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號
- 原告
- 李承逸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
- 訴訟代理人
-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來吃飯餐廳)前(下稱系爭地點),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1月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予舉發車主活力交通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4日前。原告嗣於109 年11月17日以交通違規申訴電子郵件表示不服,並於同年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為實際駕駛人。嗣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9年12月29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CX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路旁之白實線不知係「路肩線」還是慢車道線,一般用路人實難以辨識系爭地點之標線;縱系爭地點確有紅線,但該處雜物眾多,駕駛人視角不易察覺。伊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固係靜止不動,但左前輪向外且閃爍警示燈,可能是要禮讓其他車輛或伺機迴轉,亦有可能係聽聞消防、救護車警示音(或有其他疑似警車之裝置),遂而暫停,自不可將違規歸責於伊。且檢舉人提供之影像恐有死角,系爭車輛亦可能係因旁側有小動物或行人,故而暫停。此外,伊認為臨時停車係不適合由民眾檢舉舉發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應予修正,否則將提供民眾惡意檢舉之機會,並非合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業據民眾於7日內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違規影像,確認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暫停且未移動,是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9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1月9日填製舉發單逕予舉發車主活力交通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4日前。原告嗣於109 年11月17日以交通違規申訴電子郵件表示不服,並於同年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為實際駕駛人。嗣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9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等情,有舉發單及送達證書、檢舉案件查詢單、交通違規申訴郵件、舉發機關109年11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506255號函暨檢舉光碟截圖、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頁55至85)。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原處分之違規行為,是否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違規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可稽,且民眾檢舉日期同為109年10月20日,亦有檢舉案件查詢單可考(頁59),顯見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間。從而,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按: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係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而需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又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其內之影像連續,其場景、光影、色澤等亦屬正常且自然呈現。是本件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自得為本院採為證據使用)。原告雖主張:「臨時停車」係不適合由民眾檢舉舉發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應予修正云云,惟此乃原告自身之倡議,不具法律效力,本院無從援用,亦即,臨時停車究得否由民眾檢舉而應予修法,係屬立法層次之問題,於現行法令規範下,縱認有不妥,本院亦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而遽為認定。且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是可知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之程序,顯與同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或「逕行舉發」無涉,且依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105年度裁字第127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 16號判決參照),並已明定7 日之檢舉期限,以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復參上開法律條文既為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亦可認具有高度之民主正當性,以人民依上揭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提出檢舉、警察機關依法予以舉發,自無違誤。是原告以前詞主張,委無可取。
(二)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11款規定甚明。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規範。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 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詳本判決附件所示),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於錄影時間01秒至06秒間,確係在系爭地點「靜止不動」且車尾「閃爍危險警告燈」,而該處地面繪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尚有舉發機關提出之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佐(頁71)。揆諸前揭關於「臨時停車」之要件說明,原告將系爭車輛於路旁紅實線處靜止不動,且未熄火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達6秒以上,並無「迴轉當中」之行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雖稱其當時可能要「迴轉」云云,但未使用「左轉燈光」,反係閃爍「危險警告燈」,容與一般駕駛常情及交通法規相悖,非屬可採),顯可認系爭車輛係於路側呈「停止」狀態無疑;至於系爭車輛停止時間是否逾3分鐘,其是否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遂而停車,駕駛人是否於駕駛座內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各節,則無從據以證明,故舉發機關暨被告因此認定原告該當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非符合違規情節較重之停車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停車』,只須車輛不行駛而停放在道路兩側停車處所而不立即行駛即符合,並無停車時間應若干方符合之要件限制,臨時停車本身即可資構成『停車』,僅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臨時停車之違規有較輕之裁罰特別規定,若得適用較輕之『臨時停車』特別規定時,即不再適用較重之關於違規停車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參照;且如認系爭車輛非臨時停車,而係屬於停車之行為,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定罰鍰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額度較重,更不利於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舉發及裁罰,當屬從輕認定而無違法。職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原告另稱:現場地面標線不知係「白線」或「路肩線」,無法辨識標線乙情,容與附件所示之地面劃設「紅實線」之客觀畫面不符,且該「紅實線」明顯可為辨識,故原告此部份主張,殊不可採。且觀畫面雙向車道上之人、車均活動流暢毫無停滯,系爭車輛之右側未見任何人、車存在,其左側僅檢舉人車輛以通常車速由其左後方繞行至其前方續行,殊難認當時有何原告所稱之其他原因(如有警車、消防車、救護車、行人、動物等)存在,致其有臨時停車之必要情事,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空執此節主張,亦無可取(至原告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均為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不同場景之影像,核與本件無涉)。此外,系爭地點路面繪設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斯時客觀上又無突發狀況或異常之處,且亦難認原告係處何特殊情況,故本件並無難以使一般用路人察覺之情事,亦無不能識別之情狀,是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縱非故意,仍有過失(遑論原告為領有駕照之職業駕駛人,更應注意系爭地點劃設有「紅實線」),而無從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檔案名稱:影片.avi 攝影角度: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00分07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0分01秒 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0 09:24:01),檢舉人車輛行駛某街道之右側車道(該處為雙向單線車道路段,左、右車道間繪設車道線),街道兩旁有住宅、商店林立。錄影時間01秒時,前方有數輛機車往來,並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方相距約五組車道線之路段,有一輛銀色小客車呈現車頭左偏、車身左側位於畫面右側車道內、車身右側占據路旁(車輛跨越道路邊線)、車尾黃色危險警告燈閃爍之情形,而該車為靜止狀態(下稱系爭車輛)。 00分01秒至00分07秒 檢舉人車輛持續前行,於錄影時間4秒時駛近系爭車輛,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路旁係一處建物之大門,門口擺設禁止停車立牌,地面則繪設紅線。而系爭車輛仍靜止未動,檢舉人車輛於錄影時間6秒時,自系爭車輛左側繞行至其前方,畫面嗣即終了。