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1號
- 上訴人
- 歐陽偉
- 兼訴訟代理人
- 歐陽傑
- 被上訴人
-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宏志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榮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99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嗣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當庭更正刪除其中「連帶」2字,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1 、12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允許。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與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85號等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及爭點相同,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之理由,上訴人就第I309729 號「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可適用爭點效,且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可不經言詞辯論判決終結;另上訴人主張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審理範圍,係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再行主張云云。上訴人固自97年間起持系爭專利陸續提起多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先後數次判決認定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7至19、91至92頁之前案資料查詢),惟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乃憲法第15條、第16條明文保障之基本人權,而系爭專利前經專利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在案,上訴人持以起訴主張行為人侵害其專利權,縱為數眾多,於起訴當時,亦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被上訴人僅以事後本院數次認定系爭專利無效,遽謂上訴人於99年1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即以悖於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行使其專利權云云,要無足取。遑論上訴人本得隨時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專利法第64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之前,已於同年12月23日申請更正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能影響有關系爭專利權利範圍及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等爭點之判斷,倘未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未經實體審理,遽以他案民事判決之認定,不問相關主張、抗辯及證據是否完全相同,逕認系爭專利無效,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及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之保障。因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之情形,或是其他民事判決所為認定「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業於100 年1 月31日第1 次準備程序即當庭公開此部分心證,並曉諭兩造直接針對本件實體爭點為攻防,兩造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⒈上訴人於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嗣於98年5 月11日經智慧財產局公告,核准為第I309729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同意,於PChome商店街之「DA量販店」店家銷售「超輕變焦頭燈LC-009-CREE晶片/三段式伸縮變焦夜行/騎必備」產品,亦即「三段式旋轉變焦車前燈/手電筒(省電、全亮、閃爍)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網址為http://store.pchome.com.tw/dashop/M00000000.htm 。嗣經上訴人於99年1 月9 日在PChome商店街之「DA量販店」店家購買系爭產品後,發現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3 倍即300,000 元之賠償金額。上訴人爰就其中200,000 元部分為請求。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9 之1 及被證10之美國專利為證,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上開引證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焦距、兩倍焦距、區間、散光與聚光效果等技術特徵,均無顯而易見之教示,足見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則以:⒈被證1 至被證5 ,及被證9 、被證9 之1與被證10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7 項不具進步性。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⒉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而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另上訴人並未證明如何計算200,000 元之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⒈更正前系爭專利定義的「散光效果」和「聚光效果」是以凸透鏡的一倍焦距所產生的平行光為分界點。關於「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技術特徵所界定的必然效果,且為發明目的和說明書中所要達到的功效。⒉依光學原理的物理現象,系爭專利之更正內容,其中「沙漏型光束」係指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的光束達成依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於三維立體空間中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型光束。⒊被證9-1 的後段有明確的教示,當使用高功率大角度的LED 光源時,就要使用反光杯。而系爭專利乃省略「反光杯」之結構要件,屬「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自不會記載「反光杯」之技術特徵。又被證9-1 未揭示F 至2F的調整距離,雖揭示聚光之三角形光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沙漏型聚光光束」。⒋被證10所欲解決問題係針對聚光照遠的可調焦之手電筒結構改良,被證10第2 圖和第4 圖並未教示散光和聚光效果,且被證10在說明書強調燈泡是有塗銀,即是等同反光杯的結構。又被證10亦無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更正本)之技術特徵(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 、1F~2F 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呈沙漏形光束聚光之光束角度)。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辯稱: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聚光效果」: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未記載「高功率的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f(LED 的角度/ 焦距) 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等技術特徵,自不可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的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⑵遍查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皆未發現上訴人有任何定義「聚光效果」一詞之記載,則應以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之通常意義,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中「聚光效果」之文字意義,其通常平白文義即為「光線匯聚效果」,與一般認知的「聚光」並無不同。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其意義不明確,且未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技術特徵所界定之範圍的必然效果。又沙漏形光束非通常用語,而為上訴人自創用語,實無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了解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前於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6年12月16日公告(公告號數:I309729 ,證書號數:I309729 。即系爭專利)(見原審卷第7 至9 、203 至211 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
㈡PChome店家-DA 量販店在「PChome Online 商店街」上販賣之「超清變焦頭燈LC-009-CREE 晶片/ 三段式伸縮變焦夜行/ 騎必備」(即系爭產品),經上訴人於99年1 月9 日購買系爭產品1 件(見外放證物箱)。
㈢「PChome Online 商店街」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係由被上訴人所經營。
㈣系爭專利現有9 件舉發案由智慧財產局審查中,其中1 件係由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9 日所提(見原審卷第177 至185 頁之專利舉發申請書、舉發理由書、專利舉發案涉訟優先審查申請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舉發N01 至N09 卷)。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無應撤銷之原因?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⒉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⒊上訴人有無為專利標示?⒋損害賠償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6 月9 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8年5 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⒊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照明裝置,特別是指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可應用在多種照明裝置上,如展示燈。
⑵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手電筒為改良對象,習知之手電筒結構採用燈珠及發光二極體兩組不同光源,其遠近是透過不同的光源來改變,結構複雜,對較遠距離則無法照明。若調節距離要求在從近到遠至30米左右,如現代軍事戰爭中以及警察的夜間作戰、進城巷戰、樓上與樓下及樓與樓之間等需遠距聚焦的情況下,散光則看不到;又如攻堅戰、進入樓內、樓梯、破門而入等情況,因聚焦成一小點,而沒有全面的視野,就需要一個散射的光源。另透過反射杯所折射的光而產生的光斑,容易有中間亮,外圍較暗的不均勻亮度現象,造成類似環形的光斑。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根據凸透鏡的特性,以LED 為單一發光源,在其前端設有一凸透鏡,調整焦距時,可使凸透鏡相對該LED 前後移動,改變光折射後的角度,無須使用反射杯,使成為體積小、照明範圍較大且調整焦距快速的照明裝置(見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共7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⑷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申請更正部分以雙引號標示)。
⒌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被證9-1 及被證10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9-1 為93年9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190299A1號「Flashlight」專利(見原審卷第第166 至174 頁),係95年12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US7147343B2 號專利之早期公開對應案。其揭示一發光二極體(LED) 手電筒,該手電筒之LED(50)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改變與該LED(50) 之相對距離S,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⑵被證10為12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2 號「Flashlight」專利(見原審卷第175 至176 頁),揭示一具有燈泡之手電筒,該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可改變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
⑶以上二者之公開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9 日之前,得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⒍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申請更正本與被證9-1 、被證10之技術比對,業經本院命兩造就⑴更正部分,⑵被證9-1 、10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⑶被證9-1 、10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更正本)等部分陳述意見(各技術爭點之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154 至156 頁之本院通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院就上開技術爭點業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即得審究。
⒎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所載之「聚光效果」,經上訴人申請更正為「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而上訴人主張所謂「聚光效果」即「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見本院卷第159 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所稱「聚光效果」,係指光線呈現匯聚的情形。而更正本所稱之「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係因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於三維立體空間中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所謂「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係指光線於匯聚之聚光前與聚光後之連續時空中,於三維立體空間中整體視之呈現出沙漏形光束。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與被證9-1 、被證10的技術特徵比對:
⑴被證9-1 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殼體部(front housing section 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該手電筒具有一本體(housing section ),該本體之後殼體部(20)內部容置有電池(90)(見被證9-1 第[0040]段第1 至2 行,及圖4);一LED(50) ,該LED (50)連接該電池(90),使該LED (50)固定在後殼體部(20)的前端內部(見被證9-1 之圖4 );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14)設於該LED(50)之前方光路徑上,且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6)來改變凸透鏡(14)與LED(50) 之相對距離S ,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見被證9-1 摘要、第[0045]段)。故被證9-1業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惟被證9-1 僅揭示該手電筒係具有調整光束聚集之效果(the focus of the beam ),而未教示凸透鏡(14)與LED(50) 之調整距離。
⑵被證10之手電筒包含一圓柱體狀的本體(cylindricalcase 1),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池(5) (見被證10說明書第48至51行);一燈泡(11),該燈泡連接該電池(5) ,使該燈泡(11)固定在該本體(1) 前端內部(見被證10之圖2 );一滑套(cap 6 ),該滑套(6) 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1) 上(見被證10說明書第51至52行);一凸透鏡(12),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6) 上,並位於該燈泡(11)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見被證10之圖2 、4 、5)。而被證10之圖2 揭露當凸透鏡(12)與燈泡(11)在第一距離時,可產生散光之效果(以實線表示),而當凸透鏡(12)與燈泡(11)在第二距離時可產生聚光的效果(以虛線表示),亦即因透鏡與光源之距離不同,可分別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被證10之圖4 揭露該手電筒產生聚光效果之示意圖;被證10之圖5 揭露該手電筒之凸透鏡(12)位於傳統位置時產生散光效果之示意圖(見被證5 說明書第40至47、88至93行)。因此,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用以改變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所產生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是以被證10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等技術特徵。惟被證10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差異在於光源(被證10為燈泡;系爭專利為LED ),且被證10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區間」(0F至1F焦距)及「第二區間」(1F至2F焦距)之技術特徵。
⑶依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第1 行至第7 頁第4 行所載之凸透鏡光學成像原理,光源與凸透鏡之距離在0F至1F之間可產生散光效果,1F至2F之間則可產生聚光效果。而被證9-1 、被證10與系爭專利同屬手電筒之領域,因此,被證5 之圖2 、4 、5 業已教示於手電筒裝置中因凸透鏡(12)與光源(燈泡(11))之距離不同,即可產生聚光(圖4 )及散光(圖5 )之效果。則手電筒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9-1 所教示之以LED 為手電筒光源、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6)來改變凸透鏡(14)與LED (50)之相對距離S 而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的技術內容,以及被證10及圖2 、4 、5 所教示之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凸透鏡(12)與光源(11)之距離而使光源(11)發出之光線在經過透鏡(12)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的技術內容,參酌前述凸透鏡光學成像原理,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LED (21)與凸透鏡(5) 之0F至2F距離調變而分別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而被證9-1 、被證10之組合對於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為明顯。又相較於被證9-1 、被證10,系爭專利採用LED 為手電筒光源、藉由轉動本體以改變凸透鏡與LED 之距離而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已見於被證9-1 ,且系爭專利藉由調整凸透鏡與LED之距離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已見於被證10,均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9-1 、被證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0之圖2 、圖4 並未教示散光和聚光效果云云。惟查:
①依據被證10之圖2 實線之教示,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較近時,由燈泡所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之行進方向呈現散光效果,圖5 亦例示此效果。故依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產生該散光效果時該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應在0F~1F 焦距間。
②依被證10之圖2 虛線之教示,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較遠時,由燈泡所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的行進方向呈現聚光效果,其圖4 亦例示此效果。故依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產生該聚光效果時該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已大於1F焦距,且被證10之圖2 與圖4 所示之聚光光線,其匯聚點與凸透鏡的距離均大於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亦即此時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必定是在1F至2F間。
③綜上,被證10之圖2 確以實線與虛線之繪圖方式來教示其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有所變化時,由燈泡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的行進方向,圖4 亦有教示聚光效果,且被證10確已揭示其至少已選擇0F~2F 的物距區間為其手電筒的調焦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為選擇發明云云,委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證9-1 、被證10與系爭專利均為相同之手電筒技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被證9-1 與被證10,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且其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故被證9-1 與被證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不具進步性。
⑹雖上訴人主張「應可完成」的陳述,是典型「事後分析的後見之明」云云。惟被證10確已教示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用以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且其工作範圍必然至少包含於0F~2F 之間。故被證10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差異僅在於光源裝置,因此,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將同為手電筒領域之被證9- 1所揭示之的LED 光源替換組合於被證10,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且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而非為上訴人所稱「典型『事後分析的後見之明』」。
⑺上訴人另主張:商業上的成功「尚牽涉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是偏頗之錯誤的推論、違反法定程序,未逐一審酌上訴人提供的輔助性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云云。惟按專利進步性之判斷首應審酌其技術內容與先前技術(引證)之差異,至「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商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所致。倘經比較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後,如二者間之差異實已明顯而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則所謂「商業上的成功」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即無參考之必要。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9-1 及被證10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參酌凸透鏡光學成像原理所能輕易完成,自無須審酌上訴人所稱商業上成功之輔助性判斷因素。而上訴人所指系爭專利商品之獲獎紀錄及商業上銷售情形,是否單純起因於其技術特徵,而非基於其他技術以外之因素,即非無疑。
⑻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不需反光杯」、「大角度LED」、「完美倒立光斑」等技術特徵,而解決反光杯長期存在的問題,克服技術的偏見云云,並提出專家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9 至309 頁)。然查:
①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參照)。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之處,即應依申請專利範圍本身之字義加以解釋,而其未揭示上訴人所稱「不需反光杯」、「大角度LED 」、「高功率的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f (LED 的角度/ 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完美倒立光斑」之技術特徵。上訴人及所提之專家意見書卻將上開技術特徵讀入申請專利範圍,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之技術內容,並持以與先前技術(即被證9-1 、被證10)相區別、及判斷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的比較依據,顯有不當。
③相較於被證9-1 、被證10,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於前述(見第⒏⑶項)。且被證9-1 第[0007 ] 段第5 至7 行已揭示藉由透鏡(lens)以提供均勻、明亮的光束,無須使用反光杯(reflector),是以被證9-1 業已明確教示利用LED 作為光源、並藉由凸透鏡、即不需使用反光杯之結構概念,故系爭專利並非解決所謂「手電筒須使用反光杯」的長期存在問題。
④又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0有關藉由調整凸透鏡(12)與光源(燈泡11)之距離而使光源投射之光線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的技術內容,參酌凸透鏡光學成像原理(焦距0F至1F、1F至2F),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亦非克服所謂「1F至2F焦距之區間不可能使用於照明」之技術上偏見。
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更正本)與被證9-1、被證10的技術特徵比對:
⑴如前第⒏⑴項所述,被證9-1 業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更正本)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
⑵被證10之圖2 、圖4 與圖5 揭示一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固定於一滑套(6) 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用以連續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由呈現散光連續變化為聚光之效果,且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 焦距、1F焦距和1F~2F 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當該凸透鏡位於1F~2F 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被證10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 、1F~2F 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呈沙漏形光束聚光之光束角度。
⑶綜上所述,被證9-1 、被證10與系爭專利均為相同之手電筒技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被證9-1 與被證10,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更正本),且其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故縱上揭更正本其後經智慧財產局准許更正,被證9-1 與被證10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⒑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證9-1 、被證10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手電筒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申請更正本)有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㈡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申請更正本)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發明專利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雖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99年12月23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現由智慧財產局審查中,惟經本院命兩造就該更正申請及相關技術內容異同等爭點陳述意見後,經本院進行技術比對後,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公告本、申請更正本皆不具進步性,則原審駁回上訴人200,000 元本息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