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人為都市計畫法事件,認行政法院判決及所適用之相關法規,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工作權、營業自由、財產權、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憲法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波爾多股份有限公司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493號聲請人波爾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謙懷(清算人)訴訟代理人王憲勳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都市計畫法事件,認行政法院判決及所適用之相關法規,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工作權、營業自由、財產權、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第830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4號、第755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關於都市計畫道路之定義規定、第10條之1關於第10條各使用分區限制之規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附條件允許使用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等,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工作權、營業自由、財產權、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三、另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四、經查:(一)查聲請人曾就上開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8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核聲請意旨所陳,仍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三)上開二最高法院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皆於106年12月28日確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