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聲上字第4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受理在案,伊聲請該案受命法官熊誦梅調閱卷宗及命對造提出未灌膠之成品以當庭比對,詎熊法官竟未依伊所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證據,即終結準備程序,且本件99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載「兩造均無其他主張或舉證」,顯與事實不符,熊法官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瀆職、偏頗之虞。另本件審判長法官亦未在言詞辯論之合議庭踐行上開調查證據之職,伊擬對兩位法官提出刑事告訴,兩位法官有民事訴訟法應迴避之事由,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係法官訴訟指揮及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職權行使,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承審法官就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有審酌究為「必要」或「不必要」證據調查之權限,而於判決理由中併予說明即可,當事人若不服法官前揭證據調查聲請之審酌,自可循上訴途徑救濟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