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救字第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救字第5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在監執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裁定、本院108年度羅救字第6號裁定以為釋明。然另案准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聲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前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之 108年度羅救字第10號、 108年度羅救字第18號卷宗,參諸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監所保管金分戶收入明細(見本院 108年度羅救字第18號卷【下稱第18號卷】第13至27頁;本院 108年度羅救字第10號卷【下稱第10號卷】第13至17頁),可見聲請人約每隔 2個月即有千餘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收入,聲請人亦以書狀自陳:平均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收入等語(見第18號卷第7頁),堪認聲請人雖在監服刑,惟仍不定期自監外取得款項,且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聲請人之飲食、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均由監獄供應,而本件裁判費僅5,400元等情,尚難逕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繳納本件裁判費 5,400元。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東監)、同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同署桃園監獄(下稱桃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之收入明細(見第18號卷第13至27頁;第10號卷第13至17頁):
①106年3月21日新收帶入新臺幣(下同)1,257元(桃監,見第10號卷第13頁反面以下);
②106年3月31日接見收入3,000元(桃監)
③106年6月13日新收帶入1,839元(桃監)
④106年7月19日新收帶入1,000元(桃監)
⑤106年7月24日郵寄匯票166元(桃監)
⑥106年9月28日新收帶入2,171元(綠島監,見第10號卷第15頁以下)
⑦106年10月25日郵寄現金175元(綠島監)
⑧106年11月1日接見收入8,000元(綠島監)
⑨106年11月29日郵寄匯票2,000元(綠島監)
⑩106年12月6日新收帶入5,389元(東監,見第18號卷第15頁以下)
⑪107年1月10日借提或保外帶回770元(東監)
⑫107年1月11日借提或保外帶回766元(綠島監,見第10號卷第15頁以下)
⑬107年1月31日郵寄現金4,000元(綠島監)
⑭107年3月2日郵寄匯票3,000元(綠島監)
⑮107年4月27日郵寄匯票6,000元(綠島監)
⑯107年7月20日郵寄現金1,500元(綠島監)
⑰107年9月14日郵寄匯票1,000元(綠島監)
⑱107年11月8日新收帶入137元(東監,見第18號卷第17頁以下)
⑲107年11月16日郵寄匯票5,000元、2,000元(東監)
⑳107年12月13日郵寄匯票8,000元(東監)㉑108年1月28日郵寄現金3,000元(東監)㉒108年2月19日郵寄匯票2,000元(東監)㉓108年3月25日借提或保外帶回510元(綠島監,見第10號卷第16頁反面以下)㉔108年3月28日郵寄匯票2,000元(綠島監)㉕108年4月17日郵寄現金100元(綠島監)㉖108年4月25日新收帶入1,131元(東監,見第18號卷第23頁以下)㉗108年5月9日郵寄匯票3,000元(東監)㉘108年6月6日郵寄匯票1,000元(東監)㉙108年7月25日新收帶入208元(桃監,見第10號卷第13頁以下)㉚108年7月26日接見收入3,000元(桃監)㉛108年8月19日郵寄匯票2,000元(桃監)㉜108年9月11日新收帶入152元(東監,見第18號卷第25頁以下)㉝108年9月26日郵寄匯票2,000元(東監)㉞108年10月28日郵寄匯票5,000元(東監)㉟108年12月20日郵寄匯票2,000元(東監)㊱108年12月20日郵寄現金642元(東監)㊲109年1月30日郵寄匯票3,000元(東監)㊳109年2月24日郵寄匯票3,000元(東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