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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伍偉華張文愷蕭淳元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3日囑託監所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又抗告人就該應繳之抗告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同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是抗告人迄未補正本件抗告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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