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國小字第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國小字第5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8年度羅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駁回抗告確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要件,且原告未予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