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裁定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109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復未於抗告狀載明抗告聲明,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抗告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