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1286 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86 號
- 聲請人
- 蔡炳勇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99 號及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6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999 號及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60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系爭判決一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系爭判決二就其販賣海洛因 12 次,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 2 項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一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決定。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283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為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系爭判決二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送達,以其部分上訴逾期未敘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此部分聲請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餘用盡審級救濟部分受理與否,則應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決定。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分別與大審法及憲訴法所定受理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