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9號
- 原告
- 劉三全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6日竹監營字第裁50-Z2A01427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0.5公里處時(下稱系爭事故路段),因有「職業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第二警察隊警員當場舉發,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竹監營字第裁50-Z2A014273號裁決書(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2年8月1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2月15日中午服用感冒藥及參有酒精成分之傷藥於下午3時30 分,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系爭事故路段時,因不慎擦撞同向前方外側車道,由訴外人黃彩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同向右方外側車道、正停等匝入口管制燈號之由訴外人阮嘉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阮嘉姮及該車上乘客等3 人受有傷害。經警方前往事故現場,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遂認原告有「職業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然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與原告之酒後駕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以102 年度偵字第198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是原處分書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依國道公路警察第二警察隊警員查復,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16豪毫克,確有「職業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102年1月30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在此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 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是上開條文所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應係指違規者之違規事由與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倘若肇事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車禍被害人受傷或死亡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僅能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不得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於102年2月15日飲用酒精成分飲品後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發生本件事故,致訴外人阮嘉姮及其車上乘客等3 人受有傷害,又原告經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8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有前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足認定。惟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除上開酒精檢測值外,仍應綜合當時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參以本件事故現場處理機關即國道警察隊第二分隊楊梅分隊製作、附於上開偵查卷宗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記載,原告無『異常駕駛行為、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操控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之情』,且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嘔吐、多語、呆滯、昏睡等情事』,經員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即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原告均能完成,又經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原告亦無不合格之情。輔以訴外人黃彩雲,及事故發生當時前往處理之楊梅分隊員警馮桂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稱,原告當時很正常,看起來不像有喝酒,也沒有酒氣等語,此有102年4月23日、102年5月7 日詢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是原告雖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綜觀全案事證,原告並無因飲用酒精飲品致無法安全、正常駕駛車輛之情,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認定不能令原告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責,並以102年偵字第1985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縱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之情事,是尚無從認就本件事故訴外人阮嘉姮及該車上乘客等3 人之受傷,與原告酒後駕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規定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有酒後駕車且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標準之事實,業經認定,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2,500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固有上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酒後駕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所為之「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