊「INTEL 」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電腦等多項商品,而當時國內使用電腦已甚普及,「INTEL 」為電腦使用者普遍認識之商標,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IN TEL」為著名之註冊商標,自屬可採。縱上訴人所經營業務與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商標所指定之業務不同,但消費者或交易相對人,仍可能將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聯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使用系爭英文名稱之行為仍屬減損「INTEL 」識別性。即使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英文名稱係於前開條文修正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侵害商標權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雖為同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時所增訂,但此僅為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侵害商標權之例示規定,以利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因此,於修正前有此情形者,仍非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云云,惟未具體說明其所憑依據,尚屬可議。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所謂作為「公司名稱」,係指公司法中之公司名稱而言。至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規定,亦不須訂明章程,即使在章程中加以規定,亦不發生登記之效力,故公司之英譯名稱相同,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亦待釐清。再者,上開規定須以發生「減損」之結果始足當之,並非以有「減損之虞」即足適用。原審以:縱上訴人所經營業務與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商標所指定之業務不同,但消費者或交易相對人,仍可能將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聯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使用系爭英文名稱之行為仍屬減損「INTEL 」識別性云云,似屬有「減損之虞」,而非「減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智慧財產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本件訴訟類型為其所管,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交該院審理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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