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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曾啟謀

原告
甲○○
原告
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旺達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被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㈠原告2人於民國95年6月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LED的快速變焦裝置」發明專利,經智慧局於96年12月16日公告公開編號第000000000號,並於98年5月11日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5月11日至115年6月8日止,系爭專利改變了傳統固定焦距和侷限在小範圍的調焦照明,大範圍的瞬間提供可照近和照遠的調焦式照明,可廣泛的應用在室內外照明,如軍、警、消防、登山、自行車前燈等。原告在完成技術開發和專利申請後,曾以「伸縮變焦手電筒」的商品參展,展覽期間獲得廠商的青睞和評審的肯定,分別榮獲96年臺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覽館教育部館最佳人氣獎第三名、98年(61屆)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金牌獎。詎原告於98年12月8 日在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PC home 商店街購得被告旺達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達電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下製造販售之「伸縮瞬間變焦式手電筒」(下稱系爭產品)。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變焦的結構和方法,專利範圍包含變焦實施的伸縮方式,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為結構特徵和變焦方法,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及7項為「伸縮變焦」的結構特徵,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5及7項。

㈢被證9 及被證10或被證9-1 及被證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

⒈有關鈞院另案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另案第157號判決):

⑴系爭專利能夠經過實質審查,取得3件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美國7,530,706和大陸ZZ000000000000.9,並獲邀加入中華民國代表團參加國際比賽,得到國際權威評審青睞為國爭光,獲得了三大國際發明展的二金一銀的獎項,98年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和99年瑞士日內瓦國際發明展金牌獎暨99年美國匹茲堡國際發明展銀牌獎,另案第157號判決判定系爭專利對於被證9或被證9-1和被證3不具進步性,難道這是我國專利制度要給予侵權人的保障,讓專利權人無法主張合法的權益,最後還有可能落得專利無效的宿命嗎?

⑵另案第157號判決書有多次引用被證10第2、4、5圖,但由圖式推測的內容,應該不屬於引證檔的一部分,故引用是錯誤的。

⑶被證9或被證9-1要如何能得到「透鏡與LED距離為之1F(焦距)至2F(兩倍焦距)之間所產生光源的聚光效果?」之結論?習知光源經過凸透鏡,就會產生光束之聚集,就是一種聚光效果。但是要如何從被證9或被證9-1找出明確敘及之文字說明或圖示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能夠知道「透鏡與LED距離為之1F至2F之間產生光源的聚光效果」呢?

⑷被證10「第2 圖並不能顯而易見的知道散光及聚光效果」,同時「第4 圖的聚光效果是違反自然科學」:依被證10並無文字說明該圖的關係和功能,通常知識者只能得知是具有調焦結構,但從圖上並無法知悉燈泡與凸透鏡、焦距之間的關係。從第4 圖的光束圖,依自然法則之凸透鏡成像性質,當物距在無限遠時,才有可能成像聚集在另一方的焦點上,故是不可實現的;否則是不可能在凸透鏡的另一方形成一點。同時要如何能產生散光及聚光效果,被證10並未對通常知識者做出的教導和啟示,甚至提供上述錯誤的教導;而光學成像原理也只是說明凸透鏡的成像性質,是無從知悉散光及聚光效果與透鏡和焦距之間的關係。

⒉比對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大角度的LED 和無需反光杯,可以達到大範圍的遠近調焦照明和產生均勻的光斑」,但從兩個美國專利的被證文件中,雖然都是具有一種調焦的結構,但卻都未能提供顯而易見(無歧異)的教示,有關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關「焦距、區間、散光和聚光效果」之明示或無歧異的暗示,故系爭專利對另案第157號判決之被證9和被證10是具有明顯的進步性。

⒊被告應提供「本國文字的中文譯文,即中英對照的內容」:被證9、被證9之1和被證10三份文件乃是英文的專利內容,因惟恐會再度發生有不同的解讀方式,造成可能如同該判決書,未能對上述文件涉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步性的判斷,有關「兩倍焦距、區間與散光和聚光效果」的相關內容,依「進步性相關審查基準」進行深入的探討分析,極有可能再度發生斷章取義和不當引用的情況,因而導致可能不正確的認定和錯誤的判決。

⒋有關被告對原告提出專利有效性的抗辯,應該是使用先前技術的阻卻,而非使用現有的技術阻卻。依據智慧局93年7月1 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審查新穎性和進步性時,有關「引證文件」的定義:在2.2.2的後段,引證文件中明確敘及之先前技術檔,應屬於引證檔的一部分。引證檔中包括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檔的一部分,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檔的一部分。有關「通常知識者」的定義,在3.2.1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之前的先前技術。通常知識之意義參照第一章1.4.1.3 「並可據以實施」。若所欲解決之問題能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其他技術領域中尋求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則其亦具有該其他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

⒌有關涉及「偽造文書」一事:被告提出的5份被證文件,應該要從其中的內容來說明,而非是以原告的專利技術,對提出的被證文件自行認定的下出指導棋,意圖以不實的內容,致使原告獲得不利的判決。被告有提出15處的內容涉及揭露有關系爭專利的部份實質內容,被告皆未明確註明出處和依據來源,是一種涉及張冠李戴、斷章取義、曲解文意、子虛烏有等之的「偽造文書」行為,並涉及有「行使偽造文書」的刑事罪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的書狀內容應該要註明出處(如果是外文,請被告需要將原文翻譯與中文並列,以便比對確認)。 如果是被告自被證文件的內容推斷認定的,也應該明確的標示說明和其依據的來源,以確認內容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㈣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全要件原則,解析如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獨立項,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⑴元件有:一本體、一LED、一滑套和一凸透鏡;⑵特徵有:a.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b.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c.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d.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e.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f.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g.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則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

⒉系爭產品經比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和第7項內容都符合,基於全要件原則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和第7項之「文義讀取」。

⒊經由「現象看本質」,當LED 手電筒調整在聚焦時,如果光斑能顯示出LED 晶片發光圖案的倒立實像,即能輕易的說明此時LED 與凸透鏡之距離已經是在1F~2F 的範圍,也就是簡易的一種辨識「待鑑定物對象是否有侵犯原告之系爭專利的重要依據」。

㈤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

⒈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原告與TRADE CHANNEL INTERNATIONAL L.L.C公司簽訂之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可達1千萬元以上,與北京銳晶鑫盛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可達5百萬元以上,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產品市場前景和發展看好,預期系爭專利之「變焦手利電筒」產品的市場評估,基隆市警察局於98年9 月採購具有變焦功能的手電筒822支,預算金額為799,806元,全台有16縣2直轄市5省轄市,共是23縣市,僅就全臺警察局的預期可採購金額即達1千8百萬元;另依經建會資料顯示,97年臺灣自行車騎乘人口大幅成長到70萬人,自行車前燈平均以每支500元計算,採購金額預期可達3千5百萬元以上,僅就此以上二個區塊的國內銷售金額預期即可達5千3百萬元以上。被告見市場前景看好,便開始銷售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但較為低劣的大陸黑心侵權品,嚴重影響到授權廠商的生產意願,擠壓了原告可收取廠商技術移轉金和生產授權金的金額空間,不僅給買家造成了低價傾銷與偽劣產品的錯覺,也給市場帶來了極大的混亂。

⒉依專利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被告銷售大陸黑心侵權品,除了有不符合國家的商品標示法(產品規格、製造商和進口商等相關資訊)的相關規定外,黑心侵權品的整體功能不佳,手電筒的燈頭和開關等無防水功能、電池筒質量差、管身和尾部開關紋路色澤不一致、加工工藝粗糙等,導致原告產品的信譽受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同時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涉及有共同或間接侵權之嫌,並未能善盡管理的責任,縱容完全沒有標示的侵權商品,肆無忌憚的在網路上公然銷售,被告旺達電公司係屬故意銷售無標示的黑心侵權品,其侵害情節重大,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金額之3倍即30萬元。

二、被告旺達電公司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㈠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撤銷原因,仍應先由鈞院認定,惟另案第157 號判決已認定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能夠經過實質審查取得三件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美國7,530,706發明專利和大陸ZZ000000000000.9 發明專利,但有關原告所稱大陸ZZ000000000000.9發明專利,原告乙○○在大陸擔任法定代理之格瑞電子(廈門)有限公司,以該專利在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 (2009)一中民初字第16614號民事判決駁回格瑞電子公司請求,該判決主要事實及理由略以(原文為簡體字,為便利對照,本狀以繁體字繕打):「原告格瑞公司訴稱:我公司于2006年6月2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的發明專利,發明專利公開日為2007年12月5日,並于2009年6月10日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 專利號為ZZ000000000000.9」、「蔡志新和小太陽公司為證明涉案產品使用的是現有技術,向本院提交了3份證據:1、US2003/0000000美國專利申請公開文本;2、DZ000000000000U1德國專利文件;3、US2004/0000000A1美國專利申請公開文本」、「本案中,蔡志新及小太陽公司還主張涉案產品使用的技術屬現有技術,並未實施本專利。蔡志新及小太陽公司提交的證據3公開日早于本專利的申請日,可以作為現有技術。將涉案產品與證據3進行比對,涉案產品中的筒体及其上的滑套(相當于證據3中的前殼体和後殼体)、電池、LED、凸透鏡(證據3中的透鏡可以是一種平凸透鏡)等部件及其相互結構特徵均已在證據3中公開。」、「因此,涉案產品的技術特徵均已被證據3所公開,蔡志新及小太陽公司關於涉案產品係使用現有技術之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涉案產品係使用現有技術」可佐。再者,雖格瑞電子公司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2010)高民終字第764號受理,惟因前開ZZ000000000000.9發明專利有人提出無效請求而裁定中止訴訟,此有該裁定書記載(原文為簡體字,為便利對照,本狀以繁體字繕打):「東陽市小太陽照明有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格瑞電子(廈門)有限公司據以在本案中主張權利的名稱為"LED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專利號是000000000000.9的發明專利無效請求…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訴訟」等語可證。可知,原告於系爭專利於大陸地區亦同樣經該地區法院認定係屬現有技術,則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理。

㈢被告旺達電公司所販售系爭產品未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按「文義讀取」係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至少一項提出告訴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始符合「文義讀取」。比對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時,應以解析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比對。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8頁參照)。本件原告書狀均僅片面解釋被告旺達電公司前開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被告旺達電公司否認之。退步言之,從原告該書狀分析結果,原告記載兩造技術特徵亦有多項欠缺解析後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根本已不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㈣被告否認原證七「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之真正:原告所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形式上根本不知係由何人鑑定,似乎是由原告自行製作鑑定。再者,原證七內容與原告99年5月27日爭點整理狀第六頁「二、解釋系爭專利車請專利範圍」-凸透鏡成像性質、第七頁「creeled」圖表等內容竟與該鑑定報告書(原告該書狀第26至27頁)引用完全相同。尤其該鑑定報告提出之待鑑定物是否為被告旺達電公司所有,尚非無疑,被告旺達電公司否認之。又旺達電公司手電筒上會有一防偽標籤,但原告提出之待鑑定物手電筒上並無該防偽標籤。另被告旺達電公司系爭手電筒僅能變化0-1F,僅能有0-9mm 之變化範圍,即該手電筒最遠僅聚成一點,然原告上開鑑定報告圖六竟記載「聚光效果(第二區間:1F到2F焦距)」,甚至於第30頁「待鑑定物之結構內容」記載「待鑑定係為一凸透鏡。凸透鏡可選擇與LED在位於第一區間或二區間之凸透鏡的0-2 倍焦距範圍內移動。」,故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顯然不實。

㈤被告旺達電公司認原證八「專家意見書」不足採信:上開專家意見書係由管中徽先生製作,該份專家意見係針對另案第157號判決有關系爭專利無效部分表示意見。該專家意見之「結論」係記載:「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書中可知,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技藝使用大功率與大角度LED反射杯透鏡聚焦,所衍生的缺陷進行改良,並在捨棄反光杯來收集所有可用光線的傳統觀念,進而只採用LED發光效率較高的中央發光部分,並放棄了的外圍餘光的改良作法,而克服了習知技術的盲點,同時達成於遠距離下形成完美光斑的習知無法預期之功效」(見該意見書第15頁),上揭專家意見認系爭發明係針對「使用大功率與大角度LED反射杯透鏡聚焦,所衍生的缺陷進行改良」,惟此並非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從前開論述,至少亦足證系爭專利僅在「大功率、大角度」未使用「反光杯」之LED手電筒,可能尚有專利存在之可能而已。另上開該專家意見僅引用某牌戰術手電筒之販售網頁及「LED之配光技術」網路文章,未詳述就國內外有關LED手電筒專利作詳述研究,遽將現有技術定義為「在此領域大功率LED照明零組件的設件,係無法與反光杯分離」(見該意見書第5頁第12至13行),則該意見書亦顯非可採。再者,由上開意見書:「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雖未限制LED為大角度高功率的LED,但如果小角度LED,本報告實在無法理解有何設置反光杯之必要,更遑論捨棄反光杯」之記載(見該報告第6頁第10-12行),可知該專家意見亦至少亦承認系爭專利在於小角度部分應無進步性可言。且原告一直強調系爭專利重點係在1F-2F間可形成均勻之光斑,從未強調LED光源角度係其專利主張範圍,此亦與前開專家意見顯然不同。

㈥被告旺達電公司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專利權人以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暨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此不因修正前專利法第82條第1項(現行法第85條第1項)計算損害額之特別規定而異。」,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可資參照。因原告系爭專利有無效事由,且原告未就被告產品有何侵權等前提事實詳為舉證,故其後續損害賠償之請求當失所附麗。又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損害之計算方式,依前開裁判意旨,自應駁回原告請求。

三、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稱:

㈠就「PChome Online商店街」而言,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僅提供網路平台,事先無從得知系爭產品是否使用任何專利技術,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於網路上設置之「PChome Online商店街」僅係提供各簽約廠商一線上開店與電子商務之交易平台,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所提供者僅有簽約廠商網路開店所需要的網站空間、交易平台及相關自動化系統機制與服務,商店街之各簽約廠商係自行架設、維護及經營其網路商店,其網路商店頁面之內容包含商品、服務之介紹與說明等均係由商家自行撰寫、編輯、上傳,而與被告網路家庭公司無涉。

⒉原告所提之證物四中有關系爭商品之簡介、說明、圖檔等,均係由共同被告旺達電公司於「PChome Online商店街」設立「旺達-電池專家」商店後,自行上載於其於所設立之「旺達-電池專家」商店網頁上,與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完全無涉。由以上交易流程可知,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事實上僅建置軟硬體設備、提供網路交易電腦系統,於線上交易過程中,無從檢視商品,況經由「PChome Online商店街」網站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眾多,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事實上亦不可能逐一檢視各商品。且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既非製造商或經銷商,對於各該商品所使用之技術為何?是否擁有專利?有無取得合法專利授權?是否涉及專利侵權?不僅無從自外觀上判斷,且專利問題涉及高度技術性及專業性之判斷,即使逐一檢視商品,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亦無從藉由檢視商品之方式,辨識或判斷各該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

⒊此外,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在與任何廠商簽約以前,均明白告知廠商不得有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並逐一落實於合約中明文約束廠商,於廠商同意、並明文擔保絕不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後,始與之簽約。以系爭商品而言,該商品係由共同被告旺達電公司所提供,而雙方間之「PChomeOnline商品街服務租用合約書」第9條第2項明確約定:「商家應擔保即時且適當地處理消費糾紛,且其商品或服務,絕無任何違反法令、侵害第三人權益或危及消費者健康或財產之虞,且應擔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訊息,包括但不限於說明、圖檔、名稱及商標等,絕無虛偽不實、誇大或引人錯誤之虞、或其他違反法令或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

⒋綜上所述,基於網路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之特性,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事前既無從得知系爭商品是否使用專利技術,且係基於旺達電公司之擔保始與之簽約、同意其提供商品經由「PChome Online商店街」平台銷售,並且於事後接獲原告專利侵權之主張之通知後,即通知網路商店商家立即移除爭議網頁,實難謂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可言。

㈡又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既主張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侵害其系爭專利,則應就其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事實,提出證明,否則無權請求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任何賠償。

㈢原告就系爭專利遭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第157號業已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不具進步性」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爰引用該判決,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證9(或被證9之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⑴被證9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由LED提供之光束可被聚集(focused)並提供均勻的光圖案(其摘要第1行以下記載:A flashlight has alens moveable relative to an LED. The beam of light provided by the LED can be focused and providesa uniform light pattern…)。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

⑵被證9圖1至圖5及說明書第4欄第44行起揭露手電筒10具有後殼體部(rear housing section)20,用以容納電池90(The rear housing section 20 has an open internalcylindrical space for holding the batteries 90.)。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本體20,該本體20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90」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9圖1至圖5及說明書第4欄第22行起揭露手電筒10具有LED 50,LED 50連接電池90,使該LED 50固定在前殼體部16的前端內部。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LED 50,該LED 50連接該電源裝置90,使該LED 50固定在該本體20的前端內部」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9 圖1 至圖5 及說明書第3 欄第46行起揭露手電筒10具有前殼體部(front housing section )16;說明書第5 欄第56行起揭露藉由轉動前殼體部16可增加透鏡14及LED 50之間的距離,允許來自LED 的光被聚焦至一預定的距離(…the user continues to turn the front housingsection 16.This increases the spacing "S" betweenthe lens 14 and the LED 50, allowing light from LED to be focused to adesired distance. )。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滑套16,該滑套16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20上」之技術特徵。

⑸被證9圖1至圖5及說明書第3欄第46行起揭露手電筒10具有透鏡14,透鏡14位於前殼體部16上;說明書第5欄第17行揭露透鏡14可為單凸透鏡(plano convex lens);被證9說明書第5欄第56行起揭露藉由轉動前殼體部16可增加透鏡14及LED 50之間的距離,允許來自LED的光被聚焦至一預定的距離(…the user continues to turn the fronthousing section16.This increases the spacing "S"between the lens 14 and the LED 50, allowing lightfrom LED to be focused to a desired distance.)。由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14設於該滑套16上,該凸透鏡14位在該LED 50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14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14相對於LED 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 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9已揭示該手電筒10具有聚光(focused)效果之調整範圍,此即為系爭專利之透鏡與LED距離為之F(焦距)至2F(兩倍焦距)之間所產生光源聚光效果。

⒉被證10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⑴被證10揭示「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cap(相當於滑套)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the cap isadapted to change the distance of the lens from asource of light constructed to throw the rays in acertain direction in order to focus the light effectively at different distances )之手電筒(見被證10說明書第10、51、75行,以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⑵被證10之圖2、圖4及圖5更揭露了「該凸透鏡可選擇位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等技術內容。

⒊系爭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而言,本於被證9 與被證10之組合已可輕易推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⑴經比較被證9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兩者之相異處僅在於被證9 未明確揭露0 至1F之調整範圍。然而,依透鏡之光學成像原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發明內容〕第1行至第7頁第4行)、原告99年5月27日爭點整理書狀第6及7頁,可知透鏡只要於1F至2F之距離即會產生聚光效果,0至1F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亦為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則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被證9及被證10之基礎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

⑵此外,依光學成像原理,可知物體成像之變化僅有3個區間(0至1F、1F至2F、大於2F)可供選擇,其中僅有0至F能達成散光效果。因此,就手電筒領域而言,如欲同時達成散光及聚光之效果,LED與透鏡之距離僅能就有限的3個區間選擇其中的0至1F及1F至2F區間,因此選擇該兩個區間(即0至1F之距離及1F至2F之距離))應是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⑶原告並不否認被證9「具有調焦結構」,而觀其否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在於其認為被證9 與被證10之組合未揭示LED在凸透鏡0至2倍焦距的調焦功效。然「光源在0至f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乃一般習知此技藝之人自凸透鏡成像原理即可無歧異得知之內容,原告99年5 月27日爭點整理書狀第7 頁亦自認其為一般光學原理。因此,參酌被證10之圖2、圖4與圖5、前述光學原理基礎上,輔以被證9與被證10調焦裝置(原告承認有調焦裝置),一般習知此技術領域之人自可無歧異推知系爭專利「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按即0 至f ),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按即f至2f),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技術內容。

⑷原告雖抗辯被證10係使用燈泡和反光杯,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然被證9第2欄第33行記載:「The lens helps toprovide a uniform and bright light beam, withoutthe need for a reflector」(透鏡的使用提供均勻、明亮的光束,而不需要反光杯),即已揭露LED 光源的調焦結構,且亦明示被證9不需反光杯,而可提供均勻照明的調焦功效,其與被證10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⑸原告雖抗辯「大範圍均勻照明」、「高功率LED」、「大角度LED」亦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然此記載並未見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其發明之技術特徵,亦非進步性所要審究之對象。

⑹原告雖抗辯被證9之手電筒係「聚焦至無窮遠處」,故未在1F至2F區間調整,惟被證9說明書第5欄第56行起揭露來自LED的光被聚焦至一預定的距離(…light from LED tobe focused to a desired distance.)。故可知被證9之手電筒係聚焦至一預定的距離而非無窮遠處,此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透鏡與LED距離為之F至2F之間所產生光源聚光效果。

㈣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按「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若被控侵權產品不符合此一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即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⒉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用以定義第一區間及第二區間之焦距為「凸透鏡的焦距」,因此原告理應先說明被控侵權產品之凸透鏡的焦距為何,才能知道究竟被控侵權產品之凸透鏡可否在0至1F及1F至2F區間調整。惟原告爭點整理狀之比對分析完全未說明被控侵權產品之凸透鏡的焦距為何,即逕自作成被控侵權產品之凸透鏡可在0至1F及1F至2F區間調整之結論,其顯然舉證不足。

⒊此外,被控侵權產品之LED本身有一透鏡封裝結構,其將影響LED所射出之光線之散光或聚光程度,因此,實不能僅以光線為散光或聚光即遽以認定被控侵權產品之凸透鏡可在凸透鏡的0至1F焦距及1F至2F焦距調整。更何況原告根本未證明被控侵權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散光」及「聚光」效果。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LED為聚光LED,惟聚光LED為一習知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9及被證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查被證9圖4已揭示凸透鏡為平凸透鏡,被證10圖2亦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9或被證10,就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9或被證10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為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惟被證9圖4已揭示手電筒滑套(16)設於該本體(20)之前,該凸透鏡(14)設於該滑套(16)之前端;或由被被證10圖2亦揭示手電筒滑套(6)設於該本體(1)之前端,該凸透鏡(12)設於該滑套(6)之前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9或被證10,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9或被證10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14)上」,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防水阻尼圈係使該滑套(3)透過防水阻尼圈(14)之摩擦力來定位,「防水阻尼圈」與「螺紋」皆係用以定位滑套及本體,惟被證9或被證10已揭示透過設置螺紋螺接滑套與本體之結構,見被證9 第4欄第15行或被證10第60行,此項差異為熟習此領域技藝之人依通常知識經驗所能輕易推知完成,雖被告係引述防水阻尼圈為習知技術,惟被證9圖3及圖4已揭示一密封套環(78),參酌被證9說明書第4欄第38至43行揭示該密封套環係密封主體(20)前端與滑套(16)之後端,且當主體(20)與滑套(16)相對轉動時,仍可使滑套(16)沿手電筒中心軸轉動移位,故被證2(即本案被證9)之密封環套(78)具有與系爭專利之防水阻尼相同構件。就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9 或被證10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但被證9或被證10已揭示透過設置螺紋螺接滑套與本體之結構(見被證9第4欄第15行或被證10第60行),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9或被證10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至32mm」,該距離變化係為0至2F之距離,其與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惟被證9亦揭示凸透鏡之焦距為8至16mm,被證9與被證10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1至32mm,但該數值之限定為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依據被證9 與被證10組合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即可得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承上所述,被告所提出2006年12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US7147343B2號「FLASHLIGHT」專利(即被證9)及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2號「FLASHLIGHT」專利(即被證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即系爭專利依被告所提上述2件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其有得撤銷之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系爭專利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對於被告等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並販售與及在網路上販賣之手電筒等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發明專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2人於95年6月9日以「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6年12月16日該申請發明專利公開公告,公開編號為000000000號,並於98年5月11日智慧局公告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I309729號(即系爭專利)。

⒉「PChome Online商店街」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係由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

⒊原證1發明專利公告影本、原證2專利證書影本、原證3原告於96年臺北國際發明展教育部館技術專刊的產品介紹影本、原證4被告銷售產品簡介和購買發票影本、原證5協議書影本均不爭執。

⒋被告主張有效性抗辯之證據限縮於另案第157號之被證9或被證9-1與被證10的組合的組合(見本件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證9及被證10或被證9-1及被證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

⒉被告旺達電公司於「PChome Online商店街」所販售之「變焦手電筒」(即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⒊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則被告旺達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⒋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與被告旺達電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專利係於98年5 月11日公告,有關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事由,係以系爭專利審定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為斷,故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係以9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依據(即現行專利法)。

六、系爭專利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為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主要包括一本體、一LED 及一凸透鏡,係利用該LED 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的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的快速變化而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就可使遠距聚焦照明的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的面積變大,且因無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平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其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 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至32 mm。」,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所示。

七、經查,被證9為2006年12月12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US7147343B2號專利,被證9-1為2004年9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000000A1號專利,被證9-1為被證9之早期公開對應案,經比對被證9與被證9-1之說明書及圖式為相同之內容,其不同在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數不同,惟被證9之公告日為2006年12月12日,其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6月5日),其非論究系爭專利之適格證據,至於被證9-1其公開日為2004年9月30日公開,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而得為論究系爭專利之適格證據。

八、被證9-1之技術內容:被證9-1為2004年9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000000A1號「FLASHLIGHT」專利,其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section 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代表圖示如附圖2所示,亦即被證9-1揭示該手電筒具有一本體(20),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90)(被證9-1第〔0040〕段第1至2行,第4圖),LED(50),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90),使該LED固定在本體(20)的前端內部(被證9-1第4圖),一滑套(16),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20)上(被證9-1第〔0045〕段揭示為了聚集來自LED或光源之光線,使用者持續轉動滑套16,如此增加透鏡14及LED50之間的距離,而使來自LED之光線聚集至一預定之距離,由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滑套16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16)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50)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14)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14)相對於LED (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 16 )而調整光束之聚集(被證9-1摘要)。

九、被證10之技術內容:被證10為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2號「FLASHLIGHT」專利。被證10摘要揭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16)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被證10說明書第10行),代表圖示如附圖3所示,被證10之手電筒包含一本體(1),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電池5)(被證10說明書第48至51行),一燈泡 (11),該燈泡連接該電源裝置(電池5),使該燈泡 (11)固定在該本體(1)的前端內部;一滑套 (6),該滑套(6)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 (1)上(被證10說明書第51至52行),一凸透鏡(12),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6)上,該凸透鏡位在該燈泡(11)之前方之光路徑上,由被證10第2圖顯示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第4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而產生聚光效果之示意圖,第5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傳統之產生發散光位置之示意圖。

十、被證9-1 及被證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及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1),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21),該LED(21)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1)的前端內部;一滑套(3),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5),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3)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

⑵被證9-1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 (front housing section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被證9-1揭示該手電筒具有一本體 (20),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90)(被證9-1第[0040]段第1至2 行,第4 圖),LED(50)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90),使該LED 固定在本體(20)的前端內部(被證9-1 第4 圖),一滑套(後16),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20)上(被證9-1[0045] 段第5 欄第55至59行揭示為了聚集來自LED 或光源之光線,使用者持續轉動滑套16,如此增加透鏡14及LED50 之間的距離,而使來自LED 之光線聚集至一預定之距離,由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滑套16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16)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50)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14)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14)相對於LED (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前滑套 (front housing section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被證9-1 摘要)。被證9-1 僅揭示該手電筒係具有聚光效果之調整範圍,此即為系爭專利之透鏡與LED 距離為F (焦距)至2F(兩倍焦距)之間所產生光源聚光效果,惟被證9-1 並未教示手電筒係於0 至F 之調整距離。

⑶被證10揭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16)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被證10專利說明書第10行),被證10之手電筒包含一本體(1),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電池5)(被證3專利說明書第48至51行),一燈泡 (11),該燈泡連接該電源裝置(電池5),使該燈泡 (11)固定在該本體 (1)的前端內部;一滑套 (6),該滑套 (6)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 (1)上(被證10專利說明書第51至52行),一凸透鏡(12),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 (6)上,該凸透鏡位在該燈泡 (11)之前方之光路徑上,由被證10第2圖顯示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第4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而產生聚光效果之示意圖,第5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傳統之產生發散光位置之示意圖。比較被證10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不同在於光源之不同(被證10採用燈泡為光源,系爭專利採用LED為光源),惟以LED為手電筒之光源已見於被證9-1,再者,被證10已揭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使光源發出之光線在經過透鏡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原告主張被證10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第一區間(O至1F焦距)及第二區間(F至2F),惟「光源在0至F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乃為光學成像原理,如原告所提之爭點整理狀第6頁第二點1.1及1.2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且查被證10之第2、4至5圖已教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分別產生聚光(第4圖)及散光(第5圖)之效果,且依據光學成像原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發明內容〕第1行至第7頁第4行或前述原告於爭點整理狀第6頁第二點1.1及1.2所自承)可知,要產生聚光需於1F至2F之距離,0至1F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亦為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故在參酌被證10之第2、4、5圖之教示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原告於爭點整理書狀㈠第6頁第六項主張「被證9及9-1要如何能得到『透鏡與LED距離為1F至2F』之間產生光源的聚光效果? 」;於第四項主張「被證10的第2、4、5圖係由圖式推測的內容,應該不屬於引證檔的一部分」;於第七項主張「被證10『第2圖並不能顯而易見的知道散光及聚光效果』,同時『第4圖的聚光效果是違反自然科學』」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惟查,由被證9-1專利說明書〔0045〕段記載為了聚集來自LED或光源之光線,使用者持續轉動滑套 (16),如此增加透鏡 (14)及LED(50)之間的距離,可知其距離必在1F以上否則無法形成聚集的效果。又原告於爭點整理書狀㈢第5頁第8點主張「由被證9-1所揭示者實際上為系爭專利定義之『0至F之散光效果』,而非『F(焦距)至2F之聚光效果』」等語,姑且不論被證9-1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0至F或F至2F之距離,惟其已揭示及教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改變以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以改變光線投射效果之手電筒。再者,由被證10第2圖即可很清楚得知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一距離時可產生散光的效果(實線表示),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二距離時可產生散光的效果(虛線表示),專利說明書第40至47行分別針對第4圖及第5圖說明其可形成聚光及散光之效果,雖被證10說明書之文字並未明確具體揭示第4圖之係在F至2F,且未揭示第5圖係在0至F之距離所得之結果,惟此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依據光學成像原理即能得知者,蓋除此之外並無其它的距離(或區間)可以使光線形成散光及聚光的效果,故原告所稱前述係由圖式推測的內容而非屬引證案之一部分,並不足採。比較被證9-1 及被證10與系爭專利均為手電筒之相同領域,其組合對於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為明顯。再者,系爭專利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亦見於被證10,故相較於被證9-1 及被證10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9-1 及被證10所能輕易完成。

⑷再者,原告於爭點整理書狀㈡第8頁理由三之2引用審查基準中關於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因素,認為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其理由略以「因系爭專利使用LED作為光源,系爭專利因未使用反光杯而解決反光杯容易生鏽及實現調焦產生環狀不均勻的光班與黑洞而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系爭專利結合0至1F正立放大虛像和1至2F成倒立放大實像(此區間被認為不可能使用於照明),而專利權人卻可使用得到良好的效果,而克服技術的偏見」等云云。惟原告所稱之效果乃因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均已於被證9-1及被證10明確揭示或教示,相較於被證9-1及被證10之組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被證9-1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第5至7行中已揭示因透鏡的使用提供均勻、明亮的光束,而不需要反光杯 (reflector),故被證9-1已明確教示使用LED作為光源及凸透鏡而不需反光杯之結構概念,故原告所稱實不足採,故系爭專利並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被證10已揭示1至2F產生散光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亦非克服技術之偏見。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產品在市場推出後,因造型新穎功能特殊,販賣侵權產品的氾濫程度和起訴專利侵權案件的數量,都可以說明系爭專利在商業上的成功」等語,惟商品成功除因技術特徵所導致外,尚有因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且其僅為判斷其是否具進步性之輔助因素,並非唯一因素,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9-1及被證10所揭示,其商業上之成功是否能純導因於技術特徵,而非其他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尚不得而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⑸原告於爭點整理書狀㈢第3頁理由6、7主張「『…被證9-1第2欄第33行記載:The lens helps to provide a uniformand bright light beam,without the need for a reflector陳述該專利不需要反射杯,可提供均勻照明的調焦結構』事實上是一種斷章取義的錯誤認定…被證9-1使用50度角方向性(小角度)的LED;透鏡能提供均勻的光斑;可以不用反射杯;A/f(LED的角度/焦距=50/12)的特性值約為5,…而系爭專利是使用大功率的LED,習知其角度都會大於90度角,故被證9-1對大功率的LED所提供教示是要使用反射杯的,故技術特徵是不同的」等云云,且原告所提原證八之專家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07至357頁)亦以上述論點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惟依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參考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若發明說明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應一併考量發明說明、圖式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侵害鑑定要點第31頁規定「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準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說明書本身並不是定義專利權範圍的依據,定義專利權範圍的根本及唯一的依據是申請專利範圍。因此,雖然專利說明書也可以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參考,但基於申請專利範圍才是界定專利權範圍的根本依據,專利說明書的內容並不可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內。而所謂參酌專利說明書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該只是對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的限制條件(文字、用語)加以解釋,而不可以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的內容而增加、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限制條件,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權範圍。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並未有不明確之處,故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記載「高功率的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 /f (LED 的角度/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等技術特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得將原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但於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的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申請專利之範圍,而變更專利權的範圍。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高功率的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 /f (LED 的角度/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之技術限定與習知技術作區別及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之比較依據,並非可採。

⒉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請求項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請求項第1項之「其中該LED為聚光LED。」,惟聚光LED為一習知結構,故本項發明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被證9-1及被證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⒊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請求項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請求項第1項之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經查被證9-1之圖4揭示凸透鏡為平圖透鏡,被證10號之圖2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是其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9-1或被證10。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9-1及被證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

⒋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由被證9-1圖4揭示手電筒滑套(16)設於該本體(20)之前端,該凸透鏡(14)設於該滑套(16)之前端或由被證10之圖2亦揭示手電筒滑套(6 )設於該本體(1 )之前端,該凸透鏡(12)設於該滑套(6)之前端,則其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9-1或被證10。就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9-1及被證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

⒌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14)上」,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防水阻尼圈係使該滑套3透過防水阻尼圈14之摩擦力來定位,然而「防水阻尼圈」與「螺紋」皆係用以定位滑套及本體,惟由被證9-1或被證10已揭示透過設置螺紋螺接滑套與本體之結構(被證9-1第〔0037〕段或被證10第60行),此差異為熟習此領域技藝之人依通常知識經驗所能輕易推知完成(雖被告為引述其為防水阻尼圈為習知技術,惟查被證9-1圖3及圖4已揭示一密封套環78,參酌被證9-1說明書第〔0039〕段揭示該密封套環係密封主體20前端與滑套16之後端,且當主體20與滑套相對轉動時,仍可使滑套16沿手電筒中心軸轉動移位),則被證9-1之密封環套 (78)具有與系爭專利之防水阻尼相同構件。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9-1及被證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

⒍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至32mm。」,該距離變化係為0至2F之距離,其與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被證9-1揭示有凸透鏡之焦距為8 至16mm,被證9-1 與被證10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1 至32mm,為此數值之限定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依據被證9-1 及被證10組合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即可得知,故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所提出之2004年9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US2004/0000000A1號「FLASHLIGHT」專利(即被證9-1)及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2號「FLASHLIGHT」專利(即被證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即系爭專利依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所提上述2件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其有得撤銷之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系爭專利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對於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旺達電公司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旺達電公司所製造並在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PC home Online商店街」電子商務交易平台販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 項及第7 項,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發明專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既因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及第7項均有應撤銷之原因而不得對被告等主張權利,則被告旺達電公司所製造並在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PChomeOnline商店街」電子商務交易平台販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及第7 項,而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以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正當有據,均已無加以審究之必要,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一一論述,應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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