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0號
- 上訴人
- 歐陽偉
- 兼訴訟代理人
- 歐陽傑
- 被上訴人
- 聖祥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讚
- 被上訴人
-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宏志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啟桐 律師
林榮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4 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2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2 人為發明第I309729 號「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詎渠等發現被上訴人聖祥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祥公司)在未獲上訴人授權同意下,竟於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PChome商店街店家-3C 生活通網頁上,銷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的「= 海神坊=CREE 爆亮三段式手電筒自行車燈超白光戰術LED 手電筒可支援18650 電池」(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在PChome商店街購買到系爭產品一件。上訴人曾透過被上訴人之網路多次通知網路家庭公司系爭專利之存在,網路家庭公司在98年8 月31日網家98法字第273 號之通知函,早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內容,惟仍繼續縱容他人販賣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保護範圍相同之系爭產品。網路家庭公司之不作為,可知其無盡監督管理之責。被上訴人等之上述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訴人信譽受損部分,亦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0萬元。又因網路家庭公司係故意之不作為侵權之侵害情節重大,應賠償10萬元之3 倍即30萬元。爰依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開數額之其中30萬元。
㈡系爭專利對被證9 之1及被證10具有進步性:
⒈習知光源經過凸透鏡,就會產生光束之聚集,就是一種聚光效果,如何由被證9 之1 文件中,找出明確敘及之文字說明或圖示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以得知「透鏡與LED 距離為之1F至2F之間產生光源的聚光效果」?被證9 之1 對手電筒的教示係於0 至F 之調整距離,反而對手電筒是未教示係於F至2F之調整距離。被證9 之1 和被證10雖然經過事後的分析有可能會達到本院98年民專訴157 號認定對散光及聚光之結論,惟被證9 之1 和被證10並無提供相關的明示和暗示必然如此,故上開判決是不合宜的推論。被證9 之1 專利的工作區間是在一倍焦距的範圍,被上訴人卻認定為F 至2F焦距的範圍,與其說明書不一致。又若如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所述,一般人均能無歧異的推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何不曾有任何的引證文件提及之,且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市面上也不曾有相似的商品出現?被證9 之1 使用50度角方向性(小角度)的LED ;透鏡能提供均勻的光斑;可以不用反射杯;A/ f(LED 的角度/ 焦距=50/12)的特性值約為5 ;一般LED 的光用透鏡聚集是不需要反射杯的;然而LED 是使用大角度的如60,70,80,90或更大,使用反射杯和透鏡相結合是有利的。而系爭專利是使用大功率的LED ,習知其角度都會大於90度角,故被證9 之1 對大功率的LED 所提供教示是要使用反射杯,技術特徵是不同的。
⒉被證10專利說明書第2 圖並未有文字的陳述,說明其工作區間和產生的功效;從圖示的說明比對文字的相關內容,只能顯而易見的說明為一種小角度小範圍的調焦結構。被證10專利說明書第4 圖並未有文字的陳述,說明其工作區間和產生的功效;依自然法則凸透鏡的成像性質,實務上是不可能實現的,因假設真的能如圖示聚焦為一點,首先光源需為平行光,也只能聚焦在光線前方的焦距上(如說明書所說的是使用短焦距,例如為12mm),如此短之距離在使用上是不切實際的。另假設如圖所示能聚焦到無窮遠,在如何條件下始能實現,比如說明調焦的工作區間和產生光束的變化情況,在該文件中並沒有見到給予任何的教示。被證10並未對通常知識者做出教導和啟示,甚至提供上述錯誤的教導;而光學成像原理也只是說明凸透鏡的成像性質,是無從知悉散光及聚光效果與透鏡和焦距之間的關係。
㈢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93年10月5 日的「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就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進行「文義讀取」分析比對,每一技術特徵完全皆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復又無「逆均等論」之阻卻與適用,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及第7 項。
㈣上訴人自提出專利和商標申請後,即在產品上的管身上雷射雕刻有PAT.P.的字樣,在市場上公開銷售,並有陸續參加台灣、香港光電展、德國和瑞士的國際發明展。上訴人的經銷商之一即藍耀國際有限公司,在其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ablywin有公開相關的專利產品資訊,並曾在單車雜誌的鐵馬拜客TMBK刊登四期廣告,並有將廣告內容的宣傳頁,隨出貨給予客戶。待正式取得公告授權後,即在產品上雷射雕刻註冊商標和發明專利號數,並有產品流水號和DNA 防偽標籤。
㈤上訴人與TRADE CHANNEL INTERNATIONAL L.L.C 公司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協議,與北京銳晶鑫盛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分別達1 千萬元及5 百萬元以上。預期「變焦手電筒」產品的市場評估:基隆市警察局於98年9 月採購具有變焦功能的手電筒822 支,預算金額為新台幣799,806 元整,全台有16縣2 直轄市5 省轄市,共是23縣市,僅就警察局的全台預期可採購金額即達1 千8 百萬元;依經建會:97年台灣自行車騎乘人口大幅成長到70萬人;自行車前燈平均以每支500 元計算,採購金額預期可達3 千5 百萬元以上,僅就此二個區塊的國內銷售金額預期即可達5 千3 百萬元以上。被上訴人上揭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額為10萬元;並導致上訴人產品的信譽受損,亦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0萬元。網路家庭公司涉及有共同或間接侵權之嫌,並未能善盡管理的責任,縱容完全沒有標示的侵權品,在網路上公然銷售,係屬故意,且其侵害情節重大,請求法院酌定網路家庭公司應賠償金額之3 倍即3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聖祥公司、網路家庭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聖祥公司於96年3 月起於網路家庭公司之商店街購物平台,設置購物網路(生活3C通)迄今已3 年多,成交筆數已超過1,700 多筆,從未銷售不合法商品。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聖祥公司於98年3 月14日迄今向位於三重市之正大企業商行(下稱正大商行)採購進貨,僅有一次,數量10支,期間共售出7 支,每支售價為620 元,合計售出金額為4,340 元。被上訴人聖祥公司向正大商行進貨時,正大商行並未告知系爭產品有專利或其他得主張事項,又系爭產品並非國內外知名品牌或大量於市場流通之商品,被上訴人聖祥公司確無從得知其是否有專利權之情事。另上訴人在網路發現系爭產品,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聖祥公司有侵權之虞,而是購買後再請求被上訴人聖祥公司給付30萬元,恐有見獵心喜之可議之處。被上訴人聖祥公司若知系爭產品有侵害專利權之虞,定會停止銷售並主動與上訴人聯繫,倘確知為侵權產品,並將剩餘商品全數銷毀不再販售。本件被上訴人聖祥公司是在不知情下販售係系爭產品,且上訴人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聖祥公司有侵權之虞,被上訴人聖祥公司主觀上確實無販售系爭產品之故意。
㈡本院98年民專訴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被證9 之1 與被證10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爰引用該判決,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經比較被證9 之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兩者之相異處僅在於被證9 (被證9 之1 )未明確揭露0F至1F之調整範圍。然而,依透鏡之光學成像原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第1 行至第7 頁第4 行)、上訴人99年6 月10日爭點整理書狀㈡第8 、9 及10頁,可知透鏡只要於1F至2F之距離即會產生聚光效果,0 至1F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亦為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則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被證9 (被證9 之1 )及被證10之基礎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 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此外,依光學成像原理,可知物體成像之變化僅有3 個區間(0 至1F、1F至2F、大於2F)可供選擇,其中僅有0 至F 能達成散光效果。因此,就手電筒領域而言,如欲同時達成散光及聚光之效果,LED 與透鏡之距離僅能就有限的3 個區間選擇其中的0 至1F及1F至2F區間,因此選擇該兩個區間( 即0 至1F之距離及1F至2F之距離) 應是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⒉「光源在0 至f 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 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乃一般習知此技藝之人自凸透鏡成像原理即可無歧異得知之內容,上訴人亦自認其為一般光學原理。因此,參酌被證10之圖2 、圖4 與圖5 、前述光學原理基礎上,輔以被證9 之1 與被證10調焦裝置(上訴人承認有調焦裝置),一般習知此技術領域之人自可無歧異推知系爭專利「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按即0 至f ),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按即f 至2f),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技術內容。被證9 之1 第2欄第33行記載透鏡的使用提供均勻、明亮的光束,而不需要反光杯,即已揭露LED 光源的調焦結構,且亦明示被證9 之1 不需反光杯,而可提供均勻照明的調焦功效,其與被證10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上訴人雖抗辯「大範圍均勻照明」、「高功率LED 」、「大角度LED 」亦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然此記載並未見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其發明之技術特徵,亦非進步性所要審究之對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證9 之1 之手電筒係「聚焦至無窮遠處」,故未在1F 至2F 區間調整,惟被證9 之1 說明書第5 欄第56行起揭露來自LED 的光被聚焦至一預定的距離(…light fromLED to be focused to a desired distance . )。故可知被證9 之1 之手電筒係聚焦至一預定的距離而非無窮遠處,此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透鏡與LED 距離為之F 至2F之間所產生光源聚光效果。
㈢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用以定義第一區間及第二區間之焦距為「凸透鏡的焦距」,因此上訴人理應先說明系爭產品之凸透鏡的焦距為何,才能知道究竟系爭產品之凸透鏡可否在0 至1F及1F至2F區間調整。惟上訴人完全未說明系爭產品之凸透鏡的焦距為何,即逕自作成系爭產品之凸透鏡可在0 至1F及1F至2F區間調整之結論,其顯然舉證不足。此外,系爭產品之LED 本身有一透鏡封裝結構,其將影響LED所射出之光線之散光或聚光程度,因此,實不能僅以光線為散光或聚光即遽以認定系爭產品之凸透鏡可在凸透鏡的0 至1F焦距及1F至2F焦距調整。更何況上訴人根本未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散光」及「聚光」效果。
㈣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被上訴人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及第7項構成文義侵權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2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聖祥公司、網路家庭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
㈠上訴人2 人於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96年12月16日申請公開公告,公開編號為第000000000 號,嗣於98年5 月11日經智慧局公告,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 號(即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15 年6 月8 日止,上訴人2 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
㈡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宏志)經營「PChome」線上購物平台,提供線上購物及網路開店平台服務。而被上訴人聖祥公司於上開網頁上販售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價格為720 元。
㈢被證9 之1與被證10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公開技術。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0 頁):
㈠被證9 之1 與被證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構成文義侵權?
㈢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至第7 項則為附屬項。而依上訴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乃一種LED 之快速變焦裝置,主要係包括一本體、一LED 及一凸透鏡。系爭專利係利用該LED 相對該凸透鏡之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之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之快速變化,即可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使遠距聚焦照明之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之面積變大,且因未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得以平均。上訴人據此申請專利,其技術特徵分別為:「1.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1 ),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21),該LED (21)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 D固定在該本體(1 )的前端內部;一滑套(3 ),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5 ),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3 )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2. 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射於該滑套之前端。」、「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一所示)。
㈢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主要係提出被證9-1 即民國93年9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UZ○○○○○○○○○99A1 號「Flashlight」專利及被證10即民國12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2 號「Flashlight」專利,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得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比對之適格前案,合先敘明。查被證9-1 揭示一發光二極體(LED )手電筒,該手電筒之LED(50)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改變與該LED(50 )之相對距離S ,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二所示;被證10揭示一具有燈泡之手電筒,該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可改變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三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主張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下即針對上開證據資料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詳予論述: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比較被證9-1、被證10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被證9-1 圖三之該手電筒分解圖揭示一後殼體部(20) 可容置電池(90),圖四剖面圖揭示一 LED(50) 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該LED(50)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2)來改變其與該LED(50) 之相對距離S ,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此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
⑵被證10第2 圖、第4 圖與第5 圖揭示一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固定於一滑套(6) 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用以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 ) 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且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 焦距、1F焦距和1F~2F 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故被證10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 、1F~2F 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書暨100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庭主張:「被證九第二圖、第四圖有教示散光和聚光效果,是錯誤的引證及推論,」云云,惟被證10第2圖確實有以實線與虛線之繪圖方式來教示其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有所變化時,由燈泡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的行進方向:
①依據該圖2 實線之教示,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較近時,由燈泡所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之行進方向呈現散光效果,其圖5 亦例示此效果,故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產生該散光效果時該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應在0F~1F 焦距間;
②另依據該圖2 虛線之教示,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較遠時,由燈泡所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的行進方向呈現聚光效果,其圖4 亦例示此效果,故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產生該聚光效果時該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已大於1F焦距,且圖2 與圖4 所示之聚光光線,其匯聚點與凸透鏡的距離均大於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亦即此時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必定是在1F至2F 間 。
③承上,被證10第2 圖和第4 圖確實有教示聚光效果,且被證10確實已揭示其至少已選擇0F~2F 的物距區間為其手電筒的調焦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專利為選擇發明並不可採。是以,被證10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
⑶綜上所述,被證9-1 與被證10皆為相同之手電筒技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被證9-1 與被證10 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其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故被證9-1 (UZ00000000000A1 )與被證10(US0000000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雖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商業上的成功尚牽涉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是偏頗之錯誤的推論、應逐一審酌上訴人提供的輔助性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惟專利制度本係為鼓勵「技術之研發」用以促進產業之發展而設,故進步性既為判斷發明可否准予專利的重要機制,則其判斷自應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故「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故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的成功與否或其他上訴人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仍應先回到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比較,若兩者間之差異實已明顯不具進步性時,則該進步性輔助判斷應已無參考之需要,故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0之差異僅在於LED 與燈泡之發光裝置的不同,而確實為被證9-1 與被證10之簡單組合,則實已無須再審酌前揭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
2.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專利因使用LED 作為光源,且未使用反光杯,解決反光杯容易生鏽及調焦過程中產生環狀不均勻之光斑與黑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同時結合0 至1F正立放大虛像和1 至2F成倒立放大實像(此區間被認為不可能使用於照明),系爭專利卻可使用得到良好之效果,確已克服技術之偏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效果乃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特徵,而該技術特徵均已經被證9-1 及被證10明確揭示或教示,是相較於被證9-1 及被證10之組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況被證9-1說明書第[0007]段第5 至7行中亦已揭示因透鏡之使用可提供均勻、明亮之光束,是以不需要反光杯(reflector )等語,足見被證9-1 已明確教示使用LED 作為光源及凸透鏡而不需反光杯之結構概念,故上訴人上開陳述並不足採,系爭專利亦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再者,因被證10亦已揭示1 至2F產生散光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亦非克服技術之偏見。上訴人再以其商業上之成功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佐證,惟按商品銷售成功與否除因技術特徵因素外,尚有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或商品設計外觀、款式、用色等諸多因素,不能據此理由即認為可單獨歸功於技術因素,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偏頗。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大功率LED ,習知其角度均會大於90度角,而被證9-1 對大功率之LED 所提供教示乃是須使用反射杯,兩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云云。惟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認定,說明書本身並非定義專利權範圍之依據,定義專利權範圍之根本及唯一依據乃申請專利範圍,因此,雖然專利說明書也可以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然因申請專利範圍才是界定專利權範圍之根本依據,是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並不可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內。而所謂參酌專利說明書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亦應僅係對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制條件(文字、用語)加以解釋,不能因此而增加、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之客觀專利權範圍,此不可不辨。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並未有不明確之處,自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未記載「高功率之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f (LED 之角度/ 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之關係」等技術特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得將原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但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申請專利之範圍,而變更專利權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以上開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作為與習知技術區別、及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功效之比較依據,實不足採。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惟一般習知之LED 通常即封裝為聚光LED ,此為一習知結構。綜上所述,被證9-1 與被證10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為習知結構,故被證9-1 與被證10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惟查被證9-1之圖4 揭示其凸透鏡為平凸透鏡,被證10之圖2 揭示其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故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9-1 與被證10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已揭露於被證9-1 與被證10 ,故被證9-1 與被證10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惟由被證10 之圖2已揭示手電筒滑套(6) 設於本體(1) 之前端,且凸透鏡(12)於該滑套(6)之前端,故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9-1 與被證10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已揭露於被證10,故被證9-1 與被證10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惟查被證9-1圖3、圖4 及說明書第[0039]段已揭示後殼體部(20)上設有一密封套環(78)且前殼體部(16)固定於該密封套環(78 ) 上,前揭「後殼體部(20)」、「密封套環(78)」及「前殼體部(16)」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防水阻尼圈」及「滑套」,故被證9-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9-1 與被證10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已揭露於被證9-1,故被證9-1 與被證10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但查被證9-1 圖5 揭示其「前殼體部(16)」上具有螺文(82),可使前蓋(12)透過對應螺文(28)螺接於前殼體部(16),故螺文(82)即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螺文」,故被證9-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9-1 與被證10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已揭露於被證9-1 ,故被證9-1 與被證10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該距離變化係為0 至2F之間的距離,其與所使用之凸透鏡的焦距有關,而被證9 既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可於0F至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依據被證9-1 說明書第[0035]段揭示有凸透鏡之焦距可為8-16、10-14 或12mm,故被證9-1 與被證10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1 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為當距離變化係為0 至2F時,依其所使用凸透鏡之焦距之對應數值,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依據被證9-1 及被證10組合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即可得知。綜上所述,被證9-1 與被證10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依據被證9- 1及被證10組合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即可得知,故被證9-1 與被證10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㈣上訴人主張其在99年12月23日業已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如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1 ),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21)該LED (21)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1 )的前端內部;一滑套(3 ),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5 ),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3)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此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更正內容係加入「沙漏形光束」,由光學原理可知當光線經過凸透鏡後會形成一匯聚之一點後光線會繼續前進而會形成一沙漏行光束,至於加入「藉此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則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揭露之特徵所能達成之效果加以描述。由於智慧局就上訴人上開更正申請尚未為准否之處分,其結果如何尚難預料,然因系爭專利更正前之技術內容業經與被證9-1及被證10之組合比對如上,而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被證9-1 及被證10之組合比對結果如何,尚未論及,是以,爰就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被證9-1 及被證10之比對結果,加以論述如下:1.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比較被證9-1 及被證10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被證9-1 圖三之該手電筒分解圖揭示一後殼體部(20) 可容置電池 (90),圖四剖面圖揭示一LED(50) 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該LED(50)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2)來改變其與該LED(50) 之相對距離S ,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此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
⑵被證10第2 圖、第4 圖與第5 圖揭示一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固定於一滑套(6) 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 )該滑套(6) 用以連續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由呈現散光連續變化為聚光之效果,且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 焦距、1F焦距和1F~2F 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當該凸透鏡位於1F~2F 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被證10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 、1F~2F 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呈沙漏形光束聚光之光束角度,故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 D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
⑶綜上所述,被證9-1 與被證10皆為相同之手電筒技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被證9-1 與被證10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其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故被證9-1 (UZ00000000000A1 )與被證10(US0000000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 項不具進步性: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99年12月23日之更正申請,係僅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依據前揭所述,被證9-1 與被證10之組合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已不影響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之專利有效性比對分析結果。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0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區間(O 至1F焦距)及第二區間(F 至2F)云云,惟「光源在0 至F 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 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乃為光學成像原理,且查被證10之第2 及第4 至5 圖已教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分別產生聚光(第4 圖)及散光(第5 圖)之效果,依據光學成像原理(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第1 行至第7 頁第4 行)可知,要產生聚光需於1F至2F之距離,0 至1F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亦為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故在參酌被證10之第2 、4 、5 圖之教示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 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且由被證10之圖4 可知當光線匯聚一點後其繼續前進後即會形成一「沙漏形光束」,由被證9-1 及被證10之組合亦可證明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證10的第4 圖是不屬於引證檔的一部分云云,惟被證10之第4 圖已揭露當光源發射之光經透鏡後會於透鏡之另一端聚集成一點,由光學成像原理可知此光源與透鏡之距離應在大於一倍焦距之範圍始產生之結果,故由被證10之第4 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聚光效果技術特徵。再者,當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由小變大時,其距離必然由0 至一倍焦距再由一倍焦距至二倍焦距,其隨距離由小變大必然會產生散光之後變聚光之效果。故由被證10第2 圖即可清楚得知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一距離時可產生散光效果(實線表示),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二距離時可產生聚光效果(虛線表示),證據10說明書第40行至47行且分別針對第4 圖及第5 圖說明其可形成聚光及散光之效果。雖被證10說明書之文字並未明確具體揭示第4 圖之係在F 至2F,且未揭示第5 圖係在0 至F之距離所得之結果,惟此乃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依據光學成像原理即能得知之內容,不能僅因該說明書中未將產生散光效果之情形稱之為第一距離,將產生聚光效果之情形稱之為第二距離,即否認光學上隨透鏡與光源距離不同所產生之散光與聚光變化永不發生。換言之,除上揭距離變化之外,難道還有其它距離(或區間)可以使光線形成散光及聚光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所謂由圖式推測之內容非屬引證案之一部分云云,並不足採。而被證9-1 及被證10與系爭專利均為手電筒之相同領域,其組合對於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為明顯,再者,系爭專利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亦見於被證10,故相較於被證9-1 及被證10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9-1 及被證10所能輕易完成,仍不具進步性。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其理由略以「因系爭專利使用LED 作為光源,系爭專利因未使用反光杯而解決反光杯容易生鏽及實現調焦產生環狀不均勻的光班與黑洞而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系爭專利結合0 至1F正立放大虛像和1 至2F成倒立放大實像(此區間被認為不可能使用於照明),而專利權人卻可使用得到良好的效果,而克服技術的偏見」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效果乃因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均已於被證9-1 及被證10明確揭示或教示,相較於被證9-1 及被證10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內容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被證9-1 說明書第[0007] 段第5 至7 行中已揭示其於透鏡之使用可提供均勻、明亮之光束,而不需要反光杯(reflector)之特徵,故被證9-1已明確教示使用LED 作為光源及凸透鏡而不需反光杯之結構概念。上訴人再爭辯「被證9-1 於大於60度視角的LE D及高功率大角度的LED 光源時,就要使用反光杯之教示」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對LED 光源之視角及功率大小作限定,顯見此部分並非作為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比對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系爭專利並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被證10既已揭示1 至2F產生聚光之技術,則系爭專利自亦非克服所謂技術之偏見。
⒍上訴人再主張「1.系爭專利使用光源光束約140 角度得LED,A (角度)/f( 焦距) 的特性比率範圍約為11,2.使用大角度高功率LED ,無使用反射杯成為體積小、光束變化範圍大,3.可透過反射角度的改變而自由調整光圈的大小,且不會產生不均勻光斑」云云,然仔細審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其並未記載「高功率的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f(LED 的角度/ 焦距) 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等技術特徵,且其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文字意義業已相當清楚,並無令人無法了解而需參照說明書或圖示之情形,是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得將原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但於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的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申請專利之範圍,而變更專利權的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高功率的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f (LED的角度/ 焦距) 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之技術,以之與習知技術作區別及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之比較依據,實不足採。
七、綜觀前述比對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9-1 及被證10之組合相較,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9-1 及被證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殆無疑義;另證據9-1 及被證10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不具進步性,是上訴人系爭專利整體應不具進步性。另依上訴人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與證據9-1 及被證10比對結果,仍無法產生預期之功效,而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9-1 及被證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縱使上訴人系爭專利經獲准更正,仍將不具進步性。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既有得撤銷之事由,依首揭說明,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