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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告
勁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蓮
輔佐人
丁暎玹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3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大順報關行)於民國102年2月6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土耳其產製洗衣機一批(報單第AA/02/0360/7010 號)(下稱系爭洗衣機),申報貨名WASHER WMT7310,容量8KGM,稅則號別第8450.11.10.00-4 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斤者」,稅率3%,輸入規定C02,電腦篩選以免審免驗(C1)通關,因輸入許可證號碼有誤,由被告更改為貨物查驗(C3)通關。根據被告查驗結果,系爭洗衣機之容量應為7KGM,改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00-2 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 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稅率8%。經依關稅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放行。嗣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萬1,04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0萬8,927元(包括進口稅6萬4,838元、營業稅4萬3,765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24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其所漏營業稅額未逾5,000 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予處罰。經被告以102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3年2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3930 號訴願決定(訴願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規格型號」與「容量」二者意義不同,應明確區分。原告於進口報單確實申報系爭貨物為WMT7310(規格型號)、8KG(容量),而系爭洗衣機經被告查驗並未虛報規格型號,且經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亦未低報價格。又稅則號別第8450.11.10.00-4號與第8450.11.20.00-2號區別僅在容量大小,是原告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㈡在台灣家電商品生產及進口銷售前,必須先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檢驗局)之商品檢驗,頒給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後,始可生產進口。原告於100年5月4 日依檢驗局網站公告所示,擷取資料取得第一張證書,貨品分類第8450.11.20.002號。100年7月25日原告進口7公斤及8公斤洗衣機各216 台,茲因上開檢驗局網站公告資料錯誤,全數以7公斤、8% 稅率報關。嗣101年3月13日原告再進口8公斤洗衣機108台,同樣以7公斤、8%稅率報關。至101年9月19日原告再度進口8公斤洗衣機108台,同樣以7公斤、8%稅率報關。而101年9月19日此批洗衣機通關時,原告始被報關行告知貨品分類號錯誤,原告向檢驗局提出變更聲請,經該局於101年9月25日核發證書,貨品分類第8450.11.10.004號。因檢驗局於網站上公告貨品分類號列第8450.11.10.004號及第8450.11.20.002號,均為乾衣容量8公斤至10公斤,致原告一直被誤導7公斤與8公斤的稅率均為8%,經核算這一年半中原告溢繳關稅16 萬8,132元。102年2月5日原告進口系爭洗衣機一批,委由大順報關行辦理進口申報,大順報關行即依第二份證書之貨品分類號即第8450.11.10.004號(8 公斤)進行申報,申報時疏未與原告確認,若有過失亦應屬報關行之疏失。後經海關通知原告逃漏稅,原告復向檢驗局提出更正申請,檢驗局於102年2月21日發給第三次證書,貨品分類號列第8450.11.10.004號及第8450.11.20.002號。是上開所陳,政府公告資訊錯誤,導致民眾執行政令錯誤,一台洗衣機核發三次證書始正確,本件原告被被告舉發逃漏稅實,證書仍在錯誤階段,證明原告並非故意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

㈢原告為殷實守法貿易商,從事國際貿易26年,均無違章紀錄,本案報關文件資料均未顯示容量8 公斤,是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得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不論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過失,一有違章行為即由行政機關依其主觀心證處罰,不啻變相擴張行政機關裁量權,況被告亦得依同法第45條之1之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為審酌。

㈣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進口報單第28欄位名稱載明「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而洗衣機之稅則號別及稅率,取決於容量,故其容量自應屬規格之一部。況系爭洗衣機所附原廠型錄、貨上標示及原告網站資料均於規格欄載明洗衣容量,益證洗衣容量屬洗衣機規格之一部。原告於102年2月6 日報運進口系爭洗衣機乙批,申報貨名WASHER WMT7310,容量8KGM,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 公斤者」,稅率3%,經被告查驗結果,依原廠標示認實到貨物之乾衣容量為7KGM,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稅率8%,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㈡系爭洗衣機所附原廠型錄及貨上標示產品規格欄均載明其額定容量為7公斤,且依原告102年2月7日說明書及其網站資料所載,足見原告明知系爭洗衣機之容量為7 公斤,惟其仍申報為8 公斤,難認無故意。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當對自國外進口貨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本應就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予以特別審慎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原告虛報規格,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得免罰。

㈢原告所漏進口稅額計4萬0,524元,已逾5,000 元,不符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現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1項)「所漏進口稅額未逾新臺幣5,000 元者,免予處罰」之規定。至所漏營業稅額計2,026元,未逾5,000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予處罰。從而,被告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處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即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計8萬1,04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0萬8,927元,於法有據。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第AA/02/0360/7010號、被告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102 年10月21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1426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3年2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3930 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案號第00000000號)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兩造所執主張,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是否故意、過失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之規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㈠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及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此參關稅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即貨物進、出口時,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實乃貨物進、出口人之行為義務。故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處罰。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定罰鍰,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不符者,即構成「虛報」,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委由大順報關行於102年2月6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洗衣機一批,進口報單(第AA/02/0360/7010 號)上記載:「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WASHER WMT7310 8公斤,稅則號別『8450.11.10.00-4』,進口稅率『3.00%』」,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洗衣機之容量為7公斤,應歸列稅則號第8450.11.2000-2號,進口稅率8%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洗衣機之實際容量既與報單上之記載不同,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乙情,自堪認定。雖原告主張系爭洗衣機之「容量」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之進口貨物之「規格」云云,惟洗衣機之容量為該種電器之重要區別標準,此為一般人民生活經驗常識,且為原告前開所稱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站之「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系統」中「應施檢驗/查驗品目資料查詢(依貨品分類)」所記載,洗衣機之稅則號別,取決於乾衣容量而有不同(姑不論其上記載有無錯誤),此有原告提出之檢驗局網站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另觀諸財政部關務局稅則稅率查詢系統亦載明:「稅則號別:0000000000,貨名: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 公斤者,稅率3%」、「稅則號別:0000000000,貨名: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稅率8%」,故洗衣機之「容量」自當屬該商品「規格」之一部。是原告主張洗衣機之容量非屬商品規格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係因檢驗局上開網站之資訊公告錯誤,致原告向檢驗局申請商品形式認可證書,前後三次始核發正確之商品分類號列之證書,致本件報關錯誤云云,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已如前述,是否虛報悉以進口報單與實際到貨經查驗或鑑定結果是否相符為斷,不以稅則分類為準據,與申報稅率高低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上開所稱亦無解於其進口報單上所申報之貨物規格與實際來貨不符之事實。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係處罰「虛報貨物」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予適用。」故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本件原告於進口報單上記載系爭洗衣機為8 公斤,然於卷附之系爭洗衣機之裝箱單、原廠型錄、貨上標示及原告網站資料上均載明該款洗衣機之容量為7 公斤,實難認其無故意、過失。又原告雖指稱係因大順報關行之疏失,未與原告確認逕依錯誤之檢驗局商品形式認可證書申報通關,致生本件逃漏稅事件,此過失實不應歸責原告云云。惟按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及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觀諸關稅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而且還有引導、塑造之功能存在,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因此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在行政罰自不能完全適用。況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惟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多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疏忽所帶來之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是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該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縱認本件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乙節,係因大順報關行之疏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大順報關行之過失,負過失之責。

㈢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值規格...。」同法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營業稅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貿易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第2 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查原告所漏進口稅額計4萬0,524元,已逾5,000 元,不符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第1 項(現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1項)「所漏進口稅額未逾新臺幣5,000元者,免予處罰」之規定。至所漏營業稅額計2,026元,未逾5,000 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予處罰。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處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即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計8萬1,048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0萬8,927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而涉有逃避管制及逃漏相關稅費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