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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救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羅國小調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然查:

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代表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顯示之年度收入,係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尚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在該年度全然無其他之收入。

㈢由卷附聲請人監所保管金分戶收入明細:①106年09月28日新收帶入新臺幣(下同)2,171元;②106年10月25日郵寄現金175元;③106年11月01日接見收入8,000元;④106年11月29日郵寄匯票2,000元;⑤107年1月11日借提或保外帶回766元;⑥107年1月31日郵寄現金4,000元;⑦107年3月2日郵寄匯票3,000元;⑧107年4月27日郵寄匯票6,000元;⑨107年7月20日郵寄現金1,500元;⑩107年9月14日郵寄匯票1,000元;⑪108年3月25日借提或保外帶回510元;⑫108年3月28日郵寄匯票2,000元;⑬108年7月25日新收帶入208元;⑭108年7月26日接見收入3,000元;⑮108年8月19日郵寄匯票2,000元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及綠島監獄函文檢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第17頁),可見聲請人每隔一段期間略有千餘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收入,故聲請人雖在監服刑,惟不定期仍有親友扶濟款項,應堪認定,故尚難逕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1,000元。

㈣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供本院斟酌,以使本院相信其顯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事實。復依前開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是縱有「其他法院」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亦不受拘束。

㈤綜上,聲請人未就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乙節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所示,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救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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