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 108年度羅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 108年度羅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9年5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又抗告人雖就該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本院 108年度救字第18號卷宗可佐,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