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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6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上訴人
歐陽偉
兼訴訟代理人
歐陽傑
被上訴人
富鴻電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陳雲霞
訴訟代理人
林朝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4 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2 人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6年12月16日以編號第000000000 號公開公告,嗣於98年5 月11日經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 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15 年6 月8 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至第7 項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主要包括一本體、一LED 及一凸透鏡,利用該LED 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的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的快速變化而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就可使遠距聚焦照明的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的面積變大,且因無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平均。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曾以「伸縮變焦手電筒」產品參展,榮獲96年臺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覽館教育部館最佳人氣獎第三名及98年(61屆)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金牌獎,而該產品於市場推出後,深受廣大消費者喜愛。

㈡上訴人與TRADE CHANNEL INTERNATIONAL L.L.C 公司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另上訴人與北京銳晶鑫盛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超過500 萬元。又全臺23縣市之警察局就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產品可採購金額預期可達1,800 萬元,且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資料可知,臺灣於97年間之自行車騎乘人口成長到70萬人,若以自行車前燈平均每支500 元計算,則上訴人之產品採購金額預期可達3,500 萬元以上,上開兩項預期金額合計為5,300 萬元以上。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同意下,在其門市銷售「手電筒A001」等多款產品,亦即「伸縮瞬間變焦式手電筒」。嗣經上訴人於99年1 月10日在其門市購買「手電筒A001」及「手電筒釷星Z7」(下稱被控侵權產品)後,發現被控侵權產品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專利「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係依智慧局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為之鑑定報告,依該專利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項及第7 項,基於「全要件原則」而符合「文義讀取」之侵權定義,是被控侵權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有專利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提出被證8 之1 及被證9 等兩個美國專利為證,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上開兩個美國專利之內容均無顯而易見之教示,亦即上開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焦距、兩倍焦距、區間、散光與聚光效果等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㈣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10萬元之3 倍即3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就其中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部分請求。

㈤上訴人上訴補充主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記載「聚光效果」,乃專利權人針對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所定義的一個詞彙編纂,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也可無歧異的瞭解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系爭專利的「聚光效果」是與一般的「聚光」是不同的。同時有關「高功率的LED、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f (LED 的角度/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等技術特徵,也正是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的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的相關內容。

⒉被證8-1 、被證9 都是使用方向性小角度的光源,在透鏡完全吸收光的情況下,將光線投射出去,當然是可以不需要反光杯。但在被證8-1 的後段有明確的教示,當使用高功率大角度的LED 光源時,就要使用反光杯。而被證9 在說明書強調燈泡塗銀等同反光杯的結構,原審未詳察逕行作出「以偏概全、斷章取義」的錯誤推論,二審法院應予以糾正。

⒊被證9 第2 、4 圖並未有如何實施的教示,其第2 圖僅能說明是一種調焦結構,其第4 圖「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依據光學的原理,平行光可照到無窮遠或聚焦在1 倍焦距的位置,故該圖是不可能實現的。由於光源的角度、凸透鏡的焦距、曲率和工作區間的位置等相關因素,都會影響到光斑的大小和品質,以燈泡的球面光源,是無法聚焦為一點和產生沙漏型的光錐,惟姑且不論其是否能出現工作區間超過1F焦距的說法,然亦並未說明其工作區間的範圍,故應該被視為一般的上位概念之「零到無窮遠」調焦結構的教示,而系爭專利明確的限定工作區間在0F~2F 之間,可達到大範圍遠近照明意想不到的功效,是一種下位的概念和選擇性發明,故系爭專利是符合可專利的要件。準此,被證9第2圖和第4 圖有教示散光和聚光效果,係錯誤的引證和推論,應該修正為「被證9 第2 圖和第4 圖有教示散光和聚光的一般調焦,但與系爭專利的聚光效果是有明顯差異的」。

⒋被證8-1 所謂的「調整S 到預定距離、最大距離和最遠距離」,文義解讀應該是無窮遠,依據光學的原理毫無疑慮是透鏡的一倍焦距,該S 習知應該是從0~1F焦距之間調整,也就是被證8-1 教示手電筒係於0 至F 之調整距離,故被證8-1的揭示工作區間有明顯的錯誤。

⒌上訴人能夠選定在0F至2F焦距的小距離調整,就可產生大範圍照近和照射很遠距離的均勻照明之意想不到的效果,是一種「選擇性的發明」,並非是通常知識者所能知道的。因為被證8-1 和被證9 都未明確的提出工作區間超過1 倍焦距,能達到積極的功效之相關教示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要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的可能性都沒有,更何況其必然性。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 係於95年2 月16日所公開之美國US2006/ 0000000A1 專利案、被證2 為94年11月16日所公開之中國專利公告第CN2740879Y號專利、被證3 係95年2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86896 號專利、被證4 為於95年5月9 日所公告美國專利US0000000B2 號專利、被證5 係於94年4 月28日美國公開US2005/0000000A1專利案、被證6 為中華民國新型562110號專利,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又被證1 至被證6 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 項及第7 項不具進步性。另依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下稱第157 號案)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被證8-1 及被證9 之組合(即第157 號案中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及第7 項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是被控侵權產品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專利侵權及損害賠償額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則應就其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上訴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事實,提出證明,亦即上訴人應就被控侵權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亦即應就其損害之存在、損害之範圍、損害與其所主張之侵害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上訴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等,負舉證責任,否則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任何賠償。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控侵權產品究竟有無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未就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侵害鑑定比對,更未證明被控侵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是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如何計算出該20萬之賠償額,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補充答辯:

⒈經比較被證7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兩者相異處僅在於被證7 未明確揭露0F至1F之調整範圍。然依透鏡之光學成像原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項〔發明內容〕第1行至第7 頁第4 行),可知透鏡只要於1F至2F之距離即會產生聚光效果,0 至1F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亦為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則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被證7 及被證8 之基礎下,依據光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 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

⒉此外,依光學成像原理,可知物體成像之變化僅有3 個區間(0 至1F、1F至2F、大於2F)可供選擇,其中僅有0 至1F能達成散光效果。因此,就手電筒領域而言,如欲同時達成散光及聚光之效果,LED 與透鏡之距離僅能就有限的3 個區間選擇其中的0 至1F及1F至2F區間,因此選擇該兩個區間(即0 至1F之距離及1F至2F之距離)應是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⒊上訴人並不否認被證7 「具有調焦結構」,而觀其否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在於其認為被證7 與被證8 之組合未揭露LED 在凸透鏡0 至2 倍焦距的調焦功效。然查,「光源在0 至1F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 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乃一般習知此技藝之人自凸透鏡成像原理即可無歧異得知之內容,上訴人99年7 月30日爭點整理書狀第12頁圖1 及第13頁表1 亦自認其為一般光學原理。因此,參酌被證8 之圖2 、圖4 與圖5 ,前述光學原理基礎上,輔以被證7 與被證8 調焦裝置(上訴人承認有調焦裝置),一般習知此技術領域之人自可無歧異推知系爭專利「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按即0 至1F),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按即1F至2F),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技術內容。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㈠上訴人於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96年12月16日該申請發明公開公告,公開編號為第000000000 號,嗣於98年5 月11日經智慧局公告,核准為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15 年6月8 日止,亦即上訴人2 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

㈡被上訴人確有販賣被控侵權產品。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5 頁):

㈠被證1 至被證9 或其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控侵權產品之技術特徵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

㈢若被控侵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至第7 項則為附屬項。而依上訴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乃一種LED 之快速變焦裝置,主要係包括一本體、一LED 及一凸透鏡。系爭專利係利用該LED 相對該凸透鏡之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之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之快速變化,即可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使遠距聚焦照明之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之面積變大,且因未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得以平均。上訴人據此申請專利,其技術特徵分別為:「1.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1 ),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21),該LED (21)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1 )的前端內部;一滑套(3 ),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5 ),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3 )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射於該滑套之前端。」、「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一所示)。

㈢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主要係提出被證8-1即民國93年9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UZ○○○○○○○○○99A1 號「Flashlight」專利及被證9 即民國12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2 號「Flashlight」專利,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得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比對之適格前案,合先敘明。查被證8-1 揭示一發光二極體(LED )手電筒,該手電筒之LED(50)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改變與該LED(50 )之相對距離S ,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二所示;被證9 揭示一具有燈泡之手電筒,該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可改變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三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主張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下即針對上開證據資料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詳予論述: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比較被證8-1、被證9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被證8-1 圖三之該手電筒分解圖揭示一後殼體部(20) 可容置電池(90),圖四剖面圖揭示一 LED(50) 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該LED(50)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2)來改變其與該LED(50) 之相對距離S ,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此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

⑵被證9 第2 圖、第4 圖與第5 圖揭示一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固定於一滑套(6) 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用以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 ) 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且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 焦距、1F焦距和1F~2F 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故被證9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 、1F~2F 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書暨100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庭主張:「被證九第二圖、第四圖有教示散光和聚光效果,是錯誤的引證及推論,」云云,惟被證9 第2圖確實有以實線與虛線之繪圖方式來教示其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有所變化時,由燈泡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的行進方向:

①依據該圖2 實線之教示,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較近時,由燈泡所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之行進方向呈現散光效果,其圖5 亦例示此效果,故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產生該散光效果時該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應在0F~1F 焦距間;

②另依據該圖2 虛線之教示,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較遠時,由燈泡所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的行進方向呈現聚光效果,其圖4 亦例示此效果,故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產生該聚光效果時該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已大於1F焦距,且圖2 與圖4 所示之聚光光線,其匯聚點與凸透鏡的距離均大於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亦即此時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必定是在1F至2F 間 。

③承上,被證9 第2 圖和第4 圖確實有教示聚光效果,且被證9 確實已揭示其至少已選擇0F~2F 的物距區間為其手電筒的調焦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專利為選擇發明並不可採。是以,被證9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

⑶綜上所述,被證8-1 與被證9 皆為相同之手電筒技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被證8-1 與被證9 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其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故被證8-1(UZ00000000000A1)與被證9(US0000000)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雖然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書暨100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庭主張:「『商業上的成功尚牽涉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是偏頗之錯誤的推論、應逐一審酌上訴人提供的輔助性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惟專利制度本係為鼓勵「技術之研發」用以促進產業之發展而設,故進步性既為判斷發明可否准予專利的重要機制,則其判斷自應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故「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故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的成功與否或其他上訴人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仍應先回到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比較,若兩者間之差異實已明顯不具進步性時,則該進步性輔助判斷應已無參考之需要,故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9 之差異僅在於LED 與燈泡之發光裝置的不同,而確實為被證8-1 與被證9 之簡單組合,則實已無須再審酌前揭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最後,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書暨100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庭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並未有不明確之處,是偏頗之錯誤推論。」此為非一般常理之主張,因上訴人即為專利權人,若上訴人自認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不明確,則即產生是否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疑慮,故由此觀之,上訴人前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理由,實不可採。

2.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專利因使用LED 作為光源,且未使用反光杯,解決反光杯容易生鏽及調焦過程中產生環狀不均勻之光斑與黑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同時結合0 至1F正立放大虛像和1 至2F成倒立放大實像(此區間被認為不可能使用於照明),系爭專利卻可使用得到良好之效果,確已克服技術之偏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效果乃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特徵,而該技術特徵均已經被證8-1 及被證9 明確揭示或教示,是相較於被證8-1 及被證9 之組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況被證8-1 說明書第[0007]段第5至7行中亦已揭示因透鏡之使用可提供均勻、明亮之光束,是以不需要反光杯(reflector )等語,足見被證8-1 已明確教示使用LED 作為光源及凸透鏡而不需反光杯之結構概念,故上訴人上開陳述並不足採,系爭專利亦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再者,因被證9 亦已揭示1 至2F產生散光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亦非克服技術之偏見。上訴人再以其商業上之成功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佐證,惟按商品銷售成功與否除因技術特徵因素外,尚有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或商品設計外觀、款式、用色等諸多因素,不能據此理由即認為可單獨歸功於技術因素,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偏頗。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大功率LED ,習知其角度均會大於90度角,而被證8-1 對大功率之LED 所提供教示乃是須使用反射杯,兩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云云。惟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認定,說明書本身並非定義專利權範圍之依據,定義專利權範圍之根本及唯一依據乃申請專利範圍,因此,雖然專利說明書也可以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然因申請專利範圍才是界定專利權範圍之根本依據,是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並不可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內。而所謂參酌專利說明書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亦應僅係對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制條件(文字、用語)加以解釋,不能因此而增加、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之客觀專利權範圍,此不可不辨。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並未有不明確之處,自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未記載「高功率之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f (LED 之角度/ 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之關係」等技術特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得將原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但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申請專利之範圍,而變更專利權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以上開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作為與習知技術區別、及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功效之比較依據,實不足採。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惟一般習知之LED 通常即封裝為聚光LED ,此為一習知結構。綜上所述,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為習知結構,故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惟查被證8-1 之圖4 揭示其凸透鏡為平凸透鏡,被證9 號之圖2 揭示其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故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已揭露於被證8-1 與被證9 ,故被證8-1 與被證9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惟由被證9 之圖2已揭示手電筒滑套(6) 設於本體(1) 之前端,且凸透鏡(12)於該滑套(6)之前端,故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已揭露於被證9,故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惟查被證8-1 圖3、圖4及說明書第 [0039] 段已揭示後殼體部 (20) 上設有一密封套環(78)且前殼體部(16)固定於該密封套環(78 ) 上,前揭「後殼體部(20)」、「密封套環(78)」及「前殼體部(16) 」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防水阻尼圈」及「滑套」,故被證8-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已揭露於被證8-1,故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但查被證8-1 圖5 揭示其「前殼體部(16)」上具有螺文(82),可使前蓋(12)透過對應螺文(28)螺接於前殼體部(16),故螺文(82)即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螺文」,故被證8-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已揭露於被證8-1 ,故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該距離變化係為0 至2F之間的距離,其與所使用之凸透鏡的焦距有關,而被證9 既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可於0F至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依據被證8-1 說明書第[0035]段揭示有凸透鏡之焦距可為8-16、10-14 或12mm,故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1 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為當距離變化係為0 至2F時,依其所使用凸透鏡之焦距之對應數值,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依據被證8-1 及被證9 組合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即可得知。綜上所述,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依據被證8- 1及被證9 組合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即可得知,故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㈣上訴人主張其在99年12月23日業已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如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1 ),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21)該LED (21)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1 )的前端內部;一滑套(3 ),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5 ),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3)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此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更正內容係加入「沙漏形光束」,由光學原理可知當光線經過凸透鏡後會形成一匯聚之一點後光線會繼續前進而會形成一沙漏行光束,至於加入「藉此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則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揭露之特徵所能達成之效果加以描述。由於智慧局就上訴人上開更正申請尚未為准否之處分,其結果如何尚難預料,然因系爭專利更正前之技術內容業經與被證8-1及被證9 之組合比對如上,而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被證8-1 及被證9 之組合比對結果如何,尚未論及,是以,爰就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被證8-1 及被證9 之比對結果,加以論述如下:1.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比較被證8-1 及被證9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被證8-1 圖三之該手電筒分解圖揭示一後殼體部(20) 可容置電池 (90),圖四剖面圖揭示一LED(50) 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該LED(50)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2)來改變其與該LED(50) 之相對距離S ,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此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

⑵被證9 第2 圖、第4 圖與第5 圖揭示一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固定於一滑套(6) 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 )該滑套(6) 用以連續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由呈現散光連續變化為聚光之效果,且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 焦距、1F焦距和1F~2F 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當該凸透鏡位於1F~2F 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被證9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 、1F~2F 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呈沙漏形光束聚光之光束角度,故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 D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

⑶綜上所述,被證8-1 與被證9 皆為相同之手電筒技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被證8-1 與被證9 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其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故被證8-1 (UZ00000000000A1 )與被證9 (US0000000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 項不具進步性: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99年12月23日之更正申請,係僅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依據前揭所述,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已不影響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之專利有效性比對分析結果。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證9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區間(O 至1F焦距)及第二區間(F 至2F)云云,惟「光源在0 至F 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 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乃為光學成像原理,且查被證9 之第2 及第4 至5 圖已教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分別產生聚光(第4 圖)及散光(第5 圖)之效果,依據光學成像原理(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第1 行至第7 頁第4 行)可知,要產生聚光需於1F至2F之距離,0 至1F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亦為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故在參酌被證9 之第2 、4 、5 圖之教示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 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且由被證9 之圖4 可知當光線匯聚一點後其繼續前進後即會形成一「沙漏形光束」,由被證8-1 及被證9 之組合亦可證明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證9 的第4 圖是不屬於引證檔的一部分云云,惟被證9 之第4 圖已揭露當光源發射之光經透鏡後會於透鏡之另一端聚集成一點,由光學成像原理可知此光源與透鏡之距離應在大於一倍焦距之範圍始產生之結果,故由被證9之第4 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聚光效果技術特徵。再者,當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由小變大時,其距離必然由0 至一倍焦距再由一倍焦距至二倍焦距,其隨距離由小變大必然會產生散光之後變聚光之效果。故由被證9 第2 圖即可清楚得知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一距離時可產生散光效果(實線表示),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二距離時可產生聚光效果(虛線表示),證據9 說明書第40行至47行且分別針對第4 圖及第5 圖說明其可形成聚光及散光之效果。雖被證9 說明書之文字並未明確具體揭示第4 圖之係在F 至2F,且未揭示第5 圖係在0 至F之距離所得之結果,惟此乃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依據光學成像原理即能得知之內容,不能僅因該說明書中未將產生散光效果之情形稱之為第一距離,將產生聚光效果之情形稱之為第二距離,即否認光學上隨透鏡與光源距離不同所產生之散光與聚光變化永不發生。換言之,除上揭距離變化之外,難道還有其它距離(或區間)可以使光線形成散光及聚光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所謂由圖式推測之內容非屬引證案之一部分云云,並不足採。而被證8-1 及被證9與系爭專利均為手電筒之相同領域,其組合對於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為明顯,再者,系爭專利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亦見於被證9 ,故相較於被證8-1 及被證9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8-1 及被證9 所能輕易完成,仍不具進步性。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其理由略以「因系爭專利使用LED 作為光源,系爭專利因未使用反光杯而解決反光杯容易生鏽及實現調焦產生環狀不均勻的光班與黑洞而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系爭專利結合0 至1F正立放大虛像和1 至2F成倒立放大實像(此區間被認為不可能使用於照明),而專利權人卻可使用得到良好的效果,而克服技術的偏見」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效果乃因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均已於被證8-1 及被證9 明確揭示或教示,相較於被證8-1 及被證9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內容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被證8-1 說明書第[0007] 段第5 至7 行中已揭示其於透鏡之使用可提供均勻、明亮之光束,而不需要反光杯(reflector)之特徵,故被證8-1已明確教示使用LED 作為光源及凸透鏡而不需反光杯之結構概念。上訴人再爭辯「被證8-1 於大於60度視角的LE D及高功率大角度的LED 光源時,就要使用反光杯之教示」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對LED 光源之視角及功率大小作限定,顯見此部分並非作為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比對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系爭專利並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被證9 既已揭示1 至2F產生聚光之技術,則系爭專利自亦非克服所謂技術之偏見。

⒍上訴人再主張「1.系爭專利使用光源光束約140 角度得LED,A (角度)/f( 焦距) 的特性比率範圍約為11,2.使用大角度高功率LED ,無使用反射杯成為體積小、光束變化範圍大,3.可透過反射角度的改變而自由調整光圈的大小,且不會產生不均勻光斑」云云,然仔細審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其並未記載「高功率的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f(LED 的角度/ 焦距) 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等技術特徵,且其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文字意義業已相當清楚,並無令人無法了解而需參照說明書或圖示之情形,是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得將原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但於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的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申請專利之範圍,而變更專利權的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高功率的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f (LED的角度/ 焦距) 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之技術,以之與習知技術作區別及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之比較依據,實不足採。

七、綜觀前述比對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8-1 及被證9 之組合相較,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8-1 及被證9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殆無疑義;另證據8-1 及被證9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不具進步性,是上訴人系爭專利整體應不具進步性。另依上訴人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與證據8-1 及被證9 比對結果,仍無法產生預期之功效,而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8-1 及被證9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縱使上訴人系爭專利經獲准更正,仍將不具進步性。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既有得撤銷之事由,依首揭說明,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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