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0號
- 原告
- 吳梅齡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理人
-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7 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起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晚間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安一路、新民路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值勤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02年4月2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於102年6月7日開立北監基裁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02年6月7日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2年7月7日前繳納。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2年4月15日晚間1時53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安一路、新民路口時,遭值勤員警攔停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本身發聲異常,呼吸量不足,且裝有假牙,然因假牙尚未矯治完成,容易脫落,伊甚至將假牙取出配合酒測,終因呼氣量不足,無法測試成功,故伊並非拒絕接受測試。且原告隨同至警察局,員警亦不安排抽血檢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復,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多次指導原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仍以呼氣量不足之方式,使測試儀器無法檢測,顯已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遂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值勤員警攔停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吹氣多次,終因呼氣量不足,至測試不成功,並非拒絕接受測試乙情。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102年7月1日北監授基字第1020009459 號函附之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錄音、錄影光碟:第一段影音檔:1分44 秒~46秒時原告第1 次吹氣測試,檢測器沒有反應,員警向原告說明原告會抽煙就可以吹氣測試,依抽煙方式吐氣即可,檢測器若有足量氣體通過即會顯示正字標誌,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即扣車並罰鍰9萬元),原告表示知道。2分25秒~40秒原告進行第2 次吹氣測試,檢測器無反應,員警向原告說明以深呼吸、吹氣球之方式進行測試,並再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第二段影音檔:3分34秒~5分27秒原告多次以嘴靠近檢測器作勢吹氣,檢測器均無反應。6分0秒~43秒員警表示原告已經進行3 次檢測,檢視器均無反應,並示範深呼吸、吐氣動作,請原告照做。7分27秒~8分18秒原告再度多次進行吹氣檢測,檢測器均無反應。8分31 秒員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因原告駕照已吊銷,現場將執行扣車,並開單罰鍰9 萬元。此有該光碟譯文在卷可考。是原告雖未積極言明不接受酒測,然依原告多次進行吹氣檢測時,該檢測器均無顯示正字標誌之情,應可判知原告僅係佯裝吹氣動作,實際上並未確實吹氣。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前揭時、地「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足認定。至原告稱其至警察局後,員警亦未抽血檢驗乙節,因原告於上開時地消極拒絕酒測時,其違規行為即已成就,縱事後願意至醫院抽血檢驗,仍不妨礙前違規行為業已成就之事實。惟依上開採證光碟內容,足徵員警雖於酒測過程中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扣車,然對於「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卻缺未告知,致原告無法就是否接受酒測為充分之考量,參以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處罰不可謂不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瑕疪,自不應裁處原告「自102年6月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未審酌舉發程序有上開瑕疪,仍予裁處「自102年6月7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