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上字第9號
- 聲請人
- 歐陽傑
- 聲請人
- 歐陽偉
- 相對人
- 浩洋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沛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浩洋電子材料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0 年民專上易字第1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係由曾啟謀法官審理,本件同一系爭專利已有多件判決,如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99年民專訴字第96號等一審判決、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6號、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0號、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1號、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4號等二審判決,均作成令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經多次開庭,曾啟謀法官法官未能嚴守「當事人進行」、「舉證責任」、「居中裁判」之基本原則,未曉諭爭點並給予充分辯論機會,致造成事實認識不清,明顯有後見之明之境。是自難期待曾啟謀法官於本件上訴審中能有獨立之判斷,故足以認定曾啟謀法官於執行本件之職務必定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曾啟謀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法官曾啟謀曾參與本院多件判決,均作成令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曾法官未嚴守「當事人進行」、「舉證責任」、「居中裁判」之基本原則,未曉諭爭點並給予充分辯論機會,自難期待曾法官於本件上訴審中能有獨立之判斷云云。惟聲請人所指情形,核係承辦法官於上開事件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上之判斷,縱對聲請人不利,惟亦不能據此認定該承辦法官對聲請人有嫌怨,自難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將因此有所偏頗,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再關於訴訟之進行、指揮及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是否為調查一事,均屬法官法庭活動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依上引判例,尚不能認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就前開事件所為裁判是否有聲請人所指情節,則應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非屬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事由。此外,聲請人亦未就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即與上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以承審法官曾辦理另案對聲請人為不利判決,即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曾啟謀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首揭情形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