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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1599 號

聲請人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67 號判決 及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虹霞詹森林楊惠欽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99 號

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367 號判決及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67號判決及裁定等(下併稱系爭裁判),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及 111年 12 月 7 日持系爭裁判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暨暫時處分,業經本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78 號 112 年審裁字第1368 號分別裁定不受理。是可堪認系爭裁判均已於 111 年5 月 27 日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8 月 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1599 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人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67 號判決 及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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