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
上訴人即 余培齡
- 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
-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
- 即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Catherine Louise Cannon
- 被上訴人
- 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 即上訴人
- 公司(Chanel Inc.,Taiwan Branch )
- 法定代理人
- 衛鏗思(Robert Wilkins)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3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居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 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0 至322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