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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國小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國小字第5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8年度羅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駁回抗告確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要件,且原告未予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國小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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