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2號
- 原告
- 吳芳真
- 訴訟代理人
- 郭昭宏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應當
- 訴訟代理人
-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6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怚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佼Q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17時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未熄火而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道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察發現而拍照取得證據後,於同年3月25日以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同年5月9日前。嗣原告於同年4月7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於同年4月19日則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28878號函原舉發並無違誤後,被告於同年5月26日依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收受;原告不服原處分,即於同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載自己剛下課的國小五年級小孩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小孩飢腸轆轆,而該處則有機車違停黃線,原告只能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並打靠右方向燈,提示後方來車,尚未熄火,以遙控器上鎖而隨即保持駛離之狀態,下車在右側麵包店買麵包,離開時見警察前來,即向警察表示抱歉,隨即上車駛離,警察當場未開舉發單,亦未開逕行舉發標示單,違反應當場舉發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系爭汽車併排停車違規,予以拍照舉發,當時也至隔壁82號前拍照逕行舉發另一違停車輛,未有人前來告知執勤警員,則依規定逕行舉發並無不當,被告因而掣開裁決書,應為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有交通部104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105年12月7 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可憑。可知,如道路已有車輛(包括機車)停車,復於該車輛旁之道路使用空間停車,以致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需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者,即屬「併排停車」。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舉發照片2 張、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4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28878號函及105年7月1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依兩造前揭主張及答辯,本件爭點厥為:ぇ原告究係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え舉發警察未製開逕行舉發標示單是否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ぉ本件得否逕行舉發?經查:■怮鰫瓵蛂u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此據同條例第3 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明定。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可參)。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情況,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且原告亦坦言下車買麵包而以遙控器上鎖等語;可見,原告將系爭汽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車道上,既非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亦因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而非屬可立即將車駛離之狀態,乃與前述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不符,而確屬「併排停車」之違規無疑。■辿茪漪F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肆、一、(三)3.え雖有「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之規定,另內政部警政署所編印之交通警察實務案例彙編,其中有關取締違規停車,亦定有駕駛人不在場時,應當場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並將該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等作業程序。然其目的,無非為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行為已為警發現,並將遭逕行舉發,並促使違規行為人於獲悉後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暨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尚非同條例雖規定之「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標示單之放置,雖可避免不同警員接連舉發同一違規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即連續舉發未逾2小時)規定之情形,然若無連續舉發,即無據此否定後續舉發合法性之問題。從而,於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所定逕行舉發之要件下,縱執勤警察未當場將逕行舉發標示單放置違停車輛雨刷上,亦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奀岫傢鬘H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之程序,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則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及「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不在此限。」從而,執勤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應以當場製單舉發為原則;交通部102年3月28日交路字第1020006174號函釋,亦認上開規定之逕行舉發應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又雖另考量同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各款列舉之違規行為,如有不能或不宜當場製單舉發時之情況,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立法賦予舉發機關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然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停車之情況,則仍需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始得認為不能當場製單舉發,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於事後逕行舉發之,否則即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不合。■伬鴔i主張其下車在右側麵包店購買麵包,離開時見警察前來,即向警察表示抱歉,隨即上車駛離等語。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察楊國禎於本院調查程序雖證述:伊當時1 個人騎機車執行取締違停勤務,負責區域主要是明燈路3 段、中正路及民生街等,至中正路82、84號前時,發現兩部違停車輛,就拍照舉發,系爭汽車有顯示右方向燈,伊拍照時沒有人過來等語。惟系爭汽車停於上開地點時,既顯示右方向燈,則駕駛人縱未在車上,通常亦在附近,且系爭汽車所停位置(經比對Google街景網站照片,顯示系爭汽車所停放位置應係中正路86號眼鏡行前)旁之中正路88號即為西點麵包店,乃原告所述,已非無據。反觀證人楊國禎則證述:伊當時只看駕駛座沒人,沒有看車上尚有無其他人等語;復經調閱證人楊國禎於上開執勤時段(16至18時)舉發違規停車清單,其於17時3分方在民生街就2 部違停汽車拍照,17時5分時在明燈路3段就1部違停汽車拍照,17時9分在中正路就2部違停汽車拍照,17時11分及13分又在民生街就2 部違停汽車拍照,可見證人楊國禎於本件違規舉發前後,僅急於對違停車輛拍照,根本未詳究違規停放之車輛駕駛人是否在場。■■再按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違規停車情事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為同條例第56條第4 項所明定。而本件系爭汽車所違規停車之新北市瑞芳區中正路係雙向僅各一線之道路,且以其兩旁商家林立狀況以觀,顯係瑞芳區交通繁忙路段;原告系爭汽車停放在車道上,確實幾乎佔據中正路由東往西車道,有前述舉發及Google街景網站照片可參。則苟非取締警察幾可確定違規駕駛人即將駛離違停車輛,顯有將違停之系爭汽車迅予移置保管之必要,避免產生車禍案件及維護民眾生命安全。然證人楊國禎卻僅迅速轉移地點續對其他違停車輛拍照,可見其於對系爭汽車拍照時,應已出現駕駛人即將駛離之徵兆,而無待其責令移置。乃原告稱其見警察前來,即向警察表示抱歉,隨即上車駛離等語,應屬可信。從而,本件原告違規停車行為,依法應予當場舉發,而非拍照後逕行舉發。■ル趕|復參諸內政部警政署依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中肆、一之(一)逕行舉發之2.お亦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而肆、一之(三)注意事項之3.ぇ另規定:違規(臨時)停車:ぇ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移至適當場所,不得逕行舉發。此注意事項規定,除重申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之當場舉發原則外,尤強調違規停車對其他人車之危險性,故要求執勤警察應即時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至適當場所,以確保交通安全,而非拍照供證明違規事實後即行離去。則執勤警察於發現違規停車時,至少就正在車旁之人即有必要主動確認其與該車之關係,而不能無視車旁之人及其舉動或消極等候有人表示係該車駕駛人,迅速拍照即行離去,否則既悖離當場舉發原則之實質意涵,亦不符上開即時責令違規停車駕駛人駛離以確保交通安全之職責甚明。是本件證人楊國禎依法應於當場對原告製單舉發,卻於嗣後再以所攝照片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在未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所定要件下,對原告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而由原告繳納外,又因訊問證人楊國禎,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6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