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本院並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