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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34號

上列聲請人因:一、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1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109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110年度救字第787號裁定,及其分別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二、聲請暫時處分。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34號聲請人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一、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1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109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110年度救字第787號裁定,及其分別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二、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1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109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110年度救字第787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分別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有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定暫時處分以保全證據等語。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言,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聲請並未行言詞辯論,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111年4月7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1年4月7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3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上列聲請人因:一、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1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109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110年度救字第787號裁定,及其分別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二、聲請暫時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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