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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告
王宥勝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涉及違規之行為地(國道一號北上14公里處)在新北市汐止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裁決書影本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原告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斟酌原告於起訴狀之末尾表明「謹呈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等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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