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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560 號

聲請人為退除給與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謝銘洋蔡彩貞尤伯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60 號

聲請人
張放達

上列聲請人為退除給與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退除給與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099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第 278 條第 1 項、第 283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及第 95 條等規定,均悖離法律之基本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8 條、第8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制度性保障公務員退休生活基本經濟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上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亦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業於 109 年 12 月 8 日送達於聲請人,復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迄 114 年 5 月 13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亦不得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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